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1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沂南县。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沂南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沂南县。
被告: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澳柯玛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鑫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全鑫市政公司支付给***钢筋款639929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和***多次购买***钢筋用于全鑫市××镇××小工地使用,2022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尚欠***钢材款639929元,***、***为***出具欠条一张,***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不欠***的钢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二被告给实际施工人***打工的,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当时***在工地上管收料,***是会计,实际欠款人是沂南县界湖街道。当时***写好欠条让***和***在欠条上签字,让二被告当证明人,拿着欠条向界湖街道去要钢筋款。
全鑫市政公司辩称,***、***、***是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应该是合伙的,全鑫市政公司只是挂名。全鑫市政公司没有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界湖街道仍欠实际施工人巨额工程款未付,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钢筋用于本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公司无关。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做钢筋销售业务,因大白石小学修建,工地工程需要钢筋,让***去送钢筋。2022年1月15日,***、***在***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修建大白石小学赊用***钢筋款总计1028429元+1500元=1029929元。大写壹佰零贰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正。2015年7月8日。一次付350000元、二次付10000元、三次付30000元,共付390000元,尚余钢筋款639929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正。
经查明,修建大白石小学系2015年1月18日沂南县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界湖街道办事处)与全鑫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沂南县界湖街道中心小学白石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项目基础完成拨付工程资金总量的10%,…剩余的40%由县乡财政两年内付清。每年拨付20%。该工程虽由全鑫市政公司中标,但其只作为名义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负责工地的会计工作,***负责收料等工作。
该工程在实际拨款过程中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沂南县财政局拨付给全鑫市政公司,另一部分由界湖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实际施工方。期间,根据***陈述其在***指示下向全鑫市政公司和界湖街道办事处领取过部分款项,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钢筋款债务应由谁来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购买钢筋,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责任。全鑫市政公司辩称其没有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界湖街道办事处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钢筋用于本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公司无关;本案虽系买卖合同,但全鑫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与界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界湖街道办事处亦应向其拨付拖欠的工程款,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完成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谓挂靠关系即挂靠人经被挂靠人许可,以挂靠人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挂靠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全鑫市政公司理应明知法律禁止挂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挂靠其公司,即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全鑫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现场亦悬挂其承建或施工的牌子,无论该工程是否由他人以挂靠形式施工,***均有合理理由相信全鑫市政公司为货物买受人,故全鑫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系职务行为,故对***要求其二人支付钢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钢筋款639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迟迟未付,确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利息可以639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全鑫市政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钢筋款639929元及利息(利息以639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9元,减半收取计5099.5元,由***、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