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凯利仁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3245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牛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537元;2.被告某某公司以137,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1208元、保全保险费600元;4.被告牛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就某某市沙依巴什区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22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建立劳务关系。2024年11月14日,原告将劳务费552,217元全部转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原告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相应自然人,但被告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尚有137,537元未按照约定支付。2025年3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2025年4月30日前按照原告提供劳务人员名单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37,537元,并于同日将该款项转为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欠款,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跨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4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552,217元。2025年3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某某建筑公司因某某市沙依巴什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22年度项目施工二标段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于2024年11月14日转账某某公司库车劳务费552,217元,某某公司收到款项后理应根据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给相关自然人,但截至2025年3月10日,某某公司因自身因素还有137,537元费用未按时支付,因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某某公司承诺在2025年4月30日之前根据某某建筑公司重新提供劳务人员名单支付本公司剩余款项,且于2025年3月10日该款项自动转成公司欠款(某某公司欠某某建筑公司),同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承诺自愿连带承担剩余某某公司未支付某某建筑公司所有款项(剩余劳务费用,税费,个人借贷)共计137,537元。”某某建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通过原告提交的委托人***与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3月10日,牛某某确认数额为137,537元。2025年4月11日***问“月底不会再有变动了吧。”牛某某回复“嗯,月底。”之后***通过微信多次向牛某某索要款项,牛某某不予回复。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牛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股东。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208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牛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本系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原告指示将137,537元支付,双方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将剩余137,53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自愿对欠款137,537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在202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利息应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207.69元,该保全措施于法有据,且为保障本案诉讼顺利进行及判决的有效执行所必须。鉴于本院判决结果实质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600元,实际支出500元,该费用非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537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207.69元; 四、被告牛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款项137,5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9元,减半收取计1,543.4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