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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临沂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1658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2,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临沂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公司)、林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48.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份,被告临沂某公司从日照市五莲县水利移民工程建设处承包了包含涉案中五台大口井项目在内的五莲县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第二批)、2020年水库移民后扶结余资金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2022年3月初王某某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共五人建设该大口井,2022年3月13日早上林某某2(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驾驶载有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的农用三轮车到王家大村拉过木、铁架子,回程途中八点左右行至户部乡窑沟村村后中五台村位置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五莲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情严重遂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右膝后交叉带断裂、牙折断等,但是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临沂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原告并非被告公司雇佣,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并非原告雇主,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其他人受雇佣于***。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我与其他人员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我和林某某2已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77417.78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林某某2辩称,我并非原告雇主,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其他人受雇佣于***。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我与其他人员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我和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77417.78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由雇主承担。虽然原告及其他人受到伤害,但是本案是好意搭乘,应减轻林某某2的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原告受伤系被告林某某2驾车发生事故所致。被告林某某2作为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明知其驾驶的三轮车作为货运工具不允许载人,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载原告上路,并因驾驶不当造成单方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林某某2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某、林某某2应对其主张的我为原告雇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2均非本人选任,三人行为不受本人支配,劳动报酬亦不由本人计核、发放,我并非三人雇主。3.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担风险乘坐非载客车辆,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其他人是一块干活,给***干日工,工资190元/天/工,我不承担责任。2.出事前一天***当面跟我们说,让我们第二天去拉架子和过木,本来应该是他去拉的。他是老板,我们是干活的,不能找我们。 原告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日照市院前急救病历、日照市120院前急救派车单、通话录音、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其女婿***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临沂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审批及支付截图等证据。被告林某某2、王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考勤表等证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五台结算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林某2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人***称:1.我们之前在小榆子村干活,干完后,2022年3月份,王某某搿伙着一块,共计有8人(包括王某某)到中五台大口井干活,工资按照170元/天结算,王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我们,并负责中午饭,林某某2开车拉着我们。2.王某某告诉我***说是190元/天,但王某某实际给我们是170元/天,20元是中午饭钱和车费。3.中五台的活的老板姓马,我不认识。4.王某某、***都指挥我们干活。5.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王某某安排我们去拉架子,一共去了5个人,林某某2、林某2、***、我和林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去的,我们坐三轮车,由林某某2开车,三轮车车斗拉着东西坐了3人,副驾驶坐1人,在拉货往回走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坐在车上都是我们自己坐的,没有安排。 证人林某2称:1.2022年3月份,王某某搿伙着一块,共计有7人(我、林某某、林某某2、王某某、***、***、***)到中五台大口井干活,工资按照170元/天结算,王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已结算完了。2.王某某安排干活几点开始几点结束。3.王某某负责中午饭、林某某2开车拉着,费用从工资里出。4.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我们拉着过木和架子往回走时发生的。5.事故发生前一天散工时,***安排王某某要拉过木和架子,王某某又跟我们说明天早上去拉,是我和林某某、***、***一起去的,林某某2开车拉着,坐在车上都是我们搿伙着坐的,没有安排。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照市五莲县水利移民工程建设处将2020年水库移民后扶结余资金项目第三标段中的蓄水池、大口井项目发包给被告临沂某公司。后被告临沂某公司将该项目中中五台大口井项目分包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带领务工人员在被告***分包的大口井项目从事劳务。被告***向被告***报送用工工时情况,被告王某某负责务工人员上下班的交通、考勤、午饭,有时也向***汇总报告用工情况。被告***根据被告***、王某某报送的用工明细按190元/天/人与被告***结算工人工资并将全部工资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王某某按照170元/天/人支付给工人,被告王某某扣除20元/天/人作为务工人员的交通费和午餐费。被告林某某2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该项目从事劳务并负责接送工人。 2022年3月,被告王某某联系原告林某某到案涉大口井项目干活儿。2022年3月13日,因工作需要,被告林某某2驾驶农用三轮车载有原告林某某等共5名务工人员到五莲县户部乡王家大村拉过木、铁架子,约8时许在返回工地途中行至五莲县户部乡窑沟村村后中五台村位置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同日,被告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热线,原告林某某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多发面部搓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住院35天,于2022年4月17日出院。 经原告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4月26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林某某面部条状瘢痕残留、右膝韧带损伤分别构成第十级伤残;原告林某某误工期限90天左右,护理期限60天左右,营养期限40天左右。原告林某某预付鉴定申请费1600元。原告林某某在定残之日年龄为61周岁。 2023年1月15日,被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中五台工程款人工费及挖掘机费用一共是59155元,已付***(微信转账)56000元,还欠3155元。现微信转账过去5000元。(多余款为***本人愿意多付),户部中五台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后有任何问题与***无关,由***自行处理。”后被告***微信回复:“同意。” 原告林某某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41849.38元;2.误工费15300元(170元/天×90天);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11834元(49050元/年×19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64.5元。 对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2930.33元(1080.95元+13729.62元+28119.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某某住院3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 3.护理费。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林某某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日照市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 4.营养费。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期限为40天,原告林某某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林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林某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原告林某某确系在工地干活,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林某某在案涉项目干活工资为170元/天,不超过山东省2022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300元(170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林某某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林某某定残时年龄为61周岁,其主张按照4905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1834元(49050元/年×19年×12%)。 7.交通费。原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数额,但其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800元。 8.复印费。原告林某某主张复印费为64.5元,但其中34.5元交款人并非原告林某某,亦未标明系复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复印费3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所受损失合计为180644.33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42930.33元。 经原告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林某某2名下鲁LG××**号牌小型汽车一辆(保全标的额30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林某某预交保全申请费3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联系前往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原告林某某的工资由被告王某某决定并支付,且原告林某某在案涉项目干活儿亦受被告王某某指示安排,结合被告王某某进行考勤并计算工人工时数后再由被告***与被告***结算工人费,故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原告林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违规使用载货三轮车车斗载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责任,未对危险事项履行提醒、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载货三轮车车斗不能乘坐人员是生活常识,原告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并加以注意,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原告林某某因身体受伤亦遭受一定的精神创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退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930.33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某102785.13元(180644.33×80%+1200元-42930.33元)。 关于被告***、临沂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虽未发生在项目工地,但事故发生在运输案涉工程所需的工具和材料途中,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临沂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构成违法分包。虽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提供工人及机械,且双方已对人工费及挖掘机费用进行结算,且被告***、王某某从中提取报酬,故被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系个人,被告***的分包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被告临沂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本身即违反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临沂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林某某2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林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2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林某某2系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与侵权人同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02785.13元; 二、被告临沂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计1551元,保全申请费320元,鉴定申请费1600元,合计3471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22元,被告***、王某某、临沂某公司、***连带负担2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