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邦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电仪器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357号 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路27号1幢6319室,统一信用代码号:911101157587386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809室,统一信用代码号:9162000059952141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姣,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婵,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23860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就青海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就村卫生室健康一体机项目采购供货事项达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供货价格为3900000.00元,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青海省财政部门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需要向原告全部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招标投标文件的要求向青海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完成供货、运输、安装培训事项,并已经通过青海卫生和计划委员会验收。经原告了解,2017年12月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获得青海省财政部门支付货款。上述合同项下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禅该笔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其自愿就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及相应的附随义务,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75%计算,为519452.08元。 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其公司与原告、及青海万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达成的《备忘录》中约定,《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其公司的义务包括合同款项的支付,均由被告**婵控制的青海万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海民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约定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公司仅承担提供收款账户的配合责任,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婵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合同为《供货合同》,虽然在合同中其公司系采购人,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设备的质量、技术参数、培训、安装调试、配送、签收及验收等,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婵实际承担、完成的,**公司均未实际参与,**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收到的款项全部是由被告**婵个人支付的。结合以上两点,无论是从**公司不承担包括款项支付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还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参与履行来看,**公司均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公司在收到青海省卫计委的款项的次日,即委托公司股东***将全部货款395万元向**婵支付,被告**公司并未占有该货款,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再次承担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根据2016年8月15日村卫生室健康一体机购置项目采购项目(广州***招(货物)-2016-08)的招标文件要求和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中标价位400万元,乙方供货价格390万元,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由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验收合格后,由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同级财政监管部门,申请资金拨付,按合同金额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400万元,甲方在收到此笔款项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90万元,所产生的增值部分的税金从甲方开票400万元金额的2.5%的管理费中扣除,乙方按甲方付给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设备质保金20万元,甲方应在接到退回的质保金20万元的五个工作日内,退回至乙方账户。后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青海万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青海万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设备质保金,由青海民仁商贸公司负责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向卫生厅交机验收工作及《供货合同》中包含的备忘录中的产品质量、技术参数、货物配送、培训事宜及所有款项的支付及收款协调事宜,保证验收后卫生厅货款支付给甘肃**后,***电能及时收款。 2017年12月5日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财政监管部门向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2019年12月23日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向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3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28日被告**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90万元,本人系该笔货款的实际经办人,现确认货款已归还107万元,未归还余款283万元,本人承诺,就该笔货款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2019年7月31日前分期还清所有欠款,有任何一期逾期,在偿还本金同时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被告**婵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婵陆续向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还款44.4万元。至2020年12月,**婵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514000元,尚欠货款238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供货合同》是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的付款条件达到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8日被告**禅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具体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时,该日期应认定为最后付款期限,约定期限未付款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201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上浮后,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计42个月的逾期利息为396690元,2022年9月29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本金2386000元计算。被告**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禅应对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供货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收到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财政监管部门的货款400万元,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却将货款支付给合同外的第三人**禅,即便**禅是合同的实际受让人,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应承担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的付款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并没有约定将《供货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转移至其他公司代为支付,据此,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人是被告**禅,答辩其不是合同的实际参与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96690元,2022年9月29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本金2386000元计算; 二、被告**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2元(已收取),由原告北京***电仪器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禅负担1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