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90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任丘市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辛庄乡牛村。
法定代表人:孟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亮,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麦邦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路27号1幢63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英,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麦邦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建筑公司)、被告北京麦邦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邦光电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亮、被告麦邦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84000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400元(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2日);3、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麦邦光电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路27号1幢6319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晟泽建筑公司,晟泽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室内墙砖地砖铺设、室内墙体粉刷、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地砖墙砖铺设以及砌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带领自己的泥瓦工施工队进行施工,根据***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和***约定的工程单价以及工程量,最终核算出劳务款共计84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为***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表明**尚欠***劳务工程款84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晟泽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直接业务往来,我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学军和**,并和他俩签订了合同,**是分包的工程经理,原告与**之间的债务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与**、李学军的合同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连增项款项都已全部支付完毕,有李学军的收条为证。
麦邦光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晟泽建筑公司之间的装修设计与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如约履行,与施工方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其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
**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麦邦光电公司与晟泽建筑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及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27号院麦邦光电公司配套宿舍楼的装修设计工程承包给晟泽建筑公司,合同价143万元,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为李学军、**。2017年11月1日,晟泽建筑公司与李学军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李学军,合同价107万元,**作为施工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8年4月,晟泽建筑公司向麦邦光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将本工程的劳务费、材料款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落款处有现场负责人李学军、项目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李雪亮签字。
2018年10月25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八万四千元于麦邦光电瓦工工资,定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还三万五千元,剩四万九千元定于2019年1月2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一分利算”。
麦邦光电公司提交该公司向晟泽建筑公司先后支付共计153.8万元工程款(含全部质保金)的转账凭证及发票,超出143万元合同价款的10.8万元系实际施工中的增项费用,据此主张全部付款义务(含质保金)已履行完毕。
晟泽建筑公司提交李学军先后出具的共计109万元工程款(含全部质保金)的收条,超出107万元合同价款的2万元系实际施工中的增项费用,据此主张全部付款义务(含质保金)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麦邦光电公司与晟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麦邦光电公司与晟泽建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劳务费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现约定时间已过,***要求**支付劳务费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还应当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麦邦光电公司和晟泽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4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260元、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华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赛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