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2259号 原告: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叶路159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高新路69号恒大都会广场A15栋1单元7层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代通金6,000元、医疗补助费36,000元、工资差额114,996.5元,合计171,99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2021年7月19日开始称患有恶性肿瘤长期休病假,医疗期满后未申请延长,也未返岗工作。原告无奈于202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因该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此外,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以及病假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规定,被告未实际工作,其工资不应包括各种补贴及奖金,故本案应以底薪8,82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且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第四条规定,疾病休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即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因此,本案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为6,174元/月,在此基础上按照被告工龄确定其疾病休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应按照15,000元标准计算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登记表显示:原告入职部门为营销中心,试用期为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试用期薪资为底薪8,82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工资5,880元,合计税前15,000元,另有提成。后因诊断出乳腺恶性肿瘤,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起向原告公司请病假,多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治疗,后未返回原告公司工作,瑞金医院为被告开具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3年6月21日的多份疾病证明书及疾病病假建议书。 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至2023年4月,并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3年5月。具体发放情况如下:被告2021年8月病假工资为1,552.95元、9月2,181.22元、10月3,428.06元、11月1,570.8元、12月1,642.2元、2022年1月1,499.4元、2月1,428元,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每月2,590元;其中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金额为627.4元、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社保个人承担金额为684.6元。 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女士…您于2021年03月08日跟甲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您于2021年7月19日初步提交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关于乳腺恶性肿瘤诊断书,此时您入职不满4个月,根据劳动法规定对于入职不满一年的员工可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而劳动合同于2022年3月7日已满一年到期,3个月的医疗期也于2021年10月19日到期,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截止目前您已享受23个月优厚医疗期,且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劳动能力鉴定书,不符合延长医疗期的规定且拒绝到岗说明情况,鉴于您本人实际状况本公司决定于2023年6月1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您与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2023年7月26日,区仲裁委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467.5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0,500元;3.医疗补助费90,000元;4.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的病假工资差额155,946.87元;5.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6.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9日平时加班工资17,586.21元。2023年8月25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艾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二、艾利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6,000元;三、艾利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6,000元;四、艾利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的税前病假工资差额114,996.5元;五、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21年9月工资条显示,综合薪资15,000元,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天,出勤工资2,181.22元;2021年10月工资条显示,综合薪资15,000元,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3天,出勤工资3,428.06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请假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疾病病假建议书、原告处人事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试用期工资由底薪、全勤及绩效构成,每月合计15,000元,另有提成。其一,原告主张扣除绩效及全勤工资,以底薪8,820元为标准计算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被告则主张以15,000元为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一则,被告2021年9月、10月工资条均显示其综合薪资为15,000元,原告以此为标准计算被告当月出勤工资,可见被告绩效及全勤工资并非津补贴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二则,虽原告主张绩效工资浮动发放,但未能提供原告公司进行绩效考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以每月15,0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其二,原告主张被告病假工资计算应按其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假期工资按照劳动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本案中,虽双方劳动合同涉及劳动报酬的部分为空白,但被告入职登记表对试用期薪资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后续未约定转正薪资,故入职登记表记载的试用期薪资应系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工资的60%计发病假工资;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工资的40%计发疾病救济费。本案中,鉴于双方均确认被告连续工作不满一年,故本院以每月15,000元的60%计算被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以每月15,000元的40%计算被告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案涉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差额108,02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医疗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自2021年7月19日起即因罹患恶性肿瘤而长期病休,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关于具体金额,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医疗补助费金额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鉴于被告未就该裁决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金6,000元、医疗补助金36,000元、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差额108,023元,合计165,023元; 二、驳回原告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利(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