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航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监理公司)与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航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吉0193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哈尔滨监理公司的起诉;哈尔滨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吉01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6月27日做出(2018)吉019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长春航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监理公司一审诉称:哈尔滨监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与长春航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哈尔滨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费为6795412元,监理服务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009天。同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将监理服务费变更为400万元,监理服务期变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731天。由于工程过程中诸多非监理因素导致工程延期,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哈尔滨监理公司继续提供服务至工程竣工备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因此涉及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共计896天,附加监理服务工作报酬为4902872.77元。长春航发公司已支付监理服务费380万元,剩余20万元未结清;另发生附加监理服务报酬4902872.77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长春航发公司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用20万元;2.长春航发公司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4902872.77元;3.长春航发公司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726882元。
长春航发公司一审辩称:1.因哈尔滨监理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用应予以驳回;2.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系固定价款,不存在附加监理服务费用支付问题;前两项的基本诉请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滞纳金应一并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航发公司于2017年3月将单位名称由“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并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哈尔滨监理公司与长春航发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3.28合同”),该合同约定哈尔滨监理公司为长春航发公司提供“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监理服务报酬为6795412元。2011年3月31日,双方就上述监理服务内容又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3.31协议”)一份,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监理酬金为4000000元。且双方于该协议第九条约定2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付给监理人。截止2015年5月5日长春航发公司已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3800000元酬金,尚有200000元监理服务费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哈尔滨监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长春航发公司发出“关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费的请款申请”,申请长春航发公司先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将工程审计后增加的补充监理费内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质保金。2015年11月24日长春航发公司对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请款申请作出回复,回复载明:“因本项目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9月14日,暂不能支付质保金……。”2015年3月23日长春航发公司作出的“关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延期及相关费用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延期。经双方协商,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所涉及的服务内容继续履行,所发生的延期监理酬金及工程项目服务内容发生变更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乙方在该工程项目竣工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决算资料,参加工程项目决算,甲方以决算最终报告为依据支付费用。”哈尔滨监理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2日向长春航发公司发出关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服务费及附加工作服务费的申请书,在2016年4月11日的申请书第一段、第二段载明:“依据贵公司与本公司(哈尔滨监理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009日。……经委托人与监理人双方的友好协商,本公司人继续为委托人服务至工程竣工备案,即2015年9月14日,共计621日。”第四段载明:“根据合同中约定,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6795412元,目前甲方已支付人民币3800000元,未结清款项共计2995412元。”第五段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算公式如下:621×6795412.00∕1009=4182310.06元,计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人民币:肆佰壹拾捌万贰仟叁佰壹拾元零陆分”。2016年4月25日,长春航发公司作出“关于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监理服务费及附加工作服务费的回函”,回函确认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为包干价4000000元,不认可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附加监理服务费用。本案涉案工程因涉及国家秘密,双方未履行招、投标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春航发公司是否应给付哈尔滨监理公司作为质保金的200000元监理服务费用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明确约定监理酬金为4000000元,200000元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付给监理人。截止2015年5月4日,长春航发公司已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3800000元酬金,尚有200000元监理服务费用作为质保金未支付,根据长春航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对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请款申请作出的回复表明质保期至2016年9月14日,长春航发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质保金,虽庭审中长春航发公司以哈尔滨监理公司未向其提供部分工程监理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仅做了期限上的限制条件,并未将监理材料的提交作为质保金返还的前提,故对长春航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要求长春航发公司支付其监理服务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长春航发公司是否应给付哈尔滨监理公司附加监理服务费用及附加监理服务费用数额的计算问题。(一)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的确认。因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3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在监理服务规模、监理服务期限及监理服务报酬等内容约定均不一致。因涉案工程涉及国家机密,双方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仅将3.28合同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予以备案。哈尔滨监理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3.31协议与3.28合同仅就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期发生变更并依据3.31协议的约定主张监理服务费用及附加监理服务费,长春航发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31协议。因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3.31协议约定的内容;(二)哈尔滨监理公司是否存在附加监理服务及附加监理服务期的计算问题。长春航发公司作出的“关于监理公司请款申请的回复”内容确认了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结合哈尔滨监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表明哈尔滨监理公司于2015年仍履行监理服务义务,故对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哈尔滨监理公司为长春航发公司提供了附加监理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于3.31协议中的第二条:“监理服务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约定,原、长春航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期为731天,哈尔滨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监理服务期应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896天。(三)长春航发公司是否应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的问题。首先,双方于3.23协议中第十三条中的第1项约定:“额外服务:如果委托人委托监理人承担本合同范围以外的任务,委托人应另行补签委托合同。如果委托人或承包施工单位使服务受阻或延误,以至增加了服务的工作量和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将次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影响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增加额外服务费”,结合长春航发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延期及相关费用情况的说明”中确认了工程存在延期情况,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所涉及的服务内容继续履行,所发生的延期监理酬金及工程项目服务内容发生变更产生的服务费用,由哈尔滨监理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竣工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决算资料,长春航发公司以决算最终报告为依据支付费用,说明长春航发公司对哈尔滨监理公司附加监理服务的认可,其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故对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向长春航发公司主张附加监理服务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四)长春航发公司应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的附加监理服务费用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在3.31协议中就额外增加服务期费用的问题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为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结合本案的附加工作日为896日,合同报酬为4000000元,监理服务日为731日,故长春航发公司应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额外的监理服务费用为896日×4000000∕731日=4902872.77元;三、关于长春航发公司是否应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给付数额的问题。长春航发公司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的,其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给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结合哈尔滨监理公司提交的利息明细表,认定哈尔滨监理公司向长春航发公司主张的应为利息,而非滞纳金。关于20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监理服务费用,长春航发公司应于2016年9月14日质保期限届满支付哈尔滨监理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长春航发公司应承担延期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附加监理服务费用,哈尔滨监理公司提供了附加监理服务,长春航发公司应于2015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后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附加监理服务费用,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附加监理服务费用4902872.77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哈尔滨监理公司提交的《滞纳金利息明细表》中体现的利息分别为:“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逾期未支付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未支付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支付2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逾期未支付额外监理服务费用4902872.77元的利息”。因哈尔滨监理公司在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仅主张200000元监理服务费用及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4902872.77元的利息,未主张长春航发公司延期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内监理服务费用的利息,故仅对哈尔滨监理公司提出的200000元监理服务费的利息及附加监理服务费用4902872.77元的利息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长春航发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哈尔滨监理公司利息。鉴于哈尔滨监理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利息为726882元,故长春航发公司支付哈尔滨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及附加监理服务费的利息总额不应超过726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春航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用200000元;长春航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监理公司附加监理服务费用4902872.77元;长春航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及附加监理服务费用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02872.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不超过726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8元,由长春航发公司负担。
长春航发公司上诉称:1.对原判认定支付20万元监理服务费及利息无异议。2.因工程延期导致的监理费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应由双方决算后支付该笔费用,原判依据示范文本标准计算不当;利息也应从款项确定之日起给付,原判认定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哈尔滨监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监理服务费结算书来看,记载的监理服务费为1163368元,即便应支付该笔费用,也应以此金额为准。
哈尔滨监理公司答辩称: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监理服务费结算书是哈尔滨监理公司在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向长春航发公司请款所用,但长春航发公司并未对该结算书予以答复,此时应视为哈尔滨监理公司放弃该结算书的承诺,双方对结算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而原判认定的监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哈尔滨监理公司出具《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书》,记载“本结算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与工程审核结算施工总造价后计追加监理服务费……我公司请求先行进行审计结算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该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监理服务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731天,因工程过程中诸多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合同监理服务期截止后,我公司继续为甲方服务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计301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302日,以上共计服务日期603日,计20月。2015年1月1日起如甲方需要我公司在该一期项目上继续提供服务,我公司将免费为甲方提供监理服务。我公司本着公开、公平原则,现将我公司派驻贵公司项目监理部人员开销成本汇报如下:1163368元。长春航发公司在二审期间同意以此金额为标准向哈尔滨监理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相应利息建议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标准问题,哈尔滨监理公司制作的《监理服务费结算书》中,已明确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该费用的金额并表示如需继续提供服务则将免费提供监理服务,可视为哈尔滨监理公司已确认了己方应得款项,在长春航发公司认可的基础上,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现尚无证据证实该结算书已撤回、撤销或失效,故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相应利息,原判以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并起算利息并无不当,长春航发公司称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长春航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用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用1163368元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726882元);
四、驳回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0元,均由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