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亚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航监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哈航监理公司原审诉称:哈航监理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关于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哈航监理公司做为监理单位为长春航空公司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的提供监理服务,项目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91760平方米,总投资为49973.62万元,监理服务费共计6795412元,监理服务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009天。”由于工程过程中诸多非监理人因素,导致工程延期,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继续提供服务至工程竣工备案,涉及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报酬=附加工作日X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共计621天,附加监理服务工作报酬为4182310.06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监理服务费380万元,未结清监理服务费2995412元;附加监理服务工作报酬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计算共计4182310.0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监理服务费用及附加工程监理服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用299541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共计4382310.06元。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请求事项1、2两项滞纳金604338元(暂截止到诉讼之日)。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原告哈航监理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2)第四十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31日,原告哈航监理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协议》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端,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信任、平等互利原则充分协商,解决争端;若协商失败,任何一方均可向监理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争端;若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委托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调解或诉讼过程中,双方应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2017年10月12日,本院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约定计算附加监理服务费用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275元,退还给原告哈尔滨航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哈航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监理施工合同后产生争议,对此我方向对方提出要求支付监理费用,但对方予以拒绝。无奈,我方依据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争议合同无仲裁协议条款,驳回了仲裁申请。之后我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却依据仲裁条款驳回了我方起诉,属于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第二份监理合同又约定争议事项由法院进行管辖,以上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了争议管辖方式,且生效的仲裁文书已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3月28日的监理合同,故依据2011年3月31日监理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哈航监理公司依据第一份监理合同主张权利,属于主张实体权利是否适当的问题,并不影响管辖约定的效力。原审裁定以哈航监理公司依据备案的第一份监理合同主张权利认定本案应适用仲裁条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968号;
二、本案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