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83民初14327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镁创佳(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金洋路15号总部金融园B区B2栋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鼎镁创汇(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金洋路15号总部金融园B区B2栋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鼎镁创利(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金洋路15号总部金融园B区B2栋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鼎镁创鑫(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金洋路15号总部金融园B区B2栋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鼎镁创佳(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创汇(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创利(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创鑫(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鼎镁创佳(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创汇(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创利(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创鑫(昆山)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