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230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心怡(实习),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9533841K,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THOKEEPING(涂季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12月工资6600元(该项请求当庭撤回,因为被告已经在诉讼后发放),2020年年终奖金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104.8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279.54元(期限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111384.39元(变更为104784.3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材料公司是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的供货商,因为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康尼公司设立了库房岗位。原告于2016年6月与康尼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在康尼公司为被告从事供货和售后维修等工作。2017年6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在康尼公司的业务量减少,会撤销库房岗位工作,要求原告去昆山工作。如果原告不去,将不再聘用原告。原告考虑到家中情况,未去昆山工作。后被告未发原告2020年12月工资,2020年年终奖,也未就劳动合同解除给付任何补偿。
2021年2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
被告材料公司辩称:1、公司《年终奖金和红利奖金管理办法》规定,发放对象为发放日前在职员工,发放时间为次年春节之前。原告2020年1月已自动离职,无权主张年终奖。2、原被告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支付相关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2020年12月2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离职申请单未给公司,且从2021年1月3日至11日未出勤。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发了回岗通知书,被告仍未到岗,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材料公司是康尼公司的供货商,因为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康尼公司设立了库房岗位。原告于2016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苏昆山。原告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在位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康尼公司。2017年6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9月26日,被告负责人微信通知原告:依据目前康尼客户这边的订单情况,公司做了调整,需要你十一过后回昆山(大本营)上班。原告不同意,继续在南京工作。2020年12月之后,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21年1月8日、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回岗上班通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负责人孙某甲的微信中说:我12月24日在贵公司与你和杨经理说过,2016年6月进公司岗位是在南京栖霞区,做驻厂(售后服务),调回公司(昆山)不同意(因家中有一位89岁老母亲需要照顾)。12月24日在公司已与几个部门交接了。希望你们不要再寄回岗通知和续签的劳动合同了。孙某乙:我们按劳动合同原劳动待遇,要求你续签劳动合同,若你拒不签劳动合同,视为你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原告说:你们要求工作地点回公司大本营上班我去不了。
原告提交工资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5326.2元(税前)。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20年全年应发工资为66141.65元。
被告提交2020年12月1日修订的《年终奖金和红利奖金管理办法》,该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对象为发放日前在职员工,发放时间为次年春节之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2020年其他员工发放过年终奖。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年终奖金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2020年全年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领取过年终奖5326.2元,2020年其他员工领取过年终奖。故原告有权主张2020年的年终奖。被告虽提交年终奖管理办法,但不能证明该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知晓,故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参照2019年年终奖数额,酌定其2020年年终奖也是5326.2元。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104.85元。原被告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到期。被告若要续签劳动合同,本应在合同到期前通知。虽然原告在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昆山,但原告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从其入职开始直到2020年12月均是在南京。被告在2020年9月开始就要求原告到昆山上班,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虽然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履行地始终不说明是在南京,原告有理由认为是在昆山。故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地点已发生重大改变,给原告带来负担,原告有理由拒绝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月标准,本院认为,应该将年终奖计入。故原告2020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6141.65元+5326.2元)÷12个月=5955.65元。根据原告在职年限,原告主张补偿金2710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279.54元(期限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1月至12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27104.85元、年终奖532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