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香江北路南。
诉讼代表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钢,该公司员工。
受托诉讼代理人:石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THOKEEPING(涂季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交付标的物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标的物已经转让给鼎镁公司,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已经不再具备,故博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合同是当事人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有权利要求其履行的。但是如果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实际履行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不经济,可以不支持当事人要求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博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要求苏美达实际履行合同。如果法院认为苏美达公司已经把标的物转卖他人,要求苏美达公司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事实上已不可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同时判决不实际履行的替代措施,比如,赔偿损失等。二、苏美达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博然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苏美达赔偿损失,要看苏美达公司是否违约。博然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博然公司的义务是付款,苏美达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在双方都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起诉博然公司支付货款,实质上就是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苏美达公司行使其继续履行请求权时,已经以默示的方式表示了自己也愿意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意愿,法院据此作出的继续履行的裁判,形式上好像仅仅要求苏美达公司继续履行,实质上暗含了博然公司也要继续履行,也要受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这是双务合同继续履行裁判的内在逻辑。因此,苏美达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鼎镁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博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苏美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苏美达公司合法拥有案涉设备所有权,从未放弃过所有权。南京两级法院的诉讼没有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博然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无权主张交付案涉设备。(一)苏美达公司拥有案涉设备所有权。1.苏美达公司持有提单和全套单据。在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项下,苏美达公司对外商付清了全部款项,合法取得全套国际贸易的单据,持有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是货权人。2.苏美达公司拥有案涉设备所有权具有合同依据。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5)项约定“在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所有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相应货物,甲方应为保护乙方的所有权提供协助。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所有权自动转移给甲方所有...”苏美达公司对案涉设备拥有所有权有着充分的法律基础,苏美达公司从未有放弃设备所有权(含自行定价处置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放弃所有权的行为。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4)、5)项的约定,在博然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有权拒绝交付设备,并且有权依据“自行定价处置”等合同条款采取救济措施。苏美达公司在南京两级法院的诉讼行为,是在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未改变案涉设备所有权归属等合同内容,也不妨碍所有权的行使。(二)苏美达公司从未放弃过所有权。所有权的放弃只能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博然公司认为通过诉讼行为推定苏美达公司放弃所有权显属错误。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的法律效果无非是对博然铝业违约事实的确认并赋予申请博然铝业履行合同义务的强制执行力,对合同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做任何改变,相反确认了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正因如此,《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后,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这一观点,博然公司也是认同的。既然如此,苏美达处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既是苏美达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也符合合同约定。(三)博然公司先履行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交付案涉设备。《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在博然公司期满未付款的,苏美达公司有权拒绝交付设备,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并且有权自行定价处置所有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博然公司承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清全款为博然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即俗称的先款后货,只有在博然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二、交付设备的条件已不具备。苏美达公司与博然公司之间合同已经法定解除,博然公司已无权再基于合同要求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而且,苏美达公司已经依约将设备转让并实际交付给鼎镁公司,所以,不仅法律上博然公司也无权要求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而且客观上不具备向博然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三、新安县法院判决交付设备,才是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截至目前,博然公司仅向苏美达公司支付1891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今长达近7年的时间内未再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履行南京法院的生效判决。苏美达公司对外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等仅本金超过4000万,此种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即新安县法院判决案涉设备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强制要求交付设备,而苏美达公司却只能按破产财产的清偿比例清偿,按目前清偿率,实际就是不会获得任何清偿,这严重损害了苏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四、博然公司所谓“钱货两空”完全是因其违约责任引起的后果,其要求苏美达公司和鼎镁公司承担支付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1.双方合同约定,在博然公司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有权自行的定价处置设备,而且苏美达公司事先曾向博然公司发出《拟处置货物告知函》,告知不支付剩余款项将面临设备被处置的后果,而博然公司也未提出异议。2.南京法院的判决并未判决设备归博然公司所有,也没有改变双方合同有关设备处置条款等内容的约定。苏美达公司将设备转让给鼎镁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该处置行为应依法有效。3.博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对苏美达公司处置设备和处置价格有异议,但是并未依法提起诉讼以撤销转卖合同或确认转卖合同无效。因此,苏美达公司转卖设备的行为依法有效。4.案涉合同法定解除后,博然公司对设备更加不再享有利益,无权以苏美达公司不能交付设备而要求赔偿损失。5.博然公司虽确有经济损失发生,但该损失完全是博然公司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应自行承担损失后果。6.苏美达公司并未因处置设备而额外获利,也没有因此重复受偿,相关还有956万余元的损失未能挽回.并且苏美达公司将扣除处置设备所收回货款后的损失956万余元申报债权,一直被博然公司管理人予以拒绝。五、苏美达转卖设备合法合理,更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标的物。1.苏美达隶属于央企国机集团,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企,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苏美达作为国企既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动机,也没有恶意串通的客观条件。2.永诚公司参与交易是为了实现对国内销售以及降低销售成本、提高销售价格。苏美达以1765万元转售给永诚公司,永诚公司同样以1765万元转售给鼎镁公司,其中没有任何差价,无任何串通损害博然铝业利益的故意。苏美达公司拥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也从未放弃过所有权。虽然南京两级法院判决支持全额欠款,但博然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苏美达公司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置设备减少损失,是合法合理且正当的,根本不存在违约,法律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博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鼎镁公司提交意见称,鼎镁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然公司不得再向鼎镁公司主张向其交付涉案设备。一、苏美达公司出售涉案设备属于有权处分,鼎镁公司已依法取得设备所有权。1.南京两级法院判决苏美达公司与博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苏美达公司取得所有设备款项前有权对设备自行处分。苏美达公司行使设备款项请求权、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并申请执行和苏美达公司实际获得设备款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将这两个事实混为一谈,将苏美达公司请求法院执行设备款等同于其已实际获得设备款,在未实际支付设备尾款的情形下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已实际收到设备尾款的法律责任。2.苏美达于2016年2月23日将涉案设备出售至香港永诚公司,香港永诚公司于同日将该设备转售给鼎镁公司,鼎镁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领受了交付,即已完全获得涉案设备所有权。二、即使苏美达公司构成无权处分,鼎镁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与苏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博然公司也从未在一二审中将无权处分、恶意串通作为其主张鼎镁公司向其返还设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鼎镁公司从永诚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是出于降低税负考虑,而非串通苏美达公司要求永诚公司配合以合同相对性来阻断博然公司主张权利的路径。鼎镁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据海关相关政策可享受免关税,当时货物已经到中国港口尚未通关,如果直接从苏美达公司购买,则需要先交关税货物才能入关。为回应鼎镁公司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要求,苏美达公司才将涉案设备销售至香港永诚公司,由永诚公司再行销售给鼎镁公司。鼎镁公司由此享受了零关税。(二)涉案设备价格因长期滞港、市场供需等原因导致价格大幅下跌。1.涉案设备于2015年1月到达天津港,直至2016年12月20日才再次交付新的买家。将近长达两年滞港时间导致设备发生锈蚀、损坏从而本身价格贬损;(见证据二设备运至鼎镁公司时照片)2.博然公司不按约履行,导致合同保修、培训等合同内含服务过期;(见博然公司、苏美达公司、意大利布莱塞茨挤压机公司三方合同第19页第12.3、12.4条及第20页和12.5、12.6条)。3.由于博然公司的违约,还直接导致了三方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落空。(见博然公司、苏美达公司、意大利布莱塞茨挤压机公司三方合同第21页第14条“索赔”),导致接手购买该设备的风险大幅提升,这也是设备贬值的主要原因之一。4.涉案设备是应博然公司要求为其代理采购的,在博然公司违约后,苏美达公司根本就很难在市场上就如此大型设备进行二次销售。鼎镁公司因其处于供需不平衡的买方优势地位,通过正常磋商才以1765万元购得了该设备,实际上鼎镁公司最初给苏美达公司的报价才1550万元。5.鼎镁公司购买涉案设备价格虽然听起来比原价低很多,但鼎镁公司事实上是接手了市场上无人问津的设备,且承担了设备质量问题无人保修和无法索赔的诸多风险。这是鼎镁公司经过理性权衡之后作出的商业判断,而非出于损害博然公司利益的目的才购买该设备。(三)纠纷发生后对涉案设备两次评估价格均低于鼎镁公司买受价。鼎镁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苏州中院提起以永诚公司为被告、苏美达公司、博然公司为第三人的涉案设备所有权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设备提供了苏州博鑫睿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苏博华评咨报字(2018)2048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设备评估价格为1538.15万元。(见证据三)沃克林(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沃克森评报字(2018)0668号评估报告(见证据四)确定涉案设备评估价格为1600万元,均低于鼎镁公司的买受价。综上,鼎镁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请求驳回博然公司对鼎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博然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博然公司违反规定迟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价款或无理拒付,苏美达公司有权依据情况选择自行定价处置进口货物或提单。在苏美达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所有货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苏美达公司有权拒绝向博然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博然公司在支付两笔货款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苏美达公司将博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在一审诉讼期间,苏美达公司为减少损失扩大,将涉案设备以17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下属子公司永诚公司,永诚公司同日以同样价格转让给鼎镁公司。因涉案设备系特种设备,且已过质保期,苏美达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法认定为以不合理低价进行转让,鼎镁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定在博然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及苏美达公司仍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其转让涉案设备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博然公司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博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苏美达公司已撤销执行申请,前诉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再审审查期间,苏美达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在各方互不追究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博然公司的债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博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