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武,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THOKEEPING(涂季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香江北路南v>
诉讼代表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龙,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镁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323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苏美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03民终2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32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苏美达公司、鼎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遵循二审裁定意见,超越本案审理范围,曲解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1、一审法院完全不遵循上级法院的意见。在(2019)豫03民终2672号民事裁定书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意见,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已经法定解除的事实,仍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直接判定鼎镁公司交付设备错误。2、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本案博然公司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要求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如交付不能则赔偿损失。在2019年9月29日一审开庭后,博然公司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也未请求追加案外人或鼎镁公司为被告。但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跨越多个合同,直接判决鼎镁公司交付设备,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3、一审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诉争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为双务合同,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博然公司付清款项后,苏美达公司才交付设备,是先款后货,即苏美达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拥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该内容也已得到南京法院判决的确认。该判决在判令博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外,并未对苏美达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作出任何改变。本案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又在博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径直要求苏美达公司或鼎镁公司交付设备,免除了博然公司先行付清货款责任和义务,剥夺了苏美达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4、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给予苏美达公司举证期和答辩期,不受理反诉错误。博然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在2019年9月5日向苏美达公司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通知在2019年9月29日开庭,并未按法律规定给予苏美达公司举证期和答辩期,损害了苏美达公司的程序权利。苏美达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反诉内容与本案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基础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法律关系,该反诉应被依法受理。但一审不予受理,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苏美达公司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再行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是刻意扭曲事实。苏美达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即申请终结执行,在2017年6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申请了撤销执行,直至2017年8月1日才第一次收到来自博然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但一审却将该事实扭曲为苏美达公司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再行撤销强制执行申请。2、对苏美达公司债权申报内容错误表述。苏美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并非是基于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是在管理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基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在扣减转售回款的情况下,就最终损失部分申报的债权。一审认定苏美达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015)玄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债权是错误的,企图把苏美达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认定为其仍在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自愿放弃了未申报部分的债权,背离苏美达公司意愿。3、一审错误的将签订转售意向合同的时间视为转售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转售合同的时间就表示完成了转售是错误的。因案涉设备非通用设备,不易找到潜在的买家,故而在有人表达购买意向后,及时签订转售的意向合同,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留随时撤销合同的权利。实际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履行该转售合同,一直在为博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留出必要的时间,直到南京法院二审判决后已经过了主动履行期限,博然公司仍不付款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才开始真正履行转售合同,并实际交付设备。三、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面对博然公司早已进入破产的事实,却不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诉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属于破产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虽然南京两级法院对博然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属于继续合同义备的一种方式,但在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有权对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合同,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在破产受理日2017年4月5日起两个月内通知苏美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即已经法定解除。因此,苏美达公司在收到管理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后,只能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博然公司仅就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的情况下,一审却将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转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超越诉请范围,跨越合同相对人,错误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债权纠纷。四、苏美达公司从未失去自行定价处置标的物的权利,更不存在处分行为无效的问题。1、苏美达基于所有权和合同约定作出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在博然公司付清全款前,所有权一直属于苏美达公司,当然也就拥有处分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还有关于处置权的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4项,纵然交付了设备,只要博然公司违约,苏美达公司仍享有取回权,所以其处置行为合法有效。2、一审认为苏美达公司向南京法院另案主张了债权就因此丧失了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权利,无法律依据。苏美达公司对涉案货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其在南京两级法院案件中主张的是请求博然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其主张是行使债权请求权,并不妨碍其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的行使。3、一审法院认为苏美达公司只有且应当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拍卖的方式处理标的物,无法律依据。一审以苏美达自行处置失去公开性就推导出处置行为无效是错误的。既然认为苏美达公司有权处置标的物,就不应限制处置的方式,况且在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博然公司前,苏美达公司也无法申请法院拍卖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其在申报债权时,已经主动扣减了转售设备的回款,也不可能重复受偿。4、博然公司从未拥有过物权,无权质疑鼎镁公司合法取得设备所有权。博然公司从未拥有过设备所有权,苏美达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转售设备是有权处分,即便博然公司已付清全款,也无权干涉苏美达公司与下游买家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只能向苏美达公司主张债权。五、一审违反公正、诚信、居中裁判原则,为掩盖自身错误而刻意损害苏美达公司和鼎镁公司权益。1、诉争合同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南京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此履行顺序。一审法院无视博然公司的先履行义务,直接判决交付设备,擅自改变当事人合同约定,属于司法不当插手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剥夺了苏美达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2、苏美达公司为涉案设备,除支出490万欧元外,还支付了大量的仓储费、保险费、物流费等费用,对外支出的总金额远超4000万元,博然公司在付款18918091元后,至今未再付款。因博然公司拖延履约,导致设备长期存放产生锈蚀,且已过售后质保期,外商也不再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仓储等费用也不断增大,唯有尽快转售才能尽量减少损失。尽管其希望转售价格越高越好,如此所受损失就会越小,但转售时发现不仅该设备自身贬损严重,而且设备为特定行业的定制设备,市场需求少,最终在经过诉讼仍无法促使博然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其不得不以1765万元完成转售,但仍有9563471.14元损失未能挽回,即便最终成功申报债权,能否获得清偿也是未知。一审无视其遭受的重大损失,不予受理苏美达公司请求确认债权的反诉请求。3、一审认同博然公司无需因违约而受到任何惩罚,而且认为博然公司有权获得全部设备,是不公正的判决。4、一审法院执意判决交付设备,除了基于地方保护维护博然公司的利益嫌疑之外,也存有遮掩错误查封之嫌。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查封了涉案挤压机,现已过去二年多,给鼎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博然公司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267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博然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只是认为应当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追加鼎镁公司作为被告性质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博然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如苏美达公司确实履行不能,博然公司请求由设备的实际占有者鼎镁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违反南京两级法院的判决,苏美达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通过永诚贸易公司向鼎镁公司转卖设备,造成南京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不认可苏美达公司的转卖行为,实际上是维护南京法院的判决。关于举证答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与起诉状具有相同性质,民事一审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苏美达公司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到开庭足有20多天的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鼎镁公司辩称,同意苏美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鼎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称“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结果必然导致南京两级法院的判决数额错误。在法院生效判决未改变之前,则可能导致苏美达公司重复获得标的物价款的不公平后果”,苏美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合同赋予的物权自行处置设备減损,并及时申请了终止执行。事实上苏美达公司非但没有重复受偿,而且还因博然公司的违约遭受了大额损失,已经将该部分损失扣除后向博然公司管理人提起了债权申报。2、一审称“在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诉讼期间,苏美达公司与永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又与鼎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鼎镁公司”及“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苏美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美达公司将标的物实际转移给鼎镁公司,鼎镁公司支付货款1765万元”,前后两段相互矛盾。首先苏美达公司是在执行而非诉讼阶段对货物进行了处置,其次,苏美达是将货物出售给了永诚公司,永诚公司将货物出售给了鼎镁公司,且鼎镁公司只是向永诚公司给付了货款。3、一审称“鼎镁公司在购买标的物时,应当对特制的标的物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且鼎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和接收标的物时,南京市两级法院作出判令博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鼎镁公司完全应该通过审查货物原始来源材料及网上查询等方式发现标的物不宜购买”,是主观臆断为鼎镁公司强加了不应由鼎镁公司履行的注意义务。在国际贸易中,提单持有人即是物权所有人,鼎镁公司买货时永诚公司向其出具提单,即证明其拥有货物所有权,其无任何法定义务去核实设备是否适合购买。4、一审称“本案标的物系由博然公司以价款、代理费、仓储费等共计3900多万元所购买”,博然公司仅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但其违约行为给苏美达公司造成的客观损失远不止1800万元。一审无视苏美达公司客观损失及鼎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作出判决,违背客观事实。5、按苏美达公司与博然公司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才交付涉案设备,即使按照破产法,也得先付清70%货款。如果不是鼎镁公司向苏美达公司购买该设备,设备价值还将继续大幅贬损,还将产生巨额滞港费、仓储费,损失继续扩大,而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由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因有南京法院判决所以不适用《破产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于法无据。2、苏美达公司向永诚公司出售涉案设备系有权处分,其向南京法院起诉要求博然公司给付货款并申请执行的行为不影响其继续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南京法院生效判决中明确苏美达公司与博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从未在判决中明确设备所有权归博然公司所有,只要在博然公司未付清所有款项前,苏美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选择在博然公司未给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处置涉案设备。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出售涉案设备的合同无效,姑且认为法院依据的是第52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来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苏美达公司与买受方系恶意串通,一审依据鼎镁公司买受涉案设备的价格显著低于博然公司委托购买时签订的合同价款便认定为恶意,是缺乏对市场供需决定商品价格的认知。何况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博然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直接要求鼎镁公司返还设备。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博然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经鼎镁公司反复追问,始终未能阐明其向鼎镁公司主张给付设备的法律依据,一审在庭审中禁止鼎镁公司向博然公司发问进一步了解其诉请的法律依据,导致鼎镁公司无从答辩。在此情况下一审以鼎镁公司未能证明善意取得为由判令鼎镁公司向博然公司给付涉案设备,剥夺了鼎镁公司依法答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违背《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相对性等基本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损害鼎镁公司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博然公司辩称,苏美达公司在南京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自行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标的物,3900多万元的设备被苏美达公司以1765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卖出,其本身除了会导致南京玄武区法院的判决错误,还损害了他人利益,其转让行为无效。《破产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是相对履行状态不确定的合同,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的合同,不需要管理人再对合同履行状态进行确定。苏美达公司向南京法院诉讼之前,其可依据《委托进口代理合同》选择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合同转卖设备,不足部分进行追偿,另一种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苏美达公司选择进行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得到判决支持时,将其所有权转化为合同债权,自苏美达公司向南京法院要求全额执行其合同债权时,应视为其明示放弃设备所有权,否则就会造成苏美达公司一面全额执行合同债权,一面转卖设备的情况,因此苏美达公司转卖设备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苏美达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卖出设备,鼎镁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买入,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
苏美达公司辩称,同意鼎镁公司的上诉意见。
博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台反向双动高精度特种硬质铝合金热挤压机(规格型号:36MN);2、如不能交付热挤压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84235.87元、利息及增加的仓储保险费10169645.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博然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苏美达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向外商进口热挤压机;2、原告承担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价款、税款和费用,并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口合同借款、税款和所需的各项费用;3、原告在进口合同约定开证时间3个工作日前预付开证金额的30%保证金及相关预估费用,剩余全部款项和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装运通知或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4、如原告违反规定迟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价款或无理拒付,被告有权依据情况选择自行定价处置进口货物或提单;5、在被告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所有货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苏美达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方、原告博然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意大利布莱塞茨挤压机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向意大利布莱塞茨挤压机公司购买1台反向双动高精度特种硬质铝合金热挤压机(规格型号:36MN),总价格为490万欧元(含设备、设计、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两年的备品备件等)。原告博然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苏美达公司支付7995685元、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苏美达公司支付10922406元,合计18918091元。苏美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起分四次向意大利布莱塞茨挤压机公司支付共计490万欧元,根据支付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37725541元。2015年1月14日-17日原告委托被告订购的挤压机抵达天津港口,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将热挤压机拆除集装箱后报入保税区进行仓储,2015年1月19日该热挤压机入库。2015年3月10日,苏美达公司通过传真给博然公司发送《拟处置货物告知函》告知原告方,因原告不能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及其他费用,苏美达公司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行处置该合同项下其有权处置的所有货物,同时注明“如处置货物所得款项仍不足以补偿我司损失的,我司保留随时起诉贵司的权利”。2015年7月15日,苏美达公司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将博然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8807450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代理费、银行手续费、仓储费、保险费、滞箱费、滞报金等。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6年2月23日苏美达公司与其子公司永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将涉案货物以17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永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鼎镁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保税区××挤压××(原××区国内收货人为苏美达公司,制造商为意大利布莱塞茨挤压机公司,规格型号36MN)以1765万元出售给鼎镁公司。上述转让涉案设备的事实苏美达公司未向法院报告。2016年5月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判令博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美达公司给付垫付货款18807450元、代理费641334.12元、银行电汇及修证费131117元、进口运输代理费664968.75元、仓储保险费12127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以37725541元为基数,按每月0.05%的标准计算至提货之日)、报关港杂仓储费(已提货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以及垫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以15956374.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472418.75元为基数计算)。博然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苏美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2016年12月23日,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协助鼎镁公司办理了报税、清关、交货等手续,涉案标的物转移至第三人处。因博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102执293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鼎镁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至4月28日分四次支付给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共计1765万元。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将第三人处存放的涉案设备予以查封。2017年6月20日,苏美达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102执恢1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玄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查明,原告博然公司以资不抵债、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3月13日向新安县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323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博然公司的重整申请。在博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依法向被告苏美达公司发送了申报债权通知书,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收到通知后,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对(2015)玄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015)玄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债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令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本金21164985.84元、利息7082763.30元,扣除转卖设备回款17649768.07元,向博然公司申报债权10597981.07元)。在本次诉讼中,苏美达公司在庭审中向该院递交书面反诉状,请求确认其对博然公司享有债权9563471.04元。该院对其反诉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合同标的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3、第三人鼎镁公司取得标的物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是否应返还标的物。关于第1个争执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博然公司继续向苏美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然公司未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个月内通知苏美达公司,但博然公司破产管理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权决定解除合同,在南京市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未做出改变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不能自动解除。关于第2个争执焦点,该院认为苏美达公司无权自行处置标的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自行处置标的物。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苏美达公司与永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鼎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未向法院报告这一情况,致使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代理、仓储等各项费用及违约损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苏美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美达公司将标的物实际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货款1765万元。苏美达公司本来有权处置标的物,但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已丧失了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权利,如果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的行为合法有效,则南京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数额必然错误,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数额未做出改变的情况下,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一致性,本案只能认定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的行为无效。苏美达公司如果处置标的物,只有且应当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拍卖的方式处理合同标的物。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与通过法院处置标的物有以下区别:1、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结果必然导致南京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数额错误。在法院生效判决结果未改变之前,则可能导致苏美达公司重复获得标的物价款的不公平后果;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处置标的物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博然公司所有,所得价款可直接从判决结果中扣除。2、法院通过拍卖处置标的物是在公开、公正、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价款能令原、被告双方信服;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则违反公开、公正、合法原则,总价值达39284235.87元的设备被苏美达公司以1765万元的低价处置,不能令人信服。故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合同标的物的行为是非法的,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第3个争执焦点,该院认为,鼎镁公司取得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返还标的物。理由如下:1、本案合同标的物是博然公司通过苏美达公司向意大利特殊定制的机器设备,而非市场上流通的普通商品,第三人鼎镁公司在购买标的物时,应当对特制的标的物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且第三人实际支付货款和接收标的物时,南京市两级法院作出判令博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完全应该通过审查货物原始来源材料及网上查询等方式发现标的物不宜购买,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的;2、本案标的物系由博然公司以价款、代理费、仓储费等共计3900多万元所购买,第三人却以1765万元的低价取得。第三人提交的2018年6月6日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标的物价值为1600万元,该评估报告系由第三人单方委托,在博然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款购买涉案标的物。因此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将涉案标的物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博然公司与被告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南京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确定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苏美达公司本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博然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自行处置涉案标的物,但苏美达公司未依约处置标的物,却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博然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其它费用,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审理期间,苏美达公司通过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但苏美达公司未将这一情况向法院报告,也未减少诉讼请求,在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在苏美达公司已申请博然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自行将标的物实际处置并取得1765万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决结果相矛盾,故苏美达公司自行处置标的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三人鼎镁公司在苏美达公司无权处置标的物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设备,但其不能证明其取得标的物是善意的,更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应当将涉案标的物返还给原告,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另行向相对人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均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鼎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博然公司交付反向双动高精度特种硬质铝合金热挤压机一台(规格型号:36MN);二、驳回原告博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800元,由被告苏美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然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苏美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博然公司订购了热挤压机并支付订购设备款490万欧元即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7725541元,博然公司支付货款18918091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博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博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苏美达公司向其交付案涉订购设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博然公司未支付剩余订购款,苏美达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8807450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代理费、银行手续费、仓储费、保险费、滞箱费、滞报金等。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苏美达公司与永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又与鼎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12月23日将标的物转移至鼎镁公司。因案涉标的物已经转让给鼎镁公司,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已经不再具备,故博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然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博然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不能交付热挤压机,应赔偿博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9284235.87元、利息及增加的仓储保险费10169645.86元。博然公司在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基础上,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南京市两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博然公司继续向苏美达公司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后,博然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博然公司管理人并未通知苏美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法定解除。而且,因案涉标的物已经转让给鼎镁公司,苏美达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已经不再具备,博然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能解除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合同解除后苏美达公司和鼎镁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苏美达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标的物。2015年3月10日,苏美达公司通过传真给博然公司发送《拟处置货物告知函》告知博然公司,因博然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及其他费用,苏美达公司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行处置该合同项下其有权处置的所有货物。博然公司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并未向苏美达公司支付剩余订购款,也未对苏美达公司处置设备提出任何异议。苏美达公司依约于2016年2月23日将案涉设备转让给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永诚贸易有限公司又与鼎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转让给鼎镁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博然公司认为,在南京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自行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标的物,损害了博然公司的利益,其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博然公司并未依法提起诉讼撤销案涉买卖合同或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且南京法院生效判决仅判决博然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判决案涉标的物归博然公司所有,该案判决后,因博然公司破产无法执行而终结。在博然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及苏美达公司仍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苏美达公司处置案涉标的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博然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关于苏美达公司无权自行处置标的物及鼎镁公司取得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认定欠妥,应予纠正。因苏美达公司处置案涉标的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博然公司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博然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鼎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鼎镁公司向博然公司返还案涉设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苏美达公司上诉所称的反诉问题,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苏美达公司和鼎镁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18元,均由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