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57721F。
法定代表人:王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宝,济南历城山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9533841K。
法定代表人:THOKEEPING(涂季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上诉人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持第三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鼎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交付后未通过验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是错误的。涉案设备出厂时是经鼎镁公司的业务代表黄某某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出厂前需有鼎镁公司方检验合格后才能发货,且鼎镁公司方的黄某某在发货前到华飞公司检测合格才发的货。不但华飞公司有验收证据,发货也说明涉案设备合格,否则有违合同约定。发货前鼎镁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转卖给案外人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并且按照鼎镁公司的指示将设备发往了力神公司,设备是在力神公司安装调试检验的,是否验收合格、是否通过检验期是本案的焦点。首先,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力神公司对设备的质量、安装、调试未提出异议;其次,有砝证检测公司在鉴定时对在力神公司的涉案两台设备拍摄的照片为证,照片显示2018年5月涉案设备投产使用,说明已检验合格进行了生产,检验期开始,检验期内如有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买方可以行使修、换、退的权利,但力神公司一直未向鼎镁公司提出,鼎镁公司也未向华飞公司提出,所以起诉前约定的检验期6个月早已超过,涉案设备的质量就该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此一审对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的认定严重错误,基于这一错误认定不支持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严重错误。
鼎镁公司辩称,涉案设备的验收状况以及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一审已查清,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该设备未通过验收,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请求驳回华飞公司上诉请求。
鼎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华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飞公司提供的两台设备不能满足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鼎镁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取决于鼎镁公司与案外人力神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系排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鼎镁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由华飞公司自行取回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在庭审中华飞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此外,在2019年9月30日鼎镁公司给华飞公司的函件中也明确告知其力神公司已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华飞公司不回复视为同意鼎镁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庭审中,鼎镁公司明确表示因设备质量问题力神公司已经与鼎镁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华飞公司可以随时至力神公司取回设备。庭审后,法庭向力神公司询问中,力神公司也明确表示可以按照鼎镁公司的要求退回设备。一审法院以设备未返还至鼎镁公司处而推断华飞公司无法取回设备,因此驳回鼎镁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设备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机构10万元,以及人工素材19471.6元双方均予以确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未与申请事项完全对应,鉴定过程中因华飞公司原因导致二次鉴定,在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情况下相关人工和材料费用不应当由鼎镁公司承担,法院认定由双方共同承担属于认定错误。
华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镁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28500元,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鼎镁公司承担。
鼎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鼎镁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的《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华飞公司向鼎镁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118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鼎镁公司利息损失,并由华飞公司自行取回相关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华飞公司承担;4.本案的鉴定费用119471.6元,由华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鼎镁公司(甲方)与华飞公司(乙方)签订了《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70915-1号《销售合同》),鼎镁公司向华飞公司购买非标机械设备,设备的技术参数和图纸均由鼎镁公司提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及价款:10米拼板机焊接铝板(双机头)和10米拼板机焊接不锈钢板或碳钢板(等离子焊接),标的物总价款合计?12500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0天发货(法定节假日除外)。交货方式、地点:汽运,乙方负责把货物安全运输至甲方所在地(昆山),费用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卸货、移位。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计款为合同金额的30%即?375000.00(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后,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生产;设备在乙方场地生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65%即?812500.00(捌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后,乙方安排发货;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余款即?62500.00(陆万贰仟伍佰元整)。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甲方应提供专业起重设备、专业电工、电源等。设备的验收与人员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在厂内验收设备,验收后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检验方式与检验期限:货到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在贰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合同技术参数组织验收,如有异议需在6个月内提出。如无异议,乙方将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保固责任:1、乙方交货时应附出厂证明、使用说明书及保固书,保固期限为正式验收合格日起算1年,但因设计和制造所引起之不良,纵逾保固期间,乙方仍须负修缮之责;2、如乙方未能依前项甲方所订期限完成改正、拒不改正、或经乙方改正后,该买卖目标物仍未能正常运作时,甲方得选择以下方式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余款支付,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追偿下述三点:1.自行或另寻他人改正,并请求乙方偿还必要之费用;2.请求换货,并依本合约约定进行交付及验收;3.解除本合约之全部或一部分,并得通知乙方于期限内,将解除部分已受领之合约价款退还甲方。乙方应在通知期限内,自行领回该解除部分之买卖目标物或产品,否则甲方将不负保管之责,如有发生存放费用应由乙方负担;3、保固期内,买卖目标物因瑕疵致无法使用时,该无法使用之期间得不计入保固期。2017年9月,鼎镁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10m拼板焊机焊接铝板(TIG双机头)技术协议》及《10m拼板机焊接不锈钢板或碳钢板(P+T)技术协议》。在《10m拼板焊机焊接铝板(TIG双机头)技术协议》约定适用范围:能使用5083板材以长9.5m、厚度6.1mm以下规格进行TIG单面焊接双面成形工艺之对接拼板焊接,焊缝有效长度需达9.5m以上。在《10m拼板机焊接不锈钢板或碳钢板(P+T)技术协议》约定适用范围:能使用304与316不锈钢与碳钢板材以长9.5m、厚度6.1mm以下之规格进行等离子单面焊接双面成形工艺之对接拼板焊接,焊道有效长度需达9.5m以上,视焊道情况进行TIG面达焊接美观。确定验收标准为:焊缝经RT检测需要满足中国标准三级(缺陷大小不得超过板厚1/2)。电气控制系统:整机电气控制系统采用集中控制和远控相结合的控制方式;电气控制分为调整和焊接两种状态,在“自动”状态下可实现焊接过程的自动完成,焊接参数可实现过程随时调整;电控系统可与美国飞马特公司等离子焊机实现数据对接,可与送丝机,对机械装置的动作参数进行实现数据对接控制。2018年4月5日,鼎镁公司与华飞公司又签订《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80405-1号《销售合同》)。因鼎镁公司将购买的设备转卖给力神公司,鼎镁公司与华飞公司在本次合同中变更了交货地点。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总价为:进/出料平台2套、监控屏3套、调试费,合计?66000.00(大写:陆万陆千元整)含17%增值税、含运费(湖北随州曾都区)。交货时间:随合同(编号20170915-1)10m拼板焊一起发货。交货方式、地点:汽运,乙方负责把货物安全运输至甲方所在地(随州市,李部长13774115757收),费用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卸货、移位。结算方式:电汇,货到甲方所在地一周内付清全款。设备的验收:甲方派人在乙方厂内现场验收。2018年4月16日,鼎镁公司与华飞公司又针对于20170915-1《销售合同》签订《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合同第五条所述“汽运,乙方负责把货物运输至甲方所在地(昆山),费用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卸货、移位。”特补充变更成:一、“汽运,乙方负责把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乙方负担,由甲方负责安排卸货、移位。”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本协议作为《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9月30日,鼎镁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华飞公司第一笔款项375000元;2018年4月13日,鼎镁公司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华飞公司第二笔款项812500元。华飞公司收到812500元货款后,于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将货物运输至随州市曾都区新光一路随州市东合汽车产业园,由力神公司作为第三方收货人对涉案产品进行接收,力神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在《货物运输协议》上签字并出具《货物签收单》。2018年5月,涉案设备在力神公司进行安装,两台设备上均贴有“力神公司关键生产设备标识牌”,标示牌标明了两台设备的购置日期为和投入使用日期均为2018年5月。涉案设备安装后,鼎镁公司员工黄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和信函的方式与华飞公司员工沟通反映设备有关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黄某某与华飞公司员工刘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2日,黄某某针对设备情况向刘蒙发送“力神整改方案0522”,5月23日,黄某某提出:“焊接时本来压好的板材,快焊好时中间会拱起”,刘蒙回复:“是焊缝中间隆起吧”,黄某某回复:“恩恩是这意思”;2018年6月16日,黄某某提出:“如果焊接设备没有问题就是调整的问题”,刘蒙回复:“如果气带破了,那就麻烦了”、“得尽快处理,不然没办法收场了”。黄某某与华飞公司副总郭纯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7日,因还有一台设备未装机,黄某某询问:“那装机的人员几号到呢?”郭纯建回复:“刘蒙先去”;2018年7月23日,黄某某对已装机的设备提出五项问题:“1.进出料整改。2.TBI焊枪介面接头圆面资料与TBI介面接头资讯。3.成型槽滑动整改。4.水箱整改。5.解决干扰问题。”郭纯建回复:“收到”;2018年8月23日,黄某某提出:“想问刚刚又出现焊接控制箱失控,产生异常又无法急停断电。再找原因”,郭纯建回复:“我让曹工想想办法”;2018年11月20日,黄某某提出:“因为验收时间一直延,很难订下个标的”,郭纯建于11月21日回复:“我正在办”;2018年12月18日,黄某某询问:“请问这几天有什么进度吗?”郭纯建回复:“今天让刘蒙把需要的配件准备好了。昨天和马飞特的人联系了,他和刘蒙约好时间一起过去。”黄某某与华飞公司总经理王光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9日,黄某某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1.PLCnoresponse问题无法排除,设备无法使用2.未达成技术协议验收之约定,焊缝经RT检测需要满足中国标准三级”;2019年5月19日,黄某某提出:“设备不能使用已有问题,但是一直一直没有解决方案,不能一直说设备没有问题。目前力神厂内等着生产不锈钢拼板,去调整试焊证明给厂家看是没问题的。”王光波回复:“您与对方协调好,我们周一安排!”2019年7月31日,黄某某提出:“至今设备不符合要求,未能通过验收,希望贵公司此次的整改能让设备满足技术要求,整改后客户我司以及贵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2019年9月30日,因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鼎镁公司向华飞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现我司正式要求贵司明确处理意见,并在收到本函后2天内书面回复我司,逾期未回复视为贵司同意我司的处理意见。1、设备整改: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解决附件(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发给我司的联络函)中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二台设备全部问题,如贵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至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对二台设备进行整改,第三方的设备整改费用由贵司承担,自我司书面通知贵司支付委托整改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我司账户,逾期支付我司将追究贵司责任。2、退货退款:因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要求,随州市力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提出退货退款;现我司要求解除合同,贵司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将我司已支付货款返回,支付货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金额20%的赔偿款,自2019年10月20日前,涉及二台设备由贵司自行取回,逾期未取回,保管责任由贵司承担,我司与力神公司将不再对二台设备具有保管责任。华飞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另查明,因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华飞公司未收到20170915-1号《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尾款62500元及20180405-1号《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66000元,华飞公司总经理王光波于2019年1月、2月、3月期间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向鼎镁公司催要尾款。黄某某在微信上对款项予以确认,并表示跟鼎镁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因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之间对涉案设备质量是符合验收标准争议较大,根据鼎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委托砝证检测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砝证检测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台设备具备焊接9.5米长度焊缝的能力。2.经过对焊接后样品的检测,焊缝质量均不能满足《10米拼板焊机焊接铝板(TIG双机头)技术协议》和《10米拼板机焊接不锈钢板或碳钢板(P+T)技术协议》中焊缝经RT检测需满足中国标准三级的验收要求。3.两台设备远控功能不符合《10米拼板焊机焊接铝板(TIG双机头)技术协议》和《10米拼板机焊接不锈钢板或碳钢板(P+T)技术协议》的要求。4.两台设备有自动焊接功能,但焊接过程中需要人工辅助。5.双机头拼板机具有双机头同时工作能力。6.等离子拼板机设备焊接电源参数与PLC没有对接,远程控制无法调节焊机参数。鼎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及人工、材料费19471.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设备出厂前的验收问题。华飞公司提供照片一宗,拟证明在2018年3月10日发货前,鼎镁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到华飞公司验收货物并当场焊接了部分产品,货物通过了验收后鼎镁公司付款,之后华飞公司发货。鼎镁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焊接的形成时间以及焊接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无法确认与黄某某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华飞公司提供的照片仅显示设备上附有参数,无法证明书写人是黄某某,亦无法证明设备在出厂前已通过鼎镁公司的验收。2.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华飞公司提供郭纯建与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华飞公司一直向鼎镁公司催款。鼎镁公司质证认为,华飞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没有完整反映双方履行合同中,鼎镁公司对设备的异议和催促尽快生产设备的内容,只提交了对其有利的内容。从该证据看出,设备生产完成之前,华飞公司向黄某某提出要求提前付款,黄某某表明向公司争取,所以黄某某对款项支付没有权限,其只负责沟通协调处理,不能据此证明鼎镁公司对设备质量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华飞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仅有通过黄某某向鼎镁公司催要货款的记录,没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讨论,因此无法通过上述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鼎镁公司提供由砝证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的参数均未达标。华飞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根据双方协商的技术参数制作的机械设备是否合格,该设备已通过验收、调试、并投入生产,在检验期内直到2019年10月华飞公司起诉前一直在正常使用没有质量问题,既然涉案设备质量合格,该鉴定意见书就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鉴定意见的第1条、第4条、第5条科学的反映了涉案设备合格,具有焊接能力、焊接功能等,双机头可以实现同时工作,完全符合技术协议中的技术参数,鼎镁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案的反诉争议点即涉案设备是否合格,并非设备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合格,设备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合格分很多因素,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的照片3、照片4也印证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5月投入生产至今仍在工作。关于鉴定意见的第2条,华飞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是定制的非国标产品,其生产的产品不能以国标产品予以检验和认定,同时基于焊接设备的特殊性,产品存在着不稳定性,该条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鉴证意见第3条、第6条,华飞公司认为,焊接操作控制箱安装在焊车行走机构上,方便焊接操作,电控系统可与美国飞马特公司等离子焊机实现数据对接,主控制柜采用标准工业控制机柜,机柜内带照明电气控制系统除了控制拼板机设备的动作,还控制了焊机的起弧,控制焊机的起弧就是远控功能,就是数据对接,且技术方案里并未说明远控控制要调节焊机参数,因此鉴定意见第3条、第6条不能成立。经审查认为,鼎镁公司向华飞公司订购设备,目的是满足生产的需要,因此,设备本身质量合格的检验标准,是由其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砝证检测公司在进行鉴定时,涉案设备在现场由华飞公司工作人员维护调试至最佳状态,使用的材料由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协商一致提供,但根据鉴定意见显示,两台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焊缝均未能达到中国标准三级的验收要求。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华飞公司提供的设备具有焊接9.5米长度焊缝的能力、能够实现自动焊接和双机头同时工作,但同时也证明了设备未达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签订的20170915-1号《销售合同》《10m拼板焊机焊接铝板(TIG双机头)技术协议》《10m拼板机焊接不锈钢板或碳钢板(P+T)技术协议》、20180405-1号《销售合同》以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0915-1号《销售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0天(法定节假日除外),2018年4月5日,双方又在20180405-1号《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随合同(编号20170915-1)10m拼板焊一起发货。”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在20180405-1号《销售合同》中认可了20170915-1号《销售合同》标的物未发货的事实,应视为协商一致对20170915-1号《销售合同》的发货时间进行了变更。鼎镁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华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375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合同金额65%的货款812500元,华飞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于2018年4月14日、15日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鼎镁公司和华飞公司已分别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标的额95%货款和发货的义务。因此,华飞公司关于鼎镁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主张、鼎镁公司关于华飞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出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买受方利用该设备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鼎镁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的20180405-1号《销售合同》中约定华飞公司直接将设备运至力神公司进行安装,该合同系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涉案设备在安装和投入使用的过程中不断出现焊缝中间隆起、焊接控制箱失控、PLC不能正常工作等问题,无法利用该设备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直接影响了设备使用方力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砝证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亦表明设备本身未达到验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为满足力神公司生产的需要,鼎镁公司自2018年4月起不断就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通过信函和微信的方式与华飞公司进行反馈、提出整改方案并督促解决。华飞公司辩称,设备投入生产后鼎镁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检验期六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根据鼎镁公司反馈的问题所做的整改只是保修期内对产品的维修与养护。但根据鼎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可见,设备安装后,鼎镁公司已在约定的检验期内不断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华飞公司,华飞公司在双方的交流过程中也同意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但至鉴定时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因此,双方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超过检验期后主张权利的情况,华飞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涉案设备交付后未通过验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故对华飞公司要求鼎镁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涉案设备的买受方鼎镁公司分别与华飞公司、力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从华飞公司购买的设备转卖给力神公司,力神公司由此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对设备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三方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鼎镁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需依赖于其与力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来决定。在鼎镁公司与力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解除,涉案设备未返还鼎镁公司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解除与华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华飞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187500元、自行取回设备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设备具有焊接9.5米长度焊缝的能力、能够实现自动焊接和双机头同时工作,但未达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故本案的鉴定费及由鉴定产生的人工、材料费应当由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共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华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鼎镁公司鉴定费及人工、材料费59735.8元;三、驳回鼎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华飞公司负担;反诉费77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鼎镁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镁公司提交了其与力神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拟证明2020年11月29日鼎镁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明确双方2017年9月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于2019年9月29日自力神公司向鼎镁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协议明确说明力神公司可以配合将设备退还给华飞公司。
华飞公司经质证,对该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双方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而出具协议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长达一年多时间,认为该协议是鼎镁公司与力神公司串通故意侵犯华飞公司权益。
因上述合同解除协议涉及案外人利益,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1、4、5条能够证实涉案设备具有焊接能力、自动焊接功能、双机头同时工作能力等,只是尚未满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焊缝经RT检测达到中国标准三级的要求。根据2019年9月30日鼎镁公司向华飞公司发送《通知函》,涉案设备可由第三方进行整改,本案中鼎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设备经第三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故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华飞公司所供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故其请求鼎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鉴定费及由鉴定产生的人工、材料费应当由华飞公司与鼎镁公司共同分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华飞公司和鼎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