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南裕固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矿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新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新洲公司硫化矿再选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下称“第一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决定对现排往尾库和往年已排放尾库的硫化矿进行综合回收,2011年5月由乙方带资具体实施,对尾矿再选流程进行改造,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和工业化生产试验,现流程改造已完工,具备生产条件。为了使该项目尽快投入运营,充分发挥乙方的选矿技术优势,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乙方。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承包内容和形式:1、甲方硫化矿选厂的场地厂房、生产设施设备(相关设备资料详见清单)、供电供水设施设备、生活住宿设施等提供给乙方。2、乙方承包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化验、铲车给料、生产用水用电、暖气由甲方提供。3、乙方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形式进行承包经营,乙方在承包生产过程中自行组织生产人员。4、乙方在承包生产经营过程中,作为甲方的下属企业,必须遵照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5、尾矿坝的硫化矿由乙方负责挖运到位,6、甲方提供承包的所有生产要件不计价。7、产品销售以乙方为主,甲方监管。8、生产运营成本乙方实行独立核算,核算结果必须以甲方审核确认。9、大宗物资采购以乙方为主,甲方监督。10、生产流动资金原则上由乙方自行解决。11、硫精粉销售由双方共同协商,利润按甲方83%、乙方27%分成。12、乙方缴纳40万元的承包抵押金。二、承包金额和缴纳方式: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承包金530万元。乙方自投入生产之日开始计算承包金,承包6个月缴纳50%,承包12个月缴纳50%,满一年后依次类推。三、承包范围和期限:甲方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的硫化矿包括尾矿库库存约5万吨和60万吨选厂每天排放的50吨——60吨。承包期限以上述硫化矿选完为止。合同满一年后续签。该合同附件《硫化矿车间设备清单》中载明有90项资产,原值总价为2220520.70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没有获得新洲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自己单方面刊刻了“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硫化矿选厂”的印章,并对外使用该印章。 2013年3月6日,***(甲方)与***(乙方)在南康市签订《新洲硫化矿选厂承包合同》(下称“第二手承包合同”),载明,依据甲方与新洲公司2012年3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乙方经过调查和现场考察,乙方认为甲方现有的硫化矿选厂生产线可以提高回收率,本着珍惜资源和提高效益的原则,甲方同意将该合同中属于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转给乙方承包经营,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订立协议如下:一、承包范围和形式:1、甲方硫化矿选厂现有的场地厂房、生产设备设施浮选年处理量3万吨生产线,生产供电、供水设施设备、生活住宿设施作为承包要件提供给乙方。2、乙方承包生产中所需的化验、暖气、供水、供电均由甲方提供,但乙方用电需计价收费,收费标准以新洲公司收费为准。3、乙方以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自担生产安全风险、自主经营的形式对甲方项目实行承包。4、乙方在承包生产经营过程中,作为新洲公司的下属企业,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生产、生活和安全制度。5、乙方所生产的产品按批准编号进入新洲公司仓库统一保管,入库数量由新洲公司仓库开具票据,并根据销售合同出货。6、乙方所生产的产品由乙方自主销售,甲方监管,乙方销售时的产品税费由乙方承担,但是新洲公司税费乙方不承担。7、甲方派2-3个人协助乙方与新洲公司各部门的关系,所派人员工资甲方负责,伙食乙方负责。8、乙方承包经营所需的资金由乙方自筹。9、乙方承包后对甲方现有生产条件进行改造时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改造费用乙方承担。10、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天内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二、承包金额的计算和缴纳方式。乙方每年度应缴甲方总承包金为1300万元正(钼计承包金450万元,铜计承包金500万元,钨计承包金350万元)。合同按不同矿产品的不同品位进行了承包金调整,并约定承包金缴纳方式为乙方每次销售产品合同货款的45%,直至交纳满额承包金为止。乙方销售产品的合同等相关的单价票据,双方应签字作为结算承包金依据。三、承包范围和期限:1、承包范围包括新洲公司60万吨选厂每天直排过来的硫化矿和尾库库存约4万吨硫化矿(尾库库存的硫化矿由乙方自费挖运至选厂)。2、承包期以上述范围硫化矿选完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由于乙方违背新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等等内容。 ***履行该合同一段时间之后,回到大余县邀请***接手承包。***在考察后决定接手承包。2013年7月12日,***(甲方)与***(乙方)在见证人***、***、***签名见证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合同》,载明,2013年3月6日,新洲公司硫化矿选厂***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至今已三个多月,由于承包方的回收率和处理量上不去等原因,承包方全体股东与发包方经协商后,同意订立本补充合同。一、甲方同意乙方全体股东提出的承包方法人由***更换为***,更换后2013年3月6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现今***与***所签的《补充合同》共计两份合同的合同承包方职责均由***负责履行。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天内向甲方增补合同保证金20万元,加上原合同乙方缴纳的保证金,至此两份合同保证金共计120万元。三、即日起撤销和废除原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撤销后调整为如下供双方执行:1、乙方缴纳甲方合同承包金调整为每年度700万元,本承包金不再按原合同中品位差异和元素累加作为考核要件,视为一次性双方确定乙方应交纳的承包金。2、承包金的计算起始日期调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一个年度承包周期(承包金700万元),以后类推。考虑到调整前已耽误和甲方让出2个多月时间未计承包金,因此调整后承包金周年计算期内若承包方要实施技改和国家法定假日内等均应缴纳承包金。若遇新洲公司停产、停电、停水等原因一次性连续7天以上,甲、乙双方可按实际核定减免相应部分时间。3、承包金的缴纳方式调整为: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缴纳甲方第一期承包金175万元正。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缴纳甲方第二期承包金200万元正。2014年3月30日前乙方缴纳甲方第三期承包金175万元正。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缴纳甲方年度剩余承包金150万元正。4、以上约定的承包金缴纳方式,乙方必须遵守,除非取得甲方同意延缓,否则视同违约,甲方将有权利通知乙方停产,并且对乙方的设备改造等投资不作补偿,保证金予以没收。5、如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出现违约情形,在甲、乙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三日之内退还乙方的保证金,或者在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间内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冲抵承包金。6、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可按销售行情实际交易计价款额抵扣缴纳甲方承包金。四、乙方在承包期内若要实行技改生产流程,须在新洲公司允许的场地等条件下进行,且年度原矿处理量不得大于36000吨,动力设备在原基础上电力不能超过100KW,用水量不得超过原来用量。在此基础由甲方与新洲公司协调,若出现新洲公司阻止或收回承包的情形,视甲方违约。***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聘请***、***、***、***等人进行施工及管理工作。同时,***也按约定派***、***等人到工地上进行监督。 2013年8月1日,新洲公司(甲方)与众鑫公司(乙方)签订《矿回收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与2012年3月16日新洲公司与***签订的第一手《承包合同》内容基本相符,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矿回收承包合同》中众鑫公司由***签名并加盖了众鑫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9日,众鑫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给***,委托权限为:代表众鑫公司与新洲公司办理硫化矿尾矿加工业务相关事宜。 在***承包期间,硫化矿车间在2013年10月因施工及技术改造过程中,多次违反新洲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分别被新洲公司多个部门书面通知整改及处罚。2013年12月,***承包的硫化矿车间停产。停产前,***所生产的矿产品均保管在新洲公司的仓库中,没有销售过矿产品。***停产以后,仍由***以众鑫公司的名义在继续承包。 ***及***承包过程中,共分3笔向***交纳了保证金170万元。另外,2013年8月3日以及2013年12月13日,双方对***及***承包过程中的药剂消耗量进行了统计并列明了两张清单,2013年3月8日至8月3日期间药剂消耗量为99176元,由***方的管理人员***及***的管理人员***共同签证,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药剂消耗量为62305元,由***的管理人员***以及***的管理人员***签证。2013年8月8日,***(***代签)与***签订《硫化矿尾坝矿料承运合同》,将矿料的运输以实际装载量16元/立方的单价承包给***。因***停产之后,欠部分***的运费未付。2013年8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老板(***)运矿工资197184元,铲车起堆工资6500元,共计203684元,已付28000元(柴油款),尚欠175684元。因***停产之后,其回收的矿产品尚保存在新洲公司的仓库中,需待处理。2014年4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人全权处理销售其存放的铜、钼产品。2014年4月28日,***又出具委托书,转委托***全权处理销售硫化矿车间上年度存钼精矿约42吨。2014年5月2日,***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代理上年度库存钼精矿约42吨的出售、采样、过磅、结算事宜。2014年5月5日,***以“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硫化矿选厂”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案外人栾川县创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钼精矿购销合同》,将***留下的钼矿销售给***,数量约46吨,单价为综合整批货物含钼20%以上不含税价为900元/吨度,含钼15%—19%不含税价为800元/吨度。合同并约定,验收后由供方汽运至需方栾川仓库,期间装车费及运费由供方负责。2014年6月20日,“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硫化矿选厂”与***共同就此份销售合同的结算出具《钼精矿销售结算单》,载明:2012年度钼精矿总量为3.82吨,结算金额为72574元,2013年度钼精矿总量为42吨,结算金额为452040元,以上两批货物总计524614元。上述钼矿在销售过程中,于2014年5月5日发生装车费840元,于2014年5月6日发生过磅费184元。***均在该两张装车费及过磅费票据中签名确认。案外人***雇请司机***将该部分钼精矿运输至栾川县创峰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总运费25300元,案外人***为此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16日,***以“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硫化矿选厂”经办人的名义与尉氏县金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为***)签订《硫化含铜物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区,短途运费由需方承担。2014年5月16日,尉氏县金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硫化铜矿结算单》,载明,本批货物结算款为402.5吨×1400元/吨=563500元。2014年5月19日,***以及***均在该结算单的传真件中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传真件结算”。上述***遗留下来的钼矿和铜矿销售收入分别为524614元、563500元,合计1088114元,已转账给***或转账给新洲公司后抵减***的承包金。 2013年12月31日,***与***共同出具《对帐表》,载明:2013年度新洲公司硫化矿选厂承包人***在硫化矿选厂整年度生产经营中所欠下各类款项如下:1、在新洲公司消耗材料及电费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共四个月合计金额203839.01元;2、药剂消耗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61481元;3、新洲公司开具违章罚款单两张共计10000元;4、调运硫化矿原矿料欠下***(***)的拉运费用计141000元。以上欠款金额总合计516320.01元,由***本人负担。***并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对帐表》中注明“以上双方帐目清算所欠数属实,包括上年***所认可34381.44元,此次结算增加运矿费141000元,2013年12月份电费及耗材31438.57元,已附结算清单”。 另查明:新洲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776.53万元,股东为4个企业法人。众鑫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洲公司为了对硫化矿的尾矿进行综合回收,2011年5月由***投资,对尾矿再选流程进行改造,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即第一手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带资承包,在遵照新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由***向新洲公司交纳固定的承包金,相关经营费用由***负担,盈利归***,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合同实际上是新洲公司将其硫化矿尾矿回收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属于劳务承包的范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而2013年8月1日新洲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硫化矿综合回收项目承包合同》,尽管合同的乙方主体为众鑫公司,但根据众鑫公司2013年8月9日的授权权限以及2015年7月14日的《情况说明》,该承包合同是***借众鑫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由***直接支付给新洲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而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也是***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新洲公司与众鑫公司的合同仅是在矿业监管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下的一种完善,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该承包合同与2012年3月16日的承包合同在承包主体上是具有延续性、一致性的。故新洲公司称2013年8月1日以后新洲公司将案涉尾矿承包给了案外人众鑫公司与本案***及***没有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在取得劳务承包权益以后,自己先行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于2013年3月6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即第二手承包合同),将***从新洲公司手中取得的劳务承包权益以1300万元/年的较高承包价再转包给***,并约定***应当受***与新洲公司合同的约束。***经营几个月之后,邀请***接手承包,并由***与***于2013年7月12日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将承包价款调整为700万元。***与***、***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第二手承包合同,内容是由***、***在遵照新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带资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第一手承包合同仅是承包金的不同。该第二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矿业行业内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仍然应当合法有效。 ***在承包过程中,因违反新洲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而多次被新洲公司相关部门书面通知整改和处罚。且由于承包经营方面的因素,***于2013年12月停产后退出硫化矿工地,之后由***所挂靠的众鑫公司继续接手,继续履行其与新洲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与***以及***之间的承包合同在***退场后事实上已经解除,剩下的问题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除该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是撤销该两份合同,而本案中,该两份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 关于双方的结算问题。***与***承包期间,交纳了承包保证金170万元。根据***与***的补充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的,视为违约,***有权停产,并对***的投备改造等投资不作补偿,保证金予以没收。该内容系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这一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且***已主张该承包金计算利息,并未主张没收保证金。故本院酌情支持对***投资改造费用不作补偿该部分违约责任,不支持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承包合同解除后,***应退回保证金170万元给***。***退场以后,遗留在新洲公司仓库的钼、铜矿产品,经***授权委托,由***、***进行了销售处理,所得款1088114元,已转账给***或转账给新洲公司后抵减***的承包金,故该1088114元应由***返还。同时,销售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装车、过磅、运输费用合计25956元,应由***承担。故***应返还给***的矿产品结算款为1088114元-25956元=1062158元。关于***的停产时间,***在反诉状中以及开庭时认可其于2013年11月停产。从***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来看,其主张***2014年1月停产。本院认为,从双方对药剂材料的结算确认以及对帐表的签订情况来看,这些费用在2013年12月还有发生,故停产时间可确定为2013年12月底。根据***与***的补充合同,2013年9月30日前的第一期承包金为17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的第二期承包金为20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退场。故***应当承担的承包金为175万元+200万元=375万元。该款应从应付之日即2014年1月1日前计算利息,但***主张从其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视为***放弃之前的计息。另外,***是***雇请的管理人员,***是***雇请的管理人员,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对帐单》的行为应当对***与***具有约束力,故***应当承担该对帐单中的相关费用。***未主张违章罚款单的费用10000元,视为放弃。水电费没有单列,而是与药剂消耗费列在一起。水电及药剂消耗费用,无论是按照新洲公司与***的承包合同,还是按照***与***的承包合同,均属于由承包人负担的费用。故对账表中***应支付***的费用为药剂及水电费合计365320.01元、矿料拉运费141000元。 关于***的投资费用处理问题。***与***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若要实行技改生产流程,须在新洲公司允许的场地等条件下进行”,并没有约定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情况下的情况处理。而且,***承包过程中,并没有交纳过承包金,按承包合同约定,***对***的设备改造投资可不作补偿。而***与***的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后对现有生产条件进行改造时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改造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本案中,***主张其投资改造的费用达100万元以上,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改造方案及费用经过了新洲公司同意或认可,不能证明其改造的费用达100万元以上。即便***在承包过程中,确实对生产工艺流程进行了改造,该费用也是其为增加产量而进行的投资,根据承包合同,属于自行负担的部分。故***主张由***及新洲公司承担其投资技改的费用10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外,***反诉主张原矿运费损失242448元,既没有提交该费用发生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该费用应由***承担的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中,***应当支付***的费用为:375万元承包费本金、药剂及水电费计365320.01元、矿料拉运费141000元,合计4256320.01元。***本诉中所主张的应付金额为承包费4799700元+代付水电、运输费541324元=5341024元,支持比例约为80%,故本诉相应比例部分的诉讼费由***负担,其余由***自负。反诉中,***应当返还给***的费用为:剩余矿产品结算款1062158元、保证金170万元,合计2762158元。***反诉请求的总金额为3982448元,支持的比例约为69.36%,故反诉相应比例部分的诉讼费由***负担,其余由***自负。新洲公司不是***与***及***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进行技术改造也没有经过新洲公司同意,***关于新洲公司应承担***技术改造费及其它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等人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给付***承包费3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3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给付***垫付的药剂及水电费计365320.01元、矿料拉运费141000元;三、由***返还***保证金1700000元、矿产品结算款1062158;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609元,由***负担7922元,由***负担316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负担13407元,由***负担5923元。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承包期至2013年12月底终止有误。新洲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下达的《事故通报》及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0日的电费结算通知单表明直至2014年1月,***仍然安排了人在硫化矿选厂进行生产,故***的停产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月底。二、***已经明确主张垫付的罚款费用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未予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将***2012年的矿产品结算款认定为***的矿产品结算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判决***在原判基础上再给付承包费150万元,给付垫付罚款10000元,少返还矿产品结算款73822元。 ***答辩称,关于承包金少交的问题,本案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至少也是可撤消的合同,***根本无需向***上交所谓的承包金,也就不存在多交还是少交的问题,已交了的也是应该返还的。关于垫付的问题,***拿不出已经垫付付款的凭证,对帐单只能说明***欠别人的钱,不等于***付出了这个钱,***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垫付了。关于停产的问题,***的停产时间应当是在2013年11月,一方面***因为产品不能及时销售,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继续生产,另一方面当地的气侯已经相当的寒冷,新洲公司也已经停止了生产用水、用电和暖气供应,后面发生的水电费是生活所用,这根据用水用电的用量就可以看出来,而不是像***所说的发生了水电费就是生产所用。***在2014年3月3日的诉状中自己也主张补充合同于2013年12月18日已解除,***的停产时间应定为2013年11月。 新洲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承包金,已经给付的承包金应当返还。本案所涉合同是矿业承包合同,并不具备劳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有误,再者,***签订涉案合同时受到欺诈,该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二、原审仅凭对账单就认定***已经为***垫付516320元并要求偿还有误。三、***投入的100多万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款应当由***作出相应的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五项,判令100万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款由本案当事人分担,242448元原料运费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承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本案定性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实施了9个月,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缴纳9个月的承包金。新洲公司对于***的转包行为应当是知情并默许的,并且对***的生产经营进行了全程的监管。本案不存在***所说的撤销事由,***不能履行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技术回收率达不到要求,按照9个月的实际承包期限,不应当是375万,而应当是460多万,总的一年的承包金是700万,除以12个月,一个月是58万多,乘以9个月应该就是460多万。***享有了9个月的权利,那么肯定是要承担9个月的义务。关于我方是否为***垫付水电费用、运输和药剂费用的问题,一审我们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当中已经证实了我方为其垫付了54万的费用。对于100万的投资损失,***根本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其存在100万的投资损失,即使其投入了部分资金进行改造,那也是其本身为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为了实现自身的权益而应当付出的利益,与***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第四项上诉请求的原料费,一审判决当中已经进行了抵扣,***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洲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为新洲公司安全环保部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事故通报》,用以证明直至2014年1月,***仍然安排了人在硫化矿选厂进行生产,对于该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新洲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一份新证据为生产改造投资的账本,用以证明其技术改造投资情况,***及新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事故通报》的内容为新洲公司2013年12月3日发现通往硫化矿车间的排放脱硫产品的管道堵塞至2014年1月20日仍未疏通,造成资源流失要求硫化矿车间尽快疏通管道,从《事故通报》的内容分析,该《事故通报》只能证明排放脱硫产品的管道堵塞至2014年1月20日仍未疏通,并不能证明硫化矿车间仍在生产,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提交的账本为其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第一手、第二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签订第二手承包合同之时是否受到欺诈?二、***对于24万余元的矿运费及设备改造款应否得到赔偿?三、***的停产时间是2013年12月底还是2014年1月底?四、72574元的钼款是否为2012年的款项?五、***垫付的1万元罚款在起诉状中是否予以了主张?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第一手、第二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签订第二手承包合同之时是否受到欺诈的问题。基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为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同时规定了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要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但本案并不涉及采矿权的问题,新洲公司为了对硫化矿的尾矿进行综合回收,2011年5月由***投资,对尾矿再选流程进行改造,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即第一手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带资承包,在遵照新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由***向新洲公司交纳固定的承包金,相关经营费用由***负担,盈利归***,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合同实际上是新洲公司将其硫化矿尾矿回收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属于劳务承包的范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与***、***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第二手承包合同,内容是由***、***在遵照新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带资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第一手承包合同仅是承包金的不同。该第二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矿业行业内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仍然应当合法有效。***称签订第二手承包合同之时受到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对于矿运费及设备改造款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与***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后对现有生产条件进行改造时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改造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故设备改造款属于***自行负担的部分,关于矿运费242448元,***既没有提交该费用发生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该费用应由***承担的合同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产时间的问题。***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的停产时间为2014年1月,一审依据双方对药剂材料的结算确认以及对帐表的签订情况确定停产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并无不当。 四、关于72574元钼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才开始接手承包经营,而2014年6月20日,“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硫化矿选厂”与***共同结算出具的《钼精矿销售结算单》载明:“2012年度钼精矿总量为3.82吨,结算金额为72574元,2013年度钼精矿总量为42吨,结算金额为452040元,以上两批货物总计524614元。”该结算单中2012年度钼款72574元不可能为***所有,原审判决***将该72574元钼款返还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销售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等费用原审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五、关于***垫付的1万元罚款在起诉状中是否予以了主张的问题。本院经审查,***2015年4月3日的起诉状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均未有10000元罚款的诉请。***当庭提交的含有变更上诉请求的补充上诉状,因为已过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返还***保证金1700000元、矿产品结算款9895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5.4元由***承担19054.4元,由***承担50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少***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