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江**省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住江**省赣州市**康区区。
一审第三人: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裕固族自治县祁丰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多次要求产品出库销售,但***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手续,造成***销售产品的差价损失。***单方终止合同,致使***无法继续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以此为依据追究***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的责任,却未查明***的违约事实和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违约应当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只追究单方的违约责任。本案有多项费用未计算或计算错误:二审认定尚欠***的运费141000元,系拉9000吨的矿料所欠,因这些矿料未用,所以不能由***支付,应由使用这些矿料的人支付;在仓库中尚有20吨已包装但未出售,应折价28000元还给***;***离场时尚留下价值6万元的药剂,应由***自行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矿产品销售差价损失455612元,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设备及其他损失90万元,***应承担运费141000元、药剂款6万元、20吨铜矿款28000元,故***应赔偿***经济损失1584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指明有何新的证据,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没有提出有关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和理由。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与***签订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在履行合同期间退场,实际解除了承包合同,其未按期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出***违约给其造成矿产品销售差价损失455612元,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设备及其他损失90万元,不符合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后对现有生产条件进行改造时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改造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违约时其“设备改造等投资不作补偿”的约定,该费用属于***自行负担的部分,原审对此所作处理恰当;关于运费问题,根据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对帐单》,***应承担药剂、材料及电费365320.01元、欠***的矿料拉运费141000元等,现***提出141000元的运费由***承担,但没有提交该费用应由***承担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至于药剂款6万元、铜矿款28000元的问题,因原审中没有涉及该问题,不予审查处理。综上,***要求***赔偿损失1584162元,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