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兴市交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交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宜兴市交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交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139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交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宜兴交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洋河新区仓集镇8347省道(道路施工尚未开通)与中唐路交叉路口处,道路路面硬化己经完成,地面上画有人行横道线等交通标识,在道路中间位置竖有印刷“施工区域严禁社会车辆通行”字样的标志牌。宜兴交某公司认为,案涉事故道路路面平整、并无障碍物,路口也设置了警示标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二人无视警示标识,且未做到安全驾驶所造成,宜兴交某公司己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的受伤,与宜兴交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宜兴交某公司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宜兴交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基本事实查清并做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其责任认定的具体份额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同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宜兴交某公司对路段没有尽到保障义务,而***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同为机动车,故应在扣除宜兴公司承担的责任后由其二人平等分摊责任。 ***辩称,宜兴交某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道路中间设有标志牌,但其并没有采取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该路段也未经验收合格,而该路段与交叉口是敞开的,车辆和行人可以自由进入,因此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宜兴交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55466.25元,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宜兴交某公司、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3日8时35分许,***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洋河新区仓集镇S347省道(道路施工尚未开通)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未知行驶方向***驾驶的悬挂“苏NL044***”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洋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26日***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出院。2023年1月1日,***因脑外伤后意识障碍在宿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4月22日***从宿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2022年11月1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宜兴交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致颅脑损伤,骨盆多发骨折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23年10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拍摄的案涉交通事故的照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洋河新区仓集镇S347省道(道路施工尚未开通)与中唐路交叉路口处,道路路面硬化已经完成,地面上画有人行横道线等交通标识。在道路中间位置竖有印制“施工区域严禁社会车辆通行”字样的标志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各方责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对各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宜兴交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宜兴交某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方,其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如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通过查明事实来看,宜兴交某公司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经验收合格就让社会车辆进入案涉道路通行,导致***与***均驾驶机动车进入案涉路段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道路的路面平整,并无障碍物,但路口处因尚未通车也未有交通信号灯设臵。宜兴交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其应该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其他当事人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宜兴交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驾驶机动车进入尚未开通的道路行驶,在经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能谨慎驾驶且疏于观察并降低车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亦存在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谨慎驾驶、未规范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承担4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5%的损失。 关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其医疗费为281246.05元,其主要组成为在洋河医院支出6122.11元、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支出86384.65元、在宿迁市中西院结合医院支出170281.2元、在洋河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支出的护理垫、医用气垫540元、根据医嘱购买的医疗仪器及人血白蛋白4380元、根据医嘱购买的药品和营养品8852.0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医疗费认定如下:洋河医院6122.11元;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86384.65元;宿迁市中西院结合医院170281.2;关于***主张的护理垫及医用气垫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支出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支出,且费用合理,依法予以支持540元;关于***主张的根据医嘱购买的医疗仪器及人血白蛋白438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2520元予以支持、关于购买轮椅支出的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并不属于医疗费用支出,在医疗费用明细中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予以支持。关于购买脉搏血氧仪,***并未证明关联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根据医嘱购买的药品和营养品8852.09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仅对其中购买蛋白粉及人血白蛋白支出的387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对其在医疗费中进行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疗费合计为26971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20元(40元/天×3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11460元(30元/天×38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30元; 5.护理费,***主张的天数为382天,未超过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支持100元/天,共计为(382天-33天)×100元/天+4620元=39520元;6.误工费,***主张63030元(165元/天×382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情况,酌定支持45840元;7.伤残等级赔偿金,***存在一处人体损伤二级残疾、一处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根据法律规定,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一般以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相加,则本案中***的伤残系数为91%(伤残系数90%+十级残疾附加指数1%)。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1150440.2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412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如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3项金额合计282497.96元,以上4-9项金额合计1271935.2元,合计1554433.16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宜兴交某公司赔偿406929.95元,由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0394.93元,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790394.9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90394.93元;二、宜兴交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06929.9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部分药品是在遵循医嘱情况下自行购买,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属于应赔偿的范围。 宜兴交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有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 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内均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且载明了药物与***病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的人身损害后果宜兴交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当时的状态为施工结束,具备通行条件,但不具备通行手续,按照规定不能通行。宜兴交某公司虽然设立了一个警示标志,但该标志不够明显,且涉案道路四面畅通,该公司未采取任何围挡等防护措施,使未经验收合格的道路处于随时可以通行的状态。涉案道路现状也容易让部分未注意到警示标志的行人产生该道路可以通行的错觉,从而增加了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道路的路面平整,并无障碍物,宜兴交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尽到安全防护的保障义务。因此,宜兴交某公司对涉案道路的不当管理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宜兴交某公司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宜兴交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宜兴市交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