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110民初22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师某,职务:经理。
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货款共计19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5012.93元(以2C1810010号合同欠付货款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分别计算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7日为115012.93元;以2A1811026号合同欠付货款1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0%的违约金为320000元;以上共计435012.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原、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若干,合同总金额为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始终拖欠合同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19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2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公司对账函》与被告核对欠款金额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在《法务回复函》盖章认可欠付原告1950000元货款的事实,且针对原告欠款制定了明确的还款计划,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任意一期的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626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就其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2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任何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对于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25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公司对账函,对欠付195万元货款的事实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于2025年9月9日向原告发送法务函回复函,并在该函件中明确表示完全理解并认可在此次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并且分六期制订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但是在该函件发出后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任何给付的行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及按照LPR1.5倍及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证据一、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订购环网柜,共计1600000元;2、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20%。
证据二、《产品交付清单》及河北增值税发票;证明:某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货,双方在产品交付清单共同盖章,且某戊公司已经开具1600000元发票。
证据三、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订购箱变,共计350000元;2、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产品交付清单》及河北增值税发票;证明:某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供货,双方在产品交付清单共同盖章,且某戊公司已经开具350000元的发票。
证据五、《公司对账函》证明:某戊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某乙公司发生上述两个合同的对账函,共计1950000元。
证据六、法务函回复函;证明:被告再给原告的回复函件中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195万元的金额,并制订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的支付。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庭审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过20万元货款。
某甲公司质证:
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指明的交易内容与本案主张无关,转款2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外合同价款。
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在2018年共签订了三份《产品订购合同》:1、2018年7月25日《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35万元(原告起诉合同之一);2、2018年7月25日《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2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交的网银回单系对应该合同货款);3、2018年11月25日《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金额160万元(原告起诉合同之二)。
上述信息可知,原告某戊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以合同1和合同3中某己公司未支付货款作为起诉金额,两份合同项下欠付金额共计195万元!而合同2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也即本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05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显示的支付金额。因此原告对该份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本次起诉也并未涉及该合同金额。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主张的“已经支付过20万元货款”完全不属实!对于合同2,我方已向法庭提交,请法庭结合我方质证意见予以核实。
此外我方提交的《公司对账函》,已和某己公司核对的欠付货款总额为195万元,某己公司在《法务函回复函》中也明确认可该欠付金额,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可见被告某己公司对欠付金额已有明确认知。如今,某己公司在拖延、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又提交该份证据对欠款金额提出不实的异议,试图扰乱案件审理,可见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恶意之明显!综上,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请审判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某丙公司(供方)与某丁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订做2座箱变,总价350000元,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壹年。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60%,验收送电后付30%,剩余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1%支付供方违约金;超过7日未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违约金;供需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原告按约发货,并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合计总35万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订做8台环网柜,总价1600000元,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到现场供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付款30%,2.货到现场送电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款60%,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后付款60%,3.剩余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额质保金。供需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发货,并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两张价税合计总计160万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公司对账函》,载明:本公司根据《内部风险规范要求》正在对本公司年度(或季度)销售应收进行审计,按照本公司审计准则的要求,核对贵公司的付款账项和应付款项等。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财务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针对案涉两份合同,某乙公司合计欠款1950000元。被告在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202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法务函回复函》,回复“我司完全理解并认可在此次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还款责任。由于此前公司运营中遭遇了一些不可预见的市场波动和资金周转难题,导致还款未能按照原计划执行,对此我司深表歉意。但请贵公司放心,我司始终秉持着诚信经营的原则,从未有逃避债务的意图。”被告制定了一份总金额为195万元的还款计划,并承诺“我司将严格按照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我们会合理安排资金,确保每一期还款都能按时、足额到账。”原告主张截至目前,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主张该回单对应的是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货款,合同约定被告订做的1座环网柜金额为20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公司对账函》《法务函回复函》能够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195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20万元货款,由于电子货单记载的20万元支付日期早于《公司对账函》《法务函回复函》中被告认可欠款1950000元的日期,结合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万元的另一《产品订购合同》,本院认为该20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对于合同标的160万元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为32万元,对于合同标的35万元的合同,按照交付清单显示的交付设备的时间2018年11月15日,往后计算六个月,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长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货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320000元;
二、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