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2民初279号
原告: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被告: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
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系减半收取),由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