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阳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10民初2505号 原告:阳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阳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昔阳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以及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冀0110执异43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与第三人昔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9)冀0110民初159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某某电气公司据此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阳泉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6月12日,贵院作出(2020)冀0110执异431号裁定,追加阳泉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2019)冀0110民初159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贵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阳泉某某公司做为昔阳某某公司的股东,并未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不应对昔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虽然阳泉某某公司是昔阳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相互独立,两公司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场所不同、主要人员没有交叉、组织架构亦不同。昔阳某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2、昔阳某某公司与阳泉某某公司财务独立。两公司均有独立财务管理制度、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均不相同。昔阳某某公司严格遵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均依法审计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二、阳泉某某公司已实缴出资,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阳泉某某公司作为昔阳某某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已完成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且并未滥用股东权利、并未作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被告某某电气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2013年-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相关财务资料,不能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昔阳化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本案在执行阶段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20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昔阳某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本来就是两个法人单位,不具有混同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撤销(2020)冀0110执异4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内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阳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昔阳某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3、阳泉某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证据2、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公司之间经营范围各不相同,不存在经营范围混同。 4、昔阳某某公司主要人员信息。 5、阳泉某某公司主要人员信息。 证据4、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公司主要人员高管不混同,不存在人员混同。 6、昔阳某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股东阳泉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实缴出资,阳泉某某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7、阳泉某某公司2018-2020年(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8、昔阳某某公司2018-2020年(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证明:两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阳泉某某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不能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无需对昔阳某某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9、(2019)苏0509民初16065号判决书。证明:类似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原告不需要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需要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原告实缴出资发票及凭证共5页。证明:原告已经实缴出资8亿元,该出资8亿元在2018、2019、2020年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原告实缴出资8亿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经营范围,原告与第三人有交叉重合并且存在基础经营和上游经营的情况。关于管理经营人员信息,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全部高管的信息,只是一部分人员信息,人员混同不仅仅是高管混同,还包括普通工作人员的混同;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原告当庭仅提交2017、2018、2019三个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未提交其他审计报告。被告在庭前并未见到完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8,昔阳某某公司2019年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且该审计报告没有详细反应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以及公司分红等情况,不能反应出原告与第三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对该审计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证据8,仅提交了阳煤集团昔阳某某公司2017、2018、2019三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与之对应的财务凭证等其他有效证明,原告财产独立与公司资产的财务资料,其提交的证据更不能证实两者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况;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无异议。 第三人昔阳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4、2015、2016、2017、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 2、昔阳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对第三人昔阳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017、2018、2019三个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意见同原告证据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庭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述审计报告中无2013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对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的审计意见,因昔阳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底,故昔阳某某公司第一次做的审计报告只能2014年度形成。 原告提交5份类似判决供法庭参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606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认为阳煤煤业公司与昔阳某某公司系人格独立的法人。 庭后原告提交了阳泉某某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被告科林电气补充质证意见:第一、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财产独立于昔阳化工的专项审计报告,且其并未提供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公司有完整的、真实的财务管理制度,更不能证实其资金往来是否清晰,股东除分红外是否有从公司财务上拿走公司财产,公司和股东是否使用不同银行账户,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是否明确区分。故审计报告未能充分证明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以及公司与股东资金往来状况,审计报告未反映出公司未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况。故其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昔阳化工。第二、原告在经本案二次开庭后提交所谓的2013年审计报告及财务凭证,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方称2013年并无审计报告,故原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形成时间不认可,其违反了公司法62条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昔阳某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所附资产负债表无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即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故对2019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从审计报告关联交易中反映,昔阳化工的资金流系阳泉某某公司提供,双方间及关联企业间存在大量关联方交易。综上,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其财产独立于昔阳化工的专项审计报告,且其并未提供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公司有完整的、真实的财务管理制度,更不能证实其资金往来是否清晰,股东除分红外是否有从公司财务上拿走公司财产,公司股东是否使用不同银行账户,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是否明确区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昔阳某某公司。某某电气公司认为,昔阳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某某电气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本案在执行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司法63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20条之规定,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昔阳某某公司2013年11月13日设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阳泉某某公司。山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昔阳某某公司出具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太远分所对昔阳某某公司出具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在原告提交的(2019)苏0509民初16065号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查明:山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昔阳某某公司出具了2014年度、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在该判决中记载在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对与包括阳泉某某公司在内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有记载。 某某电气公司于2019年诉昔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泉区法院以(2019)冀0110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昔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电气公司货款4252547元以及利息。后某某电气公司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阳泉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冀0110执异4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阳泉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2019)冀0110民初159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审查过程中,阳泉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阳泉某某公司的财产与昔阳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本院将(2020)冀0110执异43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阳泉某某公司后,阳泉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将某某电气公司和昔阳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20)冀0110执异43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阳泉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阳泉某某公司不对昔阳化工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阳泉某某公司和昔阳某某公司提交了昔阳某某公司的2014年至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阳泉某某公司2013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中昔阳某某公司的2014年至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有对昔阳某某公司与阳泉某某公司的关联交易有明确记载,可证明昔阳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阳泉某某公司的财产。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提出二公司资金混同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提出昔阳某某公司、阳泉某某公司未提交财务凭证仅提供审计报告来否认二公司系人格独立的法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阳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即阳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对某某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