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6558某某与常州中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6558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29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中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款1278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4天工资55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监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经经开区兴车路富民路口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救治,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8年2月9日,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款等,同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房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所属纠纷是基于第三人侵权同时视为工伤的纠纷。根据现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意见规定,需先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且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才负有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恳请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未完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才可享有。本案系第三方侵权造成的视同工伤的情况,依据规定应当先行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都是基于“生命权、健康权”的无价性,所以可以重复享有。但对于实际发生费用或导致的损失,应当只适用于一次赔付原则。我公司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赔付停工留薪费用。另外,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目前未明确,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2月13日,原告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8年2月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8]第10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8]009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又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申请仲裁。2018年9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产生争议,并向该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劳人仲案字[2018]709号),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现原告又以同一争议事由再次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江苏省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费用的核算及报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建休证明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需履行配合原告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并办理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因调解未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常州中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 二、被告常州中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算及报销。 三、被告常州中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房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