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30号 原告: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汇口镇。 委托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晟公司诉称: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定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诉鑫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但***未按时到庭,该仲裁委当庭口头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但该仲裁委未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再次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同时***因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一事的全部诉求已经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确认由宿松县中医院一次性赔付***99800元而终结,***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鑫晟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鑫晟公司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04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755元及其他工伤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鑫晟公司放弃主张不给付***其他工伤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 ***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的仲裁请求属于终局裁决,鑫晟公司不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司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规避了该法律规定。宿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只有在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拒不到庭时才按撤诉处理,因申请人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所以仲裁委员会才再次受理并于9月24日开庭审理,作出裁决。鑫晟公司诉称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成立,宿松县中医院赔偿***损失是基于其存在过错的事实,与工伤赔偿不存在冲突,宿松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鑫晟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后,作出工伤认定书,且已经生效,鑫晟公司诉讼请求与工伤认定书冲突。请求驳回鑫晟公司的起诉。 鑫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鑫晟公司的注册信息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2份,证明该委曾定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9点在宿松县人社局开庭审理本案劳动争议,***没有按时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现该委再次受理,属程序违法;3、(2015)松劳人仲裁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鑫晟公司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受伤后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和高血压”,并没有“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的骨折伤情并非是在鑫晟公司的工地上形成;5、宿松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转办函、***向宿松县中医院提出的补偿申请、(2014)松民调确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已与宿松县中医院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调解结案,鑫晟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缺乏关联性,鑫晟公司收到了两次开庭通知书,不能据此推断***也收到两份开庭通知书;对证据3无异议,能证明鑫晟公司起诉系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因为仲裁裁决的实质性给付内容就是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冲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5不能证明***伤情是中医院的过错造成,***在鑫晟公司工地上受伤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鑫晟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鑫晟公司所举证据1、3,***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5,***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鑫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8日到鑫晟公司上班,从事监理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上午8时,***在其监理的工地上巡查时,掉进电梯井基坑,致右脚踝部肿胀,入住宿松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2013年10月28日出院。2013年11月27日,***因外伤后足背肿痛活动受限再次入住宿松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至2014年10月间,***多次外出就诊治疗。2014年11月28日,经宿松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宿松县中医院一次性补偿***各项费用99800元。应双方申请,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调确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已经领取该补偿款。 2015年1月30日,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3年10月22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5年5月26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7月2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8月11日,***曾就本案同样事实申请仲裁,8月21日,因***一方迟延到庭,该委当庭口头裁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但未作出书面裁定书。***的委托代理人书面说明因其母亲亡故,在殡仪馆火化,未及时通知***到庭参加仲裁。本案庭审中,***称其未收到宿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2015年8月21日庭审的书面通知。2015年9月2日,***再次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6日,宿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松劳人仲裁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04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755元,合计319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鑫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庆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1元。 本院认为:***在治疗终结后,首先就宿松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向该院主张权利,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分析鑫晟公司提交的证据5,能够认定宿松县中医院给予***医疗损害补偿是基于其漏诊了***的伤情,证明***距骨骨折的事实应是发生在第一次就诊于宿松县中医院之前,***距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鑫晟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鑫晟公司辩称***距骨骨折不是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宿松县中医院对***的诊疗存在过错,但其医疗过错行为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及全部原因,不属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情形,宿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应获得重复赔偿依据充足。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宿松县人民医院也没有给付上述二金的理由和依据,***在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要求鑫晟公司给付上述二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的伤残等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204元(355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755元(3551元/月×5个月)。***称其未收到宿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书面开庭通知书,但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赶到了仲裁庭,并书面说明了迟延到庭的原因,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该委再次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请求虽包括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项目,但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松劳人仲裁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争议事项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故鑫晟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04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7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宿松县鑫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