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0880。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XXXX627W。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2975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噪音污染罚款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1月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中,10万元系西安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打井的工程款,5万元系案涉西乡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和2007年先后签订了两份《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灌井承包协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井合计11眼,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接收11眼井,2008年4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11眼井合计工程款1051138元,截止对账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5万,尚欠501138元未付清,此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拖欠的某某学院工程款某某小区打井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2010年1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中,10万元系某某学院某某小区打井工程款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答复某某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付清之日为2010年7月28日,也即双方在××乡××小区工程款,两个合同履行存在交叉,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西乡打井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收据上有无备注来认定争议的15万元属于哪一份合同的款项。2.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关于某某学院某某小区打井工程款的付款明细,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证据对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及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进行审查,避免将同一笔款项重复冲减两个合同的工程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从中获利的结果。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3329750元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2009年11月25日签订西乡打井协议时未约定上诉人的开票义务,从合同签订到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长达十四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要求让上诉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履行税收上的义务,本案是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了降低成本,以更低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方在计算单价及总价时均不含税,若法院判决上诉人开具发票,则应明确税金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274085元的发票,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开具3329750元的发票,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噪音污染罚款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的。2010年8月份,被上诉人方的员工已经开始对某某花园地基进行施工,现场并非只有被上诉人在施工,且西乡县环境监察大队的罚款明确是开给被上诉人而非我方公司,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 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人民币659476元及利息。二、依法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某某某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33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总造价“某某公司打井工程单价为每米950元,总工程量为3505米,其工程价款为3329750元”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某某花园项目打井工程造价为2169135元、某某小学项目打井工程造价为421800元、西乡某某项目打井工程造价为118750元,三个工程总造价为2709685元。1.案涉某某花园项目实际成井23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进场后先打了1#实验井,成井深度117米,出水量、回灌量以及含沙量达到合同要求。但后面22口井被上诉人未按照1#实验井的井深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未进行洗井、回灌水实验,也拒绝返修和履行维修义务。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机井移交单》中确认“23口井每口井按照110米计算,单米造价950元,工程款按照总价的九折计算,工程质量以建设单位验收为准”,故本项目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机井移交单》中上诉人确认的接受意见为准,即工程造价为2169135元。2.案涉某某小学项目实际打孔深度为444米,某某公司的《移交单》上申报的成井深度为476米,移交单申报数据多计算了32米,按每米950元计算,某某公司多申报工程造价30400元。故某某小学项目实际工程造价应为421800元(444米×950元/米)。3.案涉西乡某某项目实际成井深度为125米,该项目的造价工程应为118750元(125米×950元/米)。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了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小学、某某三个项目打井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55000元(其中垫付罚款5000元),超付了634865元。因此,上诉人某某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634865元具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某某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维修施工产生的44561元维修费用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第四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导致认定开具发票的金额错误,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后十日内”开具发票错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立即开具相应发票。 某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0年1月1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某某公司的15万就是案涉西乡打井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是西安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打井的工程款。截止2010年1月15日,双方就西安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打井的工程款仅有2万元质保金未结算支付。答辩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2万元,其中30万元为案涉西乡打井项目工程款,2万元为西安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打井的工程款。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答辩人开具了收据,且并未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该15万元系西安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打井的工程款。二、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依法及时开具发票,违反了我国关于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某某公司应当立即向答辩人开具相应发票。三、某某公司在施工某某花园项目第7#眼井时,因违反国家有关施工噪声管理规定,2020年8月24日被西乡县环境监察大队罚款5000元,施工现场当时有且仅有某某公司在进行打井施工。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针对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31口井成井深度及其总工程量为3505米是正确的。1、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按照某某某公司的要求打井,确保每眼井的出水量达到使用条件,经某某某公司确认深度后下管,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直观体现成井深度,施工完成后马某也对井的深度进行了检尺,双方聊天记录均有记载。2、某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机井移交单》显示,早在2014年10月,某某公司就每口井的成井深度做了详细的列明并向某某某公司送达,某某某公司对3505米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后来某某某公司在移交单上自行书写接收意见,未给某某公司送达,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某某某公司是为了应对此次诉讼逃避付款义务在机井移交单上手写的接收意见。3、工程完成后十余年时间内,某某公司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数次催款过程中,某某某公司未对成井深度或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某某某公司不可能在不认可成井深度的情况下持续且超额支付工程款,显然与常理不符。某某某公司一审反诉要求退还工程款63486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一审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对此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合同未约定开票,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请求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综上,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同意某某某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不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39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383.94元(以57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3731.75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90652.19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678333.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659476元(工程款609915元、西乡环境监测收费5000元、维修费44561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LPR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开具已付款对应的三个工程全部金额2740085.00元的发票;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5日,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乡某某花园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灌井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西乡县某某花园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灌井工程;工程内容为:“水井数量及出水量:打八眼井,第一眼井深为150—200米左右,单井出水量以孔内电测资料为准,其余七眼井成井深度,根据实际地质资料,由双方确定具体成井深度。凿井范围为:钻探、造孔、井管及井料、机械洗井、抽水实验及回灌试验,不包含泥浆外运、电费、水费。价款约定为:单井造价按实际成井后米数结算,单米造价1000.00元,该费用包括钻探、造孔、井管、滤水管、井料、填料、滤料、洗井、抽水实验及回灌试验,包水文测井等相关资料的合格成井费用。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底原告某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协商后陆续增加工程量,某某花园增加15眼井,某某小学增加7眼井,某某世纪春城增加1眼井,工程合计井数为31眼井。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西乡打井补充协议,约定:“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乡打井合同,成井结算价改为每米950.00元,成井口径改为DN377×7钢管,桥式过滤器也采用配套的尺寸,其他的技术范围和条款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原合同执行。”2014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提供机井移交单,载明成井数量为31眼。其中西乡某某花园小区23眼,竣工成井总深度2904米;某某小学7眼,竣工成井总深度476米;某某世纪春城1眼,竣工成井总深度125米,落款处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截止,某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转账金额为3050000元。2021年5月28日***与吴某某见面商讨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情况并将双方谈话内容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西乡某某花园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灌井承包协议》、《西乡打井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诉原告陈述及本诉被告答辩,双方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多少。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 一、关于吴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首先,吴某某以某某某公司名义签署了《“西乡某某花园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井承包协议》,并加盖北京某某某空调设备制冷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办事处公章,而西安办事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吴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吴某某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其曾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因此,吴某某作为北京某某某公司员工既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1、工程单价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署的《“西乡某某花园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灌井承包协议》对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单井造价按实际成井后米数结算,单米造价100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专门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约定,“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乡打井合同,成井结算价改为每米950.00元。”该约定明显是对全部工程项目的价款变更。而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小学7眼井、某某世纪春城1眼井由吴某某和***父亲口头约定为每米1100元,首先,***父亲并非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人身份,其次双方口头约定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应以双方书面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故工程单价应按照每米950元计算。2、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首先,2014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曾向某某某公司移送过机井移交单,上面载明成井数量为31眼,总工程米数为3505米,某某某公司对该工程量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打井下管单、某某花园项目激发极化测井曲线图来看,上面均有某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以及吴某某与***的录音也可以证明,双方对打井米数没有争议。其次,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每眼井成井且达到本合同其他事项的要求后,甲方支付乙方单眼井结算总价的80%工程款,验收工作应在成井后15天内进行,逾期不验收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施工机井合格。”该条款明确了工程验收程序。虽然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且在收到某某公司打井移交单后,书写有“接受意见”,但并未提供其向某某公司送达以及原告同意的证据,其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对某某公司施工机井验收合格的认可。且某某公司所打的31眼井均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某某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某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确认本案实际工程总量31眼井的总米数为3505米。综上,某某公司打井工程单价为每米950元,总工程量为3505米,其工程价款为3329750元。 三、关于某某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转账记录,双方无异议的付款金额为29000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三笔工程款,确认如下:1、2010年1月15日150000元的收据,该笔转账发生在双方承包协议签订后,且转账明细上也未注明支付某某学院项目,所以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2、2011年5月21日300000元转账,某某公司称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某某某公司除了收据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通过调取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办事处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也无相应转账记录,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30万元转账,不予支持。3、2012年1月18日金额为210000元的收据,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交付现金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开票210000元,某某公司认可其中的150000元和40000元,对2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收据系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050000元。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最后一眼井打井工程后,虽然没有进行过验收,但是该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所以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下欠工程价款279750元为基数来计算,其中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浮动利率4.35%计算为6659.22元,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40106.83元,合计为46766.05元。 双方关于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某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二、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是否支持。三、关于噪音污染费5000元应当由谁来承担。四、某某公司是否承担向某某某公司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责任。 一、某某某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前述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已确认某某某公司应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750元,故其不存在向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由其自行修缮的费用,首先应当证明存在相关工程质量维修的事实,其次要证明该维修事实的发生系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某某某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某某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对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445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噪音污染票据问题。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施工噪音污染,对该票据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噪音遭受相关行政机关处罚,该处罚的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某某公司承担。但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某公司。四、某某公司是否承担向某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无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但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开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有权要求原告开具并向其给付发票。故对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2975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3050000元,再支付279750元;二、由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6766.05元(利息算至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以2797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代缴的噪音污染处罚费用5000元;四、由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款3329750元开具发票;五、驳回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4元,减半收取5292元,由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2元,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由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水源热泵用取水回灌井承包协议》两份、供水井竣工结算、机井移交单、对账单。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在西乡工程开始前,某某公司为某某某公司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打过11眼井,截止2008年4月21日对账尚欠工程款501138元未结清。第二组:银行进账单6张以及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某某学院与西乡工程的付款时间存在交叉。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对账完成后,某某某公司陆续付款38万,即双方在2009年11月25日签订西乡打井合同时,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仍有12万元未付清。庭后经上诉人查阅记账记录,确认某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付款(1月19日到账)的15万元,其中10万是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5万为西乡打井工程款,2010年7月28日,某某某公司又支付了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尾款2万元后,某某学院的工程款才基本结清。 某某某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和案涉打井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工程,相互无关联性,且2008年4月21日的对账单中备注了一句话“工程总造价如没有问题,第三项账双方核对无误”,说明对账时工程总量是不确定的,所以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9年7月28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并非某某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付款的15万元,10万是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5万是西乡打井工程款”。2020年7月28日的2万元系退还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的质保金,因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十日内才支付质保金。 原审被告吴某某同意某某某公司质证意见。 上诉人某某某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2007年11月23日某某学院某某小区供水井竣工决算单,证明截止2007年11月23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学院某某小区打井项目工程款46000元。2.2007年11月26日—2009年10月15日支票存根、收据和收条,证明2007年11月26日--2009年10月15日期间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学院某某小区打井项目工程款的情况,另外还有2020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保证金(一审已提交)。第二组:2011年4月至6月银行流水单9页,证明某某某公司从银行提取现金89.7万元,其中支付给某某公司30万元。第三组:某某花园、某某小学打井项目成井电测图各一套,证明某某公司成井移交单上申报成井深度和工程量不实,存在虚报,工程量应以某某某公司在《移交单》上书写的审核意见为准。 某某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中的决算单,仅仅是第一次的两口井,且上边手写现金10000元、电费1000元的内容和某某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某某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21日对账单是确认了米数后进行的决算,应当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第一组组证中的支票存根、收据和收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8年4月21日出具对账单后,某某某公司又陆续付款38万元,尚欠12万元的付款情况是某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转账的15万元中,吴某某认可10万是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5万为西乡打井工程款。2010年7月28日,某某某公司又支付了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尾款2万元后,某某学院的工程款才基本结清。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13万元收条是2009年5月26日的5万元和2009年7月29日的8万元加起来统一出具的收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出手续后转账,都有转账记录对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某学院某某小区工程从来都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工程款,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30万元现金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两套图纸是某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图纸有某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某的签字确认,故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图纸为准。 原审被告吴某某对某某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某某公司及某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判决书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论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2008年4月21日对账单载明“……三、11眼井共计工程款为1051138元;共支付了550000元;还下欠501138元。”对账后的付款情况如下:1.2008年8月10日付款8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支票、收据及某某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1日进账单为证);2.2008年10月23日付款5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支票、收据及某某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24日进账单为证);3.2009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为证);4.2009年5月26日付款5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5.2009年7月29日付款8万元(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为证);6.2009年10月15日付款2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收据为证),以上付款金额共计38万元,尚欠121138元。双方对于该12万余元的付款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某某公司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13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办事处付来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空调井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转账。”双方对于该13万元收条的构成亦存在较大争议。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成井深度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某某某公司主张维修费44561元应予以扣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5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系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噪音污染罚款5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某公司打井施工的项目工程包括三部分,即某某花园23眼井、某某小学7眼井、某某世纪春城1眼井。某某某公司针对某某花园的23眼井的成井深度和工程造价提起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4年10月20日《机井移交单》由某某某公司填写的“接受意见”认定,即某某花园的23眼井“每眼井深按110米计算,单米造价950元,工程款按照总价的九折计算”。首先,某某某公司对其在2014年10月20日《机井移交单》上书写的“接受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接受意见”已向某某公司送达且某某公司同意上述意见,该意见仅为某某某公司的单方意见,而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某某公司一审提交了23张某某花园成井电测图,某某某公司二审提交了19张某某花园成井电测图,从内容上进行对比,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花园成井电测图内容更为完整,且有某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某对成井深度进行签名确认,某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成井电测图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成井深度。再次,23眼井早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某某某公司亦未就该23眼井的成井深度、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向某某公司提出过异议,对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花园23眼井每眼井深按110米计算,单米造价950元,工程款按照总价的九折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小学7眼井的成井深度提出上诉,主张某某小学实际打孔深度为444米,某某公司的《移交单》上申报的成井深度为476米,移交单申报数据多计算了32米。对此,某某某公司二审提交了6张某某小学项目的成井电测图,而某某公司一审提交了7张某某小学项目的成井电测图,二者进行对比,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成井电测图内容明显更为完整,且有某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某对成井深度进行签名确认,某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成井电测图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成井深度。综上,对某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两套成井电测图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实际工程总量31眼井的总米数为3505米,工程单价为每米950元,总工程价款为33297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某公司关于成井深度及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花园23眼井中,有22眼井不符合井深标准和施工规范,未进行洗井、回灌水实验,导致某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4561元。对此,某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某某花园23眼井的工程质量问题向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某某公司进行返修、维修,亦未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维修协议,其一审提交的费用汇总表、收款收据及收条等,不能达到某某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某某某公司主张维修费44561元应从工程款中以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打井工程款已经付清。某某公司为证明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交了2008年4月21日对账单及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账单6张。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交了也提交了2007年11月23日决算单、2007年11月26日—2009年10月15日支票存根、收据和收条。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认定如下:双方2008年4月21日对账单载明“……三、11眼井共计工程款为1051138元;共支付了550000元;还下欠501138元。”对账后的付款情况为:1.2008年8月10日付款8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支票、收据及某某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1日进账单为证);2.2008年10月23日付款5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支票、收据及某某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24日进账单为证);3.2009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为证);4.2009年5月26日付款5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5.2009年7月29日付款8万元(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为证);6.2009年10月15日付款2万元(有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收据为证),以上付款金额共计38万元,尚欠121138元。双方对于该12万余元的付款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某某公司主张2010年1月15日付的15万元中10万元系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5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再加上2010年7月28日的2万元,至此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基本结清。某某某公司主张2009年7月28日有一笔5万元的现金付款,某某公司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13万元的收条实际就是针对这5万元现金和2009年7月29日转账8万元出具的总条据。再加上2010年7月28日付款2万元,至此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基本结清。针对双方的争议情况,首先从付款的金额来看,某某公司主张的12万元付款情况与2008年4月21日对账单上载明的下欠工程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而按照某某某公司主张的2009年7月28日有一笔5万元的现金付款,仍然没有付清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其次,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主张的5万元现金付款不予认可,认为13万的收条对应的是2009年5月26日的5万元转账和2009年7月29日的8万元转账。且该13万元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办事处付来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空调井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转账。”可见该收条对应的付款应为转账。故对某某某公司主张13万收条中包括5万元现金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空调井工程款的付款情况,证据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某某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中,10万元系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5万元系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某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79750元。相应的,利息应以下欠工程款379750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浮动利率4.35%计算为9006.32元,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54523.26元,合计为63529.58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但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施工人员的附随义务和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单价及总价款均不含税费,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按照工程总价款开具发票,符合建筑业发票惯例和本案的客观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中,某某某公司提交西乡县环境监察大队开具的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一张,主张因某某公司打井施工过程的噪音污染被罚款5000元,但除了该罚款票据外,无现场处罚照片,无现场谈话记录,亦无某某某公司交纳罚款后向某某公司反馈相关情况的书面证据,且发票上未记载工程项目及产生噪音的施工事项,仅凭罚款收据不能证明该噪声污染罚款系某某公司在进行案涉打井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5000元罚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出现误差,本院综合一、二审全案证据,对某某工程学院某某小区工程款及案涉工程款进行梳理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 三、由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79750元及截止2023年10月16日的工程款利息63529.58元(202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3797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4元,减半收取5292元,由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4元,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西安某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北京某某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