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947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43,9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010元,共206,96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气膜制作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总价796,520元。合同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局XXX台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气膜项目(下简称气膜项目或气膜)”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气膜建筑项目交付验收单》。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7%即215,060元;第4款约定合同总价的3%即23,89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日内全额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至今仍有合同款143,95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5条5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除执行合同相关条款外,还需按照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至今已逾期付款超3年,逾期违约金63,010元。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经原告长期催收无果。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由深圳市某某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3日公司名称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气膜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796,520元,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局XXX台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气膜项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备货完成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7%即215,060元,合同总价的3%即23,89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日内全额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十五条第(4)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除执行合同相关条款外,还需按照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气膜建筑项目交付验收单》,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2023年12月14日分别发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7日、10月12日、12月31日、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共计652,564元,尚欠143,956元未付。被告每笔付款都是经双方协商好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然后被告付款,尾款143,956元因被告承诺给原告付款,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开具发票后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未将该发票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通知二份、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气膜制作安装合同》、气膜建筑项目交付验收单、联系函及催款函、被告付款记录台账、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气膜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3,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欠款本金120,060元自2021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4年7月3日共936日,按日0.05%计算为56,188.27元;质保金23,896元自202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4年7月3日571天按日0.05%计算为6,822.3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按日0.05%计算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LPR计算,违约金合计为13,064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3,95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48元,减半收取计2,202.24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24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