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

云南成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5民初175号 原告:云南成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B座9413、9415、94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向阳南路250号。 负责人:左自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成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基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怒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6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3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分36期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共计505999.9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完成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5060000.00元,被告应自初验合格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140555.55元,在三年内分36期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了建设项目及相关服务,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进行了初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达到预期建设目标。2015年12月29日,原告建设的项目通过了被告的最终验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140555.5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怒江分公司辩称,1.诉争合同第4.2.1条约定,项目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根据兰坪县公安局实际向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项目设备投资款、维护费用等款项,该约定为被告向原告付款义务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合同所附条件合法有效,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并认可诉争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诉争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付款前置条件为第三方向被告付款,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作为合同主体,对诉争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存在的风险应当是充分了解的,由此带来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未向原告**款项的原因并不是被方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第三方兰坪县公安局的原因造成,被告无过错。截止开庭当日,兰坪县公安局仅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00元,其中330000.00元为兰坪县公安局支付的电路租用费用,被告在收到款项的次月按照诉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0元,已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6.诉争合同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是格式合同,也并非双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满足法律法规对格式合同的认定标准。综上所述,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2015年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建设扩容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157至171页)、《2015年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建设扩容改造项目工程最终验收资料》、《2019年云南怒江(城镇平安城市监控报警系统)维护产品应急抢修项目设备维护框架协议》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兰坪县公安局关于“平安城市监控”项目欠款还款计划》复印件各1份,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中被告未达到付款条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兰坪县公安局作为甲方(委托人)、被告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兰坪县公安局将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通过“BT模式”(即业主委托BT承建商垫资建设,项目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根据协议约定回购产权)委托给被告承建,项目总投资6063180.00元,工期为100日,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兰坪县公安局按月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维护费、月租金等共计168421.66元,分三年(36个月)**,**款项后项目中的前后端设备所有权归兰坪县公安局所有,光缆、电缆及管道归被告所有。被告从兰坪县公安局处承包到上述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中的立杆、存储、硬盘、控制服务器、摄像头、交换机、光纤收发器、平台软件、光缆铺设、电力电缆铺设、售后服务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完成;工期为100日;合同包干价为5060000.00元,被告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根据兰坪县公安局实际向被告拨款情况,按月向原告支付项目设备投资款、维护费用等款项140555.55元,总款项5060000.00元分三年(36个月)支付完毕;若被告在原告达到正常运行率情况下不按时支付款项(在兰坪县公安局已向甲方支付对应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承担违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支付款项的6%一次性提取,并在15日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15年12月8日完工,12月17日项目通过初步验收,12月29日通过最终验收。兰坪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份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争议。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兰坪县“平安城市”高清系统项目扩容改造及相关服务建设项目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项目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根据兰坪县公安局实际向被告拨款情况,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相关款项,但同时,合同也约定了款项分三年即在36个月的最长期限内支付完毕,故不能视为只要兰坪县公安局不向被告付款,被告就可不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作为兰坪县公安局的债权人,应积极履行债权人的权利,来保障原告及时取得合同价款的权益。但项目自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前,在兰坪县公安局迟迟不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向兰坪公安局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条之约定,原告建设完成的项目已达到正常运行率,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在兰坪县公安局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00元后,被告也未在该款项范围内完全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但违约金过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支付,即验收合格当月最后一天前付款则不构成违约,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至迟应于当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款项,因此资金占用费应于次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0元,该款应首先抵扣最先到期债务的本息,且该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付款当日,其余未支付款项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被告共欠付本金506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共计500442.96元(具体计算方法及结果见附表),被告已支付的800000.00元抵扣本金697985.56元、资金占用费102014.4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4362014.44元,资金占用费398428.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成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62014.44元,及截止2019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98428.52元,两项共计4760442.9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成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7.00元,由原告云南成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94.00元(已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负担42893.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