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8029号
原告:江苏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某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某建设局(以下简称涟水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涟水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68784.06元,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LPR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涟水县供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7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价为3630120.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5日竣工,11月18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底(农历年底前)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前)付至合同价的70%。202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3954432.88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审计。截止2023年12月11日,被告仅付款2723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涟水某局辩称,1.对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及施工、竣工验收等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目前没有进行审计结算,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2723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延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涉案工程是财政资金全额拨款工程,因该资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给被告,造成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主观不存在故意拖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涟水某局(发包人)与原告某源公司(承包人)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等,签约合同价为3630120.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底前(农历年底前)付合同价的50%(中秋节前如未达到验收标准,付已完工程量的25%,作为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前)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前(农历年底前)付清余款(审计结束)。
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尚未审计完成。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2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涟水某局将工程发包给某源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涟水某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合同价为3630120.09元,被告已付272300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前)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70%工程进度款22687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底前(农历年底前)付合同价的50%(中秋节前如未达到验收标准,付已完工程量的25%,作为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前)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涟水某局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支付173900元、12月11日支付98400元。原告可主张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付款节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金额附明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68784.06元、利息59978.32元,并支付利息(以2268784.0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9元,由被告涟水县某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江苏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某建设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利息计算明细表
总应付金额
已支付金额
欠款本金
起算时间
终点
天数
利率
利息
1815060.05
0
1815060
2023年1月22日
2023年1月30日
8
3.65%
1452.05
1815060.05
173900
1641160
2023年1月31日
2023年6月19日
139
3.65%
22812.12
1815060.05
173900
1641160
2023年6月20日
2023年8月20日
61
3.55%
9736.80
1815060.05
173900
1641160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12月11日
112
3.45%
17373.81
1815060.05
272300
1542760
2023年12月12日
2024年2月9日
59
3.45%
8603.53
59978.32
备注:合同价3630120.09元,截止2023年1月21日,应付至合同价50%为1815060.05元
2024年2月9日应付至合同价70%为2541084.06元;
2023年1月30日支付173900元;
2023年12月11日支付984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