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彭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彭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2025)浙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中院(2025)浙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停止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腾退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效力,以“未得到***确认”为由否定张某与***签订的《北园路商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协议)效力,对案涉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定错误。案涉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为案涉房产、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0日至2033年8月10日、租金总额为169万元等核心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虽然***未到庭确认该租赁协议,但协议上有其签名,且张某已提供与案涉租赁协议内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合计169万元,已完成对租赁关系真实性的初步举证。原审法院仅以“未得到***确认”为由否定案涉租赁协议效力,忽略了转账凭证与协议内容的对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全面。(二)原审法院对租金支付的性质认定错误,未结合实际交易背景审查款项用途,且是否支付租金并非执行程序中能否阻却执行的法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即可对抗执行交付。张某与妻子郭某向***支付的169万元,虽未在转账备注中明确“租金”,但是否支付租金并非执行程序中能否阻却执行的法律条件,法律对是否支付租金没作要求,更并未强制要求租金支付必须备注用途。张某已举证郭某与其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的大额转账发生于案涉租赁协议签订后,且转账金额与协议约定的租金总额一致。原审法院以“转账回单只是双方间款项往来的一部分”为由否定该笔款项为租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也未排除租金支付的合理可能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具有对应性”的认定规则。(三)张某在查封前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对“实际占有使用”的认定错误,未结合经营主体关联关系综合判断。张某提交的兰山区某办公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虽未直接显示张某姓名,但该经营部注册于案涉房产地址,且张某已说明与桂某存在委托经营关系。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占有使用”不限于承租人本人直接使用,通过关联主体经营亦符合“合法占有”的要件。原审法院以“经营者为桂某”为由否定张某占有事实,未考虑商业实践中委托经营的常见性,属于对“占有使用”的机械理解,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庭审中,张某又改称其与桂某之间存在转租关系,其租赁案涉房产后又转租给桂某。(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集团公司仅对租赁事实作猜测性、推断性论述,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张某作为案外人已就租赁关系的存在提供租赁协议、转账凭证、经营主体信息等初步证据,完成了“足以排除执行”的举证责任。某集团公司主张租赁关系虚假,应就“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事实承担反驳举证责任。但某集团公司仅以“租赁期限过长”“疫情防控期间签约不合理”等推测性理由抗辩,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推翻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严格适用举证规则,错误加重张某举证责任,导致裁判结果不公。(五)根据原审法院实地调查情况,案涉房产并非彭某、***自行使用,可证实张某关于***将案涉房产出租给其的说法。
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张某与***之间的转账记录并未表明真实的用途,与案涉租赁协议意图不吻合。(二)转账存在互刷流水的情况,除了张某所主张的向***支付的169万元转账之外,***和张某夫妻之间还存在其他相互大额转账。并且张某所主张用于支付租金的169万元转账的形式、金额、日期与案涉租赁协议并不吻合,不排除双方系根据已有转账记录起草案涉租赁协议的情形。(三)按照张某主张,案涉房产出租给桂某经营使用,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桂某之间存在租赁或转租赁关系,不能以此证实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
彭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对彭某名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房产继续执行腾退行为,驳回张某要求中止腾退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8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法院)作出(2022)浙0602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彭某、胡某、杨某乙归还给原告某集团公司借款本金576138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50000元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息,290900元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息,45000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计息,23100元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息,100000元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息,400000元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息,500000元从2020年7月2日起计息,300000元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息,500000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息,500000元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息,500000元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息,300000元从2021年1月4日起计息,105000元从2020年9月2日起计息,852800元从2020年9月3日起计息,200000元从2020年9月7日起计息,690000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息,78549元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息,126038元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息),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杨某乙归还给原告某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8936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00000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息,200000元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息,240000元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息,533100元从2020年11月25日起计息,270000元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息,160500元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息,50000元从2021年1月27日起计息,40000元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息,200000元从2021年2月8日起计息),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生效后,因彭某、胡某、杨某乙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集团公司向越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602执6254号。2024年7月26日,绍兴中院作出(2024)浙06执他11号提级执行决定书。2024年8月5日,绍兴中院作出(2024)浙06执74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某、胡某、杨某乙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7654987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越城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于2022年8月22日查封彭某、***名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房产。同日,该院又查封彭某、***名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另一处房产。2024年3月28日,该院查封彭某、***名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另一处房产。2024年8月27日,绍兴中院发出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不动产内执行协助义务人对案涉房产进行腾退。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绍兴中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浙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腾退行为。某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某对该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该院评析如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产的承租人。理由是:(一)张某提供的租赁协议虽然形式上有出租人***的签名,但彭某与***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并未向该院作出过确认。(二)在案证据表明,张某及其妻子郭某与***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张某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提交的7张银行转账回单只是双方间款项往来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上述7张银行转账回单系为支付案涉房产的租金。且7张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支付时间是2021年3、4、5、6月份,与案涉租赁协议中“房屋总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明显不符。(三)经该院执行部门实地调查,发现案涉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张某,张某提交的经营主体信息也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租用人。因此,张某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不能确认,其称租赁案涉房产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腾退执行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认为张某与***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理由成立,其要求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腾退行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某集团公司提出的(2024)浙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超出张某执行异议请求事项范围、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不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准许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租赁协议真实,且张某正在履行该租赁协议。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为***本人书写,并且其中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张某的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名下某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流水一份(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拟证明自案涉租赁协议签订至案涉房产被查封期间,***与张某夫妻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且张某主张系支付租金的转账均未备注款项用途,不能证明系支付租金。张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交易流水记载内容并非张某夫妻和***间的全部款项往来,另有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来往,相应款项张某夫妻和***均认可系支付租金,未备注用途是因为交易时没有能力预见到后续会产生诉讼,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未向***支付案涉房产的租金。
彭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其拟证明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可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夫妻和***间的款项往来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中越城法院(2022)浙0602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杨某乙归还给某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8936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有误,应为“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予以纠正。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有***和张某签名的《北园路商铺租赁协议》记载,承租方张某租赁出租方***位于案涉房产处;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20年8月10日始至2033年8月10日止;承租期内,租金按照130000元每年计算,总租金为1690000元,房屋总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临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园路分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中包含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出租方***,承租方徐某,租赁房屋坐落兰山区案涉房产处,租赁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房租费一年一付,先交费后使用。出租方处有***签名,徐某时任临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园路分公司负责人。
2021年3月5日,张某之妻郭某向***名下的山东临沂某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农商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年3月10日,郭某向***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同日归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还款后***账户余额为701.87元。同年4月6日,郭某向***某农商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4月8日,张某向***某农商行账户转账26万元,备注货款,***于同日归还某农商行贷款1004570元,还款后***账户余额为2586.94元。同年4月24日,郭某向***某农商行账户转账4万元。同年5月1日,郭某向***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同日归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还款后***账户余额为938.77元。同年6月2日,郭某向***某农商行账户转账65万元,张某向***某农商行账户转账两笔合计25万元,***于同日归还某农商行贷款1003300.56元,还款后***账户余额为4530.24元。同年6月17日,郭某向***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同日归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还款后***账户余额为692.14元。同日,***从某银行贷款10万元,分两笔转账给郭某合计10万元。同年6月30日,郭某向***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于同年7月6日至7月10日通过某银行账户分5笔向郭某转账合计25万元。同年9月16日,郭某向***某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同年9月27日,***通过某农商行账户分4笔向郭某转账合计20万元。同年12月5日,郭某向***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同日归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还款后***账户余额为137.62元。张某主张其中2021年3月5日的20万元转账、同年3月10日的10万元转账、同年4月6日的50万元转账、同年4月24日的4万元转账、同年5月1日的10万元转账、同年6月2日的65万元转账、同年6月17日的10万元转账,合计169万元为其向***支付的案涉房产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某集团公司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应当就其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某主张的就案涉房产与***形成的租赁关系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张某就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一)案涉租赁协议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虽然张某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案涉租赁协议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就案涉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协议存在多处疑点:第一,案涉租赁协议签订时尚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且张某此前与***就案涉房产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一次性签订租期长达13年的租赁协议不合常理。第二,该协议约定全部租金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而张某主张其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分七次支付租金,与协议上述约定并不一致。第三,***与徐某签订并经工商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而落款时间在后且未经工商备案的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与上述合同的租期存在两个多月的重叠。对于上述疑点,张某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案涉租赁协议真实性难以认定。
(二)张某占有房产情况存疑,难以认定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产当前由兰山区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案外人桂某实际占有使用。张某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与桂某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又改称其是将案涉房产转租给桂某,其系通过桂某实现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其前后主张不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三)租金支付情况存疑,难以认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张某虽然提交了其夫妻向***转账的7笔合计169万元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上述转账存在多处疑点:第一,如前文所述,张某主张支付租金的方式、时间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二审庭审中张某称其在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就与***口头变更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案涉租赁协议签订前后,张某夫妻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二审庭审中张某称除了案涉7笔款项系支付租金外,其他均为借给***的借款。但张某夫妻向***的转账款项中,除张某于2021年4月8日向***转账的26万元明确备注为货款外,包括张某主张的系支付租金的7笔款项内的其他转款均未备注用途,故张某主张7笔款项系支付租金,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张某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张某主张的租赁关系存疑,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张某就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某集团公司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勰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