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5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415.4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46137.3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少认定上诉人工程款39415.44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638534.99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竣工图,经过简单长乘宽运算即可计算完工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便可得出上诉人工程款总价款677950.43元。其中材料调差仅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部分混凝土浇筑票据计算,故677950.43元即是上诉人应得的最少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进度款申请审核资料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即为已完工部分的整体结算款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计算内容,上诉人工程款677950.43元,减去已付款51082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167122.43元,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7706.99元,少计上诉人工程款39415.44元。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违约金请求,违背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简单,完工工程量清晰,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更是十分简易,不存在有争议而无法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办理,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按常理而论,上诉人作为高成本的施工企业,也不可能有款不收。根据上述第一项计算的工程款总额677950.43元,减去已付款51082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67122.43元,按合同计算得知违约金应为346137.33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郑州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8月23日前后上诉人就已施工部分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盖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形象进度》等申报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工程价款为638534.99元。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衣舍的诉请实际上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还存在工期逾期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15.38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780.33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至2024年3月10日)。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7年12月25日前后,原、被告签订了《融信郑州址刘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址刘临时道路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暂定1341153元,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80%,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款的3%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所有质保金;工期十五天;主材调差,本合同内发包人只会考虑承担商品混凝土供应价的涨落风险,承包人与发包人将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17年10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中砼价格作为计算标价的基础。工程开展后,在各节点期间,如果《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在此节点施工阶段的平均价比基准价增减在5%以内时(包括5%),则增减的幅度由承包人承担。如增加的幅度超过5%,5%以上的增幅由发包人承担,中标合同金额按此计算调整,如跌幅超过5%时,5%以外的降幅从承包人合同价格内扣除。
2.2018年8月前后,原告完成部分施工。被告陈述:因实际施工人退场,原告也随之退场。2018年8月后原告未继续开展施工。
2018年8月21日前后,浙江某某公司向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按阶段性结算申请付款。付款申请表上被告在2018年9月11日确认符合付款条件同意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显示:至本期已完工量48%,金额644339元(11%税率)或638534.99元(10%税率),应支付80%即515471.89元(11%税率)或510828元(10%税率)。2018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了5108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双方确认为510828元。
3.原告诉讼中提供了《融信郑州址刘项目临时道路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合同金额1341153元,预算金额724443.38元,未显示结算书的出具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并与被告磋商的内容。
被告诉讼中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结算书是单方制作,诉讼前原告长期未提及;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时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工作此后未再进行施工,该申请表上所显示的金额即为原告全部结算金额。
4.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收货款律师函》。
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址刘项目临时道路合同款支付催告的回函》,载明:贵司《关于址刘临时道路合同款支付的催告函》我司已收悉,我司对《融信郑州址刘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核实后发现费司来函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回函如下,根据临时道路合同之约定,我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应的过程款,我司不存在拖欠贵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临时道路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根据各方对现场完工量土方的标高测量,该工程的土方工程量为9058m*,我司初步核算的结算款总金额约62.9万元,贵司所述合同总金额1341153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根据我司核算结算款62.9万元计算,应支付完工量80%即50.32万元,我司已付款金额510828元,我司已足额支付全部过程款,不存在拖欠贵司工程款的情况,贵司所述剩余款项830325元未付与事实严重不符;最后,根据我司核算结算款项,虽然剩余少部分结算款未付,但经我司核实,剩余结算款至今未付系因贵司至今未向我司书面提报结算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未完成该工程的结算事宜,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贵司自行承担;根据临时道路合同之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5个日历天,每逾期一日,贵司应支付我司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我司核算,贵司应承担93880.71元的违约金。根据临时道路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我司签发开工报告为准,2018年5月我司签发开工报告后,贵司于2018年8月才施工完成该工程,工期长达约90天。根据临时道路合同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之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我司核算,贵司应承担合计93880.71元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我司有权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我司保留追究贵司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贵司收到回函后积极与我司沟通协商解决相关结算事宜,我司将根据临时道路合同约定积极配合资司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如有剩余款可以协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8月原告完成工作且后续不再施工的基础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此时应做最终结算但双方协商一致通过走阶段性结算付款的方式以加快付款进度,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该阶段性结算所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即为已完工部分的整体结算款。原告认为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自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六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对方磋商并就该结算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诉讼中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以该单方结算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得总工程款认定为638534.9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082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7706.99元。
双方合同约定自“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结算价的97%”,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经法院审理才就结算做出最终认定,且原告未就其长期不依法积极主张权利提供合理性证据,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明确抗辩,人民法院应据实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被告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址刘项目临时道路合同款支付催告的回函》,被告在该函中陈述了双方的主要结算争议,并且承诺“我司将根据临时道路合同约定积极配合资司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如有剩余款可以协商支付”,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被告该承诺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延续的作用,自该承诺做出之日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7706.9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申请截图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依据该竣工图核算出的总价款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前后向郑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显示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需要郑州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郑州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确认浙江某某公司的付款条件,且浙江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8月后对涉案项目继续施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认定浙江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浙江某某公司主张郑州某某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为167122.43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户名: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300165353505300127700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法官:***;电话:****—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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