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鼎盛华世纪广场综合楼13层13011。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885元,依法减半收取6442.5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