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7757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通知的诉讼费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谢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