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4民初1099号之一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鄂尔多斯大街南侧(菩提塔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1973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浩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明珠丽景西区1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6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某某、兰某某、内蒙古浩洋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顶账房认购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5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货币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79815.94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合计:435815.93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二包某某、被
告三兰某某购买了富贵国际花苑三期,并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二、三支付全部购房款总计356000元,被告二、三承诺房屋会在支付房款一年后交付使用。因案涉房屋是被告一富贵房地产公司抵给总承包单位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抵房,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故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一富贵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署了《顶账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房屋交付标准为精装修标准交付,并可以凭借协议书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目前,富贵国际花苑三期已停工多年无施工进度,且至今未办理预售证,房屋长期未完工无法交付。被告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顶账房认购协议书》,并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金波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