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15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207元及利息(以5,658,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为1,013,636.3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三号地施工二标段尚德园1-12#楼、配建1-2、2#、5#门卫的精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5,368,352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同时,合同亦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完成了除尚德园1#、12#楼、配建一、2#、5#门卫外的全部工程,经初步核算,合同内尚未完成的产值2,600,789元,结合案涉合同总价15,368,352元,某甲公司已完成的产值金额12,767,563元,但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109,356元,尚欠工程款5,658,207元。此外,案涉项目自2019年8月份停工至今无法复工,某乙公司亦拖欠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此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全部未付款项,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就本诉辩称,一、某甲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无任何付款义务。三、即使按照当前已完成工程核算某甲公司工程造价金额,也应当依法扣除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10,767,060.34元(其中质量修复费用9,230,225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538,835.2元),扣除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欠款。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36,835.2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因其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共计9,230,22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总包合同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具体内容为尚德园1-12号楼、配建1、配建2、2#门卫、5#门卫范围内的内檐精装修、精装给排水、精装通风、精装电气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签约价为15,368,352元。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第43条补充条款第2款之约定,分包人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可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分包人应负责返工,直至通过验收,分包人负责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所延误的工期不得顺延,分包人承担工程的延误的违约金。
分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于2018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无故退场。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检查,某甲公司施工内容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直至其退场仍然未整改完成。经核算,就目前某甲公司施工内容全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共计9,230,225元,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此费用。
同时,某甲公司于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拖延现象,且多次无法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根据分包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然某甲公司依约进场后,直至2019年11月尚未完工,后更是无故退场停工至今,截至目前仍未完工。按照分包合同第14.1条款之约定,某甲公司应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但最多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经计算,某甲公司工期延误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即2024年6月13日,产生违约金共计10,420,000元;合同价款的10%为1,536,835.2元,故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1,536,835.2元。
某甲公司就反诉辩称,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一、某甲公司的施工之所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是基于某乙公司付款不到位,以及在某甲公司撤场时仍未交付相应未施工楼栋的工作界面,是因为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应的责任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同时,在某甲公司施工期间存在的总包单位分包的其他专业工程交叉作业,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相应的责任也不属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二、某甲公司施工是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撤场后至本次起诉前,某乙公司也从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过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退场时,某乙公司也接收了案涉工程,也能够说明质量是合格的,否则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是不可能接收相应工程的。现场也是由某乙公司控制的,即使存在某乙公司提到的部分瓷砖脱落情形,那么案涉工程停工五六年之久,一直处于风吹日晒的状态下,导致这种情况,责任也在某乙公司,相应工程由其控制,应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4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三号地施工二标段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尚德园1-12号楼、配建1-2、2#、5#门卫的内檐精装修、精装给排水、精装通风、精装电气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含税金额为15,368,352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同时,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附件一《太平镇三期精装工程二标段分包人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合同内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由于案涉工程的部分主体未如期竣工,某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在完成了尚德园2-11号楼、配建2的全部精装工程后,于2019年8月撤场。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份擅自撤场,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已施工的尚德园2-11号楼、配建2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案涉工程2-11号楼、配建2主体于2017年8月1日验收合格,1号楼、12号楼主体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合格,配建1、2#门卫、5#门卫主体于2019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对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7,109,3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就某甲公司的本诉主张,双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施工的2-11号楼、配建2存在未施工部分,在法庭给予某乙公司充分的时间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并未进行核对工作,且当庭明确表示在工程质量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不具备核量条件。鉴于此,法庭视为某乙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某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完成了2-11号楼、配建2的装修工程,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且无增减项,故根据合同附件一计算2-11号楼、配建2的工程价款为12,767,562元,扣减某乙公司已付7,109,356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206元。因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存有争议,且未进行一致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关于合同的解除,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主体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满足验收合格条件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11月,某乙公司当庭主张的某甲公司撤场时间亦为2019年11月,该两个时间点距今均已将近五年之久,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明知某甲公司撤场的情况下,自2019年11月之后向某甲公司以任何形式发出过催促某甲公司继续施工的通知。另外,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8年,因施工材料及人工成本均会随市场波动而有变化,故要求某甲公司按六年前的固定价款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且某甲公司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自某乙公司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
就某乙公司的反诉主张,某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和《监理通知单》均发生于2018年,即某甲公司未撤场之前,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发送过相应的整改通知,某乙公司以此作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完成施工距今已五年之久,且施工现场一直由某乙公司控制,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完成时的工程状态,依据现有状态认定的工程质量情况不能作为评价某甲公司施工质量的依据,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并驳回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但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除某甲公司已完成的2-11号楼、配建2外,其余未施工部分的主体竣工时间均晚于2018年9月30日,在主体未竣工的情况下要求完成装修工程显然不符合逻辑,且案涉合同对阶段性施工工期时间节点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4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工程款5,658,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58,20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5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2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4,444.5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7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