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691***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款项2067586.99元,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7月29日为351866.13元),合计2419453.22元。事实和理由:依据已生效判决,案号:(2019)苏03民初383号,***欠付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款项。经核查,***将款项2067586.99元支付至***名下,用于***偿还债务,但***怠于向***主张债权,导致***无法向浙江某有限公司付款。故提起诉讼。
***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等。本案中,浙江某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应就***享有对外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浙江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银行流水便认定***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直接证明这些资金的往来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上,***与***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浙江某有限公司直接以***向***转账当然认定***对***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向***转款明细中部分款项为***家庭正常开支,还有部分款项是***受***之托进行的代收款行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在收到***转款当天就将款项打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浙江某有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然而,在本案中,***与***之间并无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借贷或买卖等意思表示,***当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所谓的“债权”。因此,浙江某有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浙江某有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浙江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明细表,拟证明***于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共向***转账2067586.99元。2.(2019)苏03民初383号、(2021)苏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有需履行的债务。3.(2022)苏03执6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有到期尚未履行的债务。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明细中,第1笔至第8笔及第29笔,均是在***转款给***后,***将款项用于银行贷款的还款,此笔款项应视为***对***的债权,不应视为***所说的家庭开销,且***怠于催要上述款项,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上述款项共计257700元,***应偿还浙江某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款项是***委托***代收款行为,***于收到款项当日便将款项转给了某甲公司。
经质证,***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直接证明这些资金的往来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无法充分证明***对***存在到期债权。结合***提供的证据,其中部分转款实际系***委托***代收款行为,***于收到款项当日便将款项打给了某甲公司,还有部分款项实际系***给***的家庭正常开支。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基于***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以上两份判决书、裁定书与***无关。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所提供的证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2年10月,(2021)苏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浙江某有限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浙江某有限公司所标注的款项大部分发生于浙江某有限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前。***与***之间从未形成借贷合意,更不存在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主观恶意。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系家庭生活正常开支。
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转款记录并没有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从第一笔到第九笔转款的相应去向。其次,从***的转款流水来看,并没有转回给***,而是转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系代收款。***在上海买房产,***和某甲公司一直为***还房贷。转给某甲公司的款项能够证明***欠付某甲公司的款项。而为了平账将款项由***转给某甲公司,反而能够证明***是欠付***款项的。第三,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明细第29笔50000元在这个明细上也未体现。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母子关系。根据2021年5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2022年10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需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5221614.58元及利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22)苏03执6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尚未履行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债务。
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向***转账共计2067586.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向浙江某有限公司代位清偿的义务。浙江某有限公司认为,***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怠于行使其对***的债权,故浙江某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义务。***则认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打入***账户的绝大部分款项系代收款,***在收到款项后当日转至***要求的某甲公司账户,其余的20多万系***给其的家庭正常开支,故***和***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到期;2.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债权人才能行使其代位权。本案中,浙江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系***与***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进一步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债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6元,减半收取13078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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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