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2077号
原告:某某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金属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金属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44750.8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套管制作等,对账无误,截止2024年6月15日,至今未付44750.8元,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金属公司经营金属材料批发、零售等业务。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某某金属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根据出库单载明某某金属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2021年度累计供货130672元,2022年度累计供货35919.8元。出库单由袁某某、戴某某等人签字确认。
某某建工公司向某某金属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转账26590元,2022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2023年1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3年5月8日转账30000元,另给付现金5251元。某某金属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累计为1665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原告称“一段时间结一次,被告有钱了就给,比如这次要进货,就把之前的欠款给一部分,再继续累计”。关于供货模式。原告称“发货送货时都是跟袁某某联系,采购什么材料也是袁某某跟我们联系,送货去时袁某某在就是袁某某签字,袁某某不在就是仓库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出库单明细、发票、银行回单、活期账户查询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向原告某某金属公司购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结算方式为“一段时间结一次,被告有钱了就给,比如这次要进货就把之前的欠款给一部分,再继续累计”,并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且双方后期未再有供货事实,原告某某金属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综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银行回单、活期账户查询明细,本院确认被告欠付44750.8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475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属公司货款4475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诉讼保全费468元,合计927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