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社区服务网点综合楼1-3-1302、1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成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就案涉工程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即在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且依该结算方式已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同意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完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某公司将滨海阳光二期(B区)13#、14#住宅楼外墙保温的材料及施工委托成某公司施工。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在合同第6.1.1条约定“乙方结算执行:“按建设方(某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第6.2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为:“按建设方(某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同时,双方在协议第2条施工协议价款第(1)项约定“施工单价: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质定价单;此单价包含制做费、安装费、运输费、试验费、吊篮租赁费及检测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计取其他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工程量明确是按尖某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而施工单价执行的是工程材料/设备定质定价单的约定。而案涉工程完工后尖某公司已委托内蒙古众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滨海阳光二期(B区13#、14#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内众焱基字审一[2023]197号),确认了案涉项目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609124元。该审计确认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其定价依据即是工程材料/设备定质定价单约定单价。因此,在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明确达成协议,且在成某公司申请鉴定时中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理应不予准许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然一审法院仍同意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全部重新进行鉴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给中某公司造成诉累。二、一审判决采信内某建监字【2024】第005号鉴定报告意见,并认定案涉13#、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4708857元,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确认方式,在尖某公司已委托众焱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案涉项目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609124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众焱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4609124元作为案涉工程双方的最终总造价。其次,根据中国某某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第9.3质量评定标准的9.3.4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即对于造价咨询企业的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因存在造价员审核计算方法、套用定额计价依据不同等会产生差异。因此造价员确定、计算、核定造价出现综合误差率在3%以内的都属于合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调整。而内众焱基字审一[2023]197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项目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609124元,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某瑞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合计为4474032元,暂不论一审判决完全以成某公司主张的做法认定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是否正确,仅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4708857元进行比较,二者相差99733元,其综合误差率为2.1%,完全属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规定的3%的误差率范围之内,因此人民法院显然不应予以调整,而应按照原审定金额工程造价4609124元作为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最后,一审判决将内某建监字【2024】第005号鉴定报告意见第6页,有争议部分中③被申请人提出的空调井未做底漆、面漆(真石漆)的合计金额7691元,本应从总价中予以扣减,而一审判决错误地予以加进成某公司的工程造价中,由此造成又多计算15382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查明,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为:第五次付款为5%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两年后付清,且认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7月30日,因此第五次应付的5%质保金,应于2024年7月30日之后支付,而非202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而根据内众焱基字审一[2023]197号审核报告审定的案涉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为4609124元,扣除5%的质保金230455.2元,即便暂不计算应扣减的总包管理费4609124元的3%,中某公司应付成某公司的工程款也仅为4378667.80元,而此时中某公司已实际支付成某公司4415981元,显然已经超付工程款而不是欠付工程款,且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起诉,该时间节点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中某公司显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未扣除成某公司施工所涉的发票税金、规费、水电费及其他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依据施工协议第6.3.3.2(2)条约定,案涉项目施工所涉的发票税金、规费、水电费及其他成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由中某公司在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规费、水电费,成某公司无法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缴纳,必须以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即中某公司名义缴纳或支付,因此,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条款,虽由中某公司代为缴纳,但最终在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无论是事实情况还是合同约定情况,案涉保温工程所涉的发票税金、规费以及水电费等施工发生的费用,应由成某公司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在鉴定过程中,中某公司也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该些费用进行鉴定,以明确中某公司应扣除的金额。但一审法院未对此鉴定,不符合事实实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五、本案的鉴定费应由成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判中某公司承担149000元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在双方协议已约定乙方结算执行、工程量的确认按建设方(尖某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且尖某公司已委托众焱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案涉项目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609124元的情况下,成某公司却反言要求重新鉴定,而在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应以众焱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最终工程造价4609124元进行结算、不同意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成某公司坚持启动鉴定程序,其本身存在恶意。其次,成某公司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与众焱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4609124元仅相差99733元,其综合误差率为2.1%,完全属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规定的3%的误差率范围之内,人民法院不应否定众焱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4609124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鉴定结果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在本案中,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尖某公司委托众焱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坚持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最终鉴定结果并未对其主张产生根本性支持,反而进一步证实了原审计结论的正确性。在此情况下,成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显然毫无法律依据。然一审判决却对成某公司恶意申请鉴定产生的巨额鉴定费149000元判由中某公司承担,不仅显失公平,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且纵容了成某公司的恶意诉讼、滥用鉴定权的行为,由此将严重扰乱工程造价审计规则和建工市场秩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中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节约司法资源,促进诚信诉讼,鼓励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无端增加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消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中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通过司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按建设方尖某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该约定无效。该约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第三方单方、自行审计结果为依据,使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不可控,不应当作为有效处理。第三方审计时,其审计依据、检材和数据来源,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参与也没有进行核对确认,审计依据不客观。审计结果争议大,拒绝与施工人进行核对和现场勘验,该审计太过武断。并且第三方公司不是政府审计,不是行政监督行为,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其存在利益牵扯,不客观、不准确。事实上,对比司法定结果,尖某公司所作的审计结果确产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之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较大偏差,部分已施工的工序没有认定,未计算工程款,未约定的施工单价其进行了单方定价。中某公司强制要求成某公司接受该结果,无视成某公司提出的重新核量、现场勘验的合理要求。成某公司不认可尖某公司所作审计结果,通过司法程序,多方到现场勘验的结果才是最为真实客观的。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符合规定和事实真相。二、中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第6.3.3.1约定第四次付款应再支付15%,即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那么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付款节点,中某公司自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22年7月30日,自该日起对于未支付至95%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成某公司请求自2022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上述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合同约定第五次付款为5%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两年后付清,即2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就是支付5%质保金的日期,即2024年7月30日中某公司应当付清剩余5%。中某公司逾期未付,应当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案涉工程不需要再另外扣除发票税金、规费、水电费。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材料/设备定质定价单,此单价包含制作费、安装费及检测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计取其他费用。因此该合同单价是已经扣除了上述税金、规费、水电费等全部费用的综合单价,不需要再额外重复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成某公司已按约定出具全额发票。四、鉴定费用应当由中某公司承担。中某公司拒绝核对争议工程量及单价,完全无视施工人的结算要求,才导致司法鉴定的发生。鉴定过程中又拒不提供竣工图纸等鉴定材料,成某公司在各机构调取材料无果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因缺少材料只能使用吊篮人工测量,鉴定难度增大导致鉴定费用过高,高额的鉴定费用是中某公司原因导致的,其应当承担费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过程中,中某公司、尖某公司仍在阻碍鉴定程序,不允许吊篮进场,不提供电力等,恶意拖延司法程序。综上,应当依法维的一审判决。
尖某公司述称,一、本案工程量及价款在中某公司与成辉人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同意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鉴定费149000元由中某公司承担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鉴定结果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本案中,成某公司仅因对原审计结果持有不确定的疑问即申请鉴定,该鉴定结果远低于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仅未对其主张产生根本性支持,反而进一步证实了原审计结论的基本正确性。在此情况下,要求中某公司承担高昂的鉴定费用,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对中某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本案应以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审理基础,公平公正分摊鉴定费用。
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934.64元及逾期利息36537元(利息以78493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3年12月11日为36537元);2.判令尖某公司在欠付中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中某公司、尖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28日,尖某公司(发包人)与中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滨海阳光二期(B区)1#、2#、3#、8#、9#、10#、11#、12#、13#、14#、S4#、S5#、S6#、S7#、S8#、S9#、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2.2021年5月27日,中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成某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海阳光二期(B区)13#、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车站西街路北、工农兵路以东。包工、包料、包运输安装、含五金挂件及安装所有辅材。施工协议价款以施工单价方式确定,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质定价单,此单价包含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试验费、吊篮租赁费及检测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计取其他费用.合同工期70日历天。付款节点:甲方分五次支付乙方保温施工工程款(全部为某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时进行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材料进场付全部工程量的40%的房屋抵顶,待安装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30%,乙方可出租或出售抵顶房屋;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保温板及腻子完成付全部工程量的20%现金;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完成付全部工程量的20%现金;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建设方(某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总包方结算并完成6.3.3.2条约定事项后的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量的15%现金(发票发须全额开具);第五次付款为5%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两年后付清。乙方结算执行、工程量的确认,按建设方(某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支付:60%为现金支付,40%为房屋抵顶。中某公司认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7月30日。3.中某公司已支付4415981元,其中转账支付2000000元、以房屋抵顶2415981元,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同等金额的发票。4.经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瑞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滨海阳光二期(B区)13#、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机构作出内某建监字[2024]第005号鉴定报告意见,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1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2228569元,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2245643元。有争议部分(未计入):1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施工工艺不统一。①申请人: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做法是抹灰、挂网、真石漆,按《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单价为154.34元,合计166894元。按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调整系数为0.68×154.34调整后单价为104.95元,合计113486元。②被申请人: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做法是未做抹灰、挂网只做真石漆,按《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单价为104.77元,合计113290元。按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调整系数为0.68×104.77调整后单价为71.24元,合计77033元。③空调井未做底漆、面漆(真石漆)按《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计算出单价为89.65元,合计11310元,按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调整系数为0.68×89.65调整后单价为60.96元,合计7691元。有争议部分(未计入):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施工工艺不统一。①申请人: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做法是抹灰、挂网、真石漆,按《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单价为154.34元,合计166894元。按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调整系数为0.68×154.34调整后单价为104.95元,合计113486元。②被申请人: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做法是未做抹灰、挂网只做真石漆,按《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单价为104.77元,合计113290元。按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调整系数为0.68×104.77调整后单价为71.24元,合计77033元。后经一审法院询问,该鉴定机构出具上述争议部分补充说明,载明: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中90mm厚石墨聚苯板真石漆单价为178元/平方米,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全费用综合单价进行组价90mm厚石墨聚苯板十真石漆单价为261.57元/平方米,由此得出定额组价与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单价相比调整系数为0.68(178/261.57=0.68)。13#、14#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做法:现场测量过程中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局部可见外漏网格布。施工协议、(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中无详细组价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作为计价依据是合规的。按照(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中的包干口价所推算出的价格,相对比较符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因此我鉴定机构建议按照(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调整系数包干口价所退推算出的价格较为符合本工程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中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中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成某公司不认可中某公司主张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内某建监字[2024]第005号鉴定报告意见,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案涉工程1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2228569元,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2245643元。对于有争议部分,鉴定机构认为按照(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中的包干口价所推算出的价格,相对比较符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建议按照(执行工程材料/设备定制定价单)调整系数包干口价所推算出的价格较为符合本工程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13#、14#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做法:现场测量过程中混凝土墙、板基底无保温层处局部可见外漏网格布,中某公司并未主张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及成某公司提出的照片,一审法院对成某公司主张的抹灰、挂网、真石漆做法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案涉1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2349746元(2228569元+113486元+7691元=2349746元)、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2359129元(2245643元十113486元=2359129元),共计4708857元。核减已付款4415981元,尚欠292876元。对于利息,成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中某公司认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确认质保金235442.85元(4708857元×5%=235442.85元)自2024年7月30日起算,57433.15元(292876元-235442.85元=57433.15元)自2022年9月1日起算。成某公司主张由尖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成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876元及逾期利息(以5743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544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9000元;三、驳回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4元、保全费4627元,由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54元,由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开庭笔录》《通知》《施工协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中1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争议部分载明空调井未做底漆、面漆(真石漆),且在工程汇总表中列明扣除真石漆,合价-76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应向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工程总价款。司法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别和判断并提供的专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单价和工程量结算依据,中某公司据此提供了建设单位的《审核定案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为4609124元。但一审法院依成某公司申请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也是依据《施工协议》约定内容,并结合现场勘查,得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作为成某公司的证据,从其形成过程来看,证明效力高于中某公司举证,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款。通过鉴定,客观反映1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空调井未做底漆、面漆(真石漆),对于相应价款7691元应予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未扣除的基础上将该价款累加,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13#住宅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应为2334364元(2228569-7691+113486)。据此,案涉13#、14#住宅楼工程总造价应为4693493元。其次,关于欠付款数额。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4415981元,本院予以确认。中某公司主张还应扣除施工所涉发票税金、规费、水电费。因《施工协议》在施工单价条款中约定,单价包含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试验费、吊篮租赁费及检测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计取其他费用。在结算条款中约定,根据建设方结算情况,甲方(中某公司)扣除乙方(成某公司)所欠发票涉及的税金、规费、水电费及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等。中某公司应举证证明成某公司所欠费用的具体数额。中某公司二审中未能举证其代缴行为及应扣数额,故中某公司主张应扣除规费、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某公司欠付款数额应为277512元。第三,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某公司与成某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在支付5%质保金之前,须全额开具发票。负有开票义务的成某公司未向负有付款义务的中某公司就剩余未付款开具发票,且在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之前、质保期届满之前,中某公司依据建设方的审定价款及双方约定支付比例达96%。故不应认定中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能成立。第四,鉴定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成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中某公司应予分担。本院按照成某公司诉讼标的额得到支持的比例决定鉴定费的负担。故成某公司负担鉴定费的65%,即96850元,中某公司负担鉴定费的35%,即52150元。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3)内1003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3)内1003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512元;变更第二项为: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4元、保全费4627元,由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4.35元,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7元,由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7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对方负担的抵销后,由一审法院退还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7.35元;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本院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97.35元。如某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497.35元支付给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无需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法院亦无需向某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