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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7257号 原告:周口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周口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8262元、因拖欠材料款所造成的违约金13510.94元(自2023年1月8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总计201772.94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起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周口川汇区**路**项目的施工,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8262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只是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本案的签字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供货系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周口市川汇区**路碧桂园项目的施工适用建筑材料之需,答辩人***只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材料员,其签字和对账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答辩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是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期间也都是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亦支付货款给被答辩人,而答辩人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答辩人,被答辩人显然主体不适格。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起,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施工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项目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材料员,负责周口市川汇区**项目的相关工作。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周口某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自2022年4月27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向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账户转款55570元,原告周口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开具5557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周口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7日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开具516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账户转款51600元;原告周口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开具6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账户转款60000元。 202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员工***转款3000元。 2023年1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员工***发送“何老板,我们欠你的钱上面我多加了1万元,总共188262元。”***回复:“我知道了,知道。”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转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在《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上是以个人名义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但结合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对被告***收取的货物支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可见,实际购买方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被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对于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88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周口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款项并未约定付款节点,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以1882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止。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82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7月12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3元,诉讼保全费1528.86元,合计3692.1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