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冯某、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25民初322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5803H。(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系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系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缺席) 原告冯某诉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第三人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支付租赁费43760元,第三人张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包了和政县南阳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三期)工程,主要承建项目工程的基础开挖和混凝土浇筑及土方回填等,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某,但张某未在工地施工,工地施工由被告第一项目部具体负责实施,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给付。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的施工队长***口头商议了原告挖掘机租赁事宜,议定挖掘机每月租赁费1.6万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3760元,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勘察院第一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工资单,第三人张某的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和现场记工员***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虽然出租口头协议是和第三人张某的施工队长达成,但被告结算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该租赁费由被告负责清偿,第三人张某对拖欠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履行地为和政县,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加盖第一施工项目部的《工人结算工资单》系伪造,案涉项目的工程资料加盖的印章均为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第十三项目部;二、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仅与第三人张某的施工队长口头商议挖掘机租赁事宜,并约定了租金,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工人结算工资单原件两份;3.被告向原告转账明细叁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单原件上加盖的第一施工项目部印章,仍是被告地质勘察院的印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叁份;4.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5.机械租赁费费用结算单复印件;6.电汇凭证复印件;7收条复印件;8.和政县南阳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工程(三期)工程资料复印件:9.永靖县7.18暴洪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尕塬新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资料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1、2、3、5、6、7、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这个合同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包了和政县南阳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三期)工程,经第三人张某介绍,被告地勘院后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甘肃大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具体的施工现场,被告地勘院项目部负责人贺某、施工队长***,第三人张某负责具体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2017年4月10日、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地勘院两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307E2小型挖掘机,该租赁费由被告地勘院和张某各付一部分,现已付清。被告地勘院2018年在修建和政县甘沟水渠和林家沟水渠时,被告地勘院施工队长***租赁原告挖掘机约三个月(少8天),用挖掘机进行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筑、土方回填,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年6月24日被告地勘院给原告出具“工人结算工资单”一份,标注原告工资每月16000元,总计43760元,实欠23760元(后来已付的租费重复计算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地质勘察院承包工程后,虽与甘肃大地劳务公司签定了“劳务协议”,但在施工现场一直由第三人张某出面负责具体的劳务工作,故被告地质勘察院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务承包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大地劳务公司与张某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张某拒不到庭,故无法查实。被告地质勘察院向原告出具“工人结算工资单”,并加盖印章,该印章是“永靖县第一施工项目部”印章还是“和政县第三施工项目部”印章,均是被告地勘院的印章,且在具体的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费,第三人张某也向原告支付过租费,故被告及第三人均负有给付原告租费的义务,原告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经法庭核实,租赁费实际所欠2376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给付原告冯某租赁费237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第三人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