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5民初7760号
原告:***,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53413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寿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鉴定费2050元、鉴定检查费131.1元、专家会诊费3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26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长寿供电分公司下设的XX镇供电所反映,他家房屋旁边有树子与他家的下户线邻近,担心今后树子断落发生意外事故,要求供电部门安排人员去停电砍树。第二日,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便安排工作人员即被告***、***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在帮被告***、***拉树时因绳子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当时一起拉绳子的***也随即倒在***身上,导致***受伤。后经人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9天伤情稍有好转后才出院。后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望依法判决。
***辩称,我确实向长寿供电分公司XX供电所反映我家房屋旁边的树木与我家的下户线邻近,担心树木断落发生意外事故,要求XX供电所派人员去处理,排除隐患。7月24日,当时原告出事的时候我没在场,我在外务农,吃完饭后我看供电所的人还没有来就赶集去了。我回来以后发现原告坐在地上,***说是因为拉树木时绳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叫我帮他拿裤子来换一下,***说让我扶原告回屋休息。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被告***向长寿供电分公司反映他家房屋旁边的树木与他家电线的下户线邻近,担心树木断落发生意外事故,要求XX供电所派工作人员去处理,这一部分属实,但后面原告说是帮我们拉树木,这就不属实了。***叫我们停电后,他自己去砍树,但我们到达现场时,发现树木已经砍了一部分了,系原告***和另外一位同湾的***所为,且发现树木与我们的电线还有一段距离,不需要停电。当时就是原告一个人在拉树,树子上的绳子是***套的,我们看原告自己一个人拉树困难,且树木有可能偏向电线,因此我和***上去帮忙拉树。在拉到第三根的时候,绳子就断裂了,造成原告摔伤,其中还与原告自身的站位以及路沿踩空有关。我是供电所的合同工,是根据供电所领导的安排在工作,系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寿供电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司并未安排员工去现场处理而只是派人去了解情况,原告对我司不存在义务帮工行为;第二,我司员工到达现场后,原告已经自行在砍树了,而被告***的下户线系绝缘线,无需供电公司进行停电;第三,树木的产权并非我司,我司无权进行砍伐,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砍伐;第四,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与我司无关。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长寿区XX镇XX村X组村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和被告***系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长寿供电分公司反映他家下户线与房屋旁边的树木邻近,希望工作人员去排除隐患。次日,被告***不在家,但提前和原告***进行过沟通,并由原告与另一村民先行经砍伐了一部分树木。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到场后,与原告***一同拉树,在拉最后一根树时,绳子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2.术后14天拆线。3.严格卧床休息一个月。4.三月内禁止严重负重……。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110.36元,原告垫付17994.76元,其余已经医保报销,另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004.1元。原告出院后又在长寿区龙河镇保合村卫生室产生医药费499.6元,共计19498.46元。
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伤后护理时限以180日评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50元,鉴定检查费131.1元,专家会诊费3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共计2511.1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发票、出院证明书、户口页、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接到被告***排除隐患的申请后,派工作人员被告***和被告***到现场后,原告与被告***等一同拉树,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双方均未有要求对方给付报酬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和***是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员工,受其指令到现场处理被告***要求排除树木对供电线路的安全隐患,且断裂绳子致使原告受伤的树木系安全隐患范围,故被告***、***属职务行为。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帮被告***、***拉树时绳子断裂造成的,且砍树的斧头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辨称其实是其帮原告拉树木,也未提供斧头,绳子是原告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拉树的行为,双方均表示同意并付诸行动;被告***、***作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理妨碍供电线路的安全隐患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砍伐树木、检查绳子是否结实安全等,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被砍伐树木可能偏向供电线路,以及被告***、***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长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邀请原告帮忙砍树,但原告对被告***、***义务帮工后,双方不再有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19498.4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50元/天×9天),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18000元(10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所花相关费用。原告请求2511.1元,本院予以确认;
6.续医费。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城镇居民,原告请求14805元(29610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4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所花相关费用2511.1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64.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6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