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5341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清障义务,也未因此而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到达现场作出指示之前,***就已经开始砍树了,只因***、***碰巧出现在***受伤的现场并实施了帮忙的行为,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家是否真存在需要排障的情况,没有查明***摔倒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本案由始至终***都是听从***的指示,上诉人没有任何指使***的行为,上诉人的排障义务在发现***家树木的情况根本不需要进行排障时就已经了清,***、***做出的超出上诉人排障义务外的义务帮工行为是针对***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被义务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进行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是对长寿区范围内电力供应、线路清理维护等方面的主管部门和实施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只是给上诉人反映情况,砍树和拉树情况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情经过。 原审被告***、***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系长寿区龙河镇四坪村二组村民,与***系邻居,***和***系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7月23日,***向长寿供电分公司反映他家下户线与房屋旁边的树木邻近,希望工作人员去排除隐患。次日,***不在家,但提前和***进行过沟通,并由***与另一村民先行经砍伐了一部分树木。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到场后,与***一同拉树,在拉最后一根树时,绳子断裂,导致***摔倒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2.术后14天拆线。3.严格卧床休息一个月。4.三月内禁止严重负重……。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110.36元,***垫付17994.76元,其余已经医保报销,另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004.1元。***出院后又在长寿区产生医药费499.6元,共计19498.46元。 2017年12月25日,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伤后护理时限以180日评定。***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50元,鉴定检查费131.1元,专家会诊费3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共计2511.1元。 另查明,***系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住院病案、医药发票、出院证明书、户口页、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长寿供电分公司接到***排除隐患的申请后,派工作人员***和***到现场后,***与***等一同拉树,绳子断裂导致***受伤,双方均未有要求对方给付报酬的事实。***和***是长寿供电分公司员工,受其指令到现场处理***要求排除树木对供电线路的安全隐患,且断裂绳子致使***受伤的树木系安全隐患范围,故***、***属职务行为。***诉称其受伤是帮***、***拉树时绳子断裂造成的,且砍树的斧头是***、***提供的,***、***辨称其实是其帮***拉树木,也未提供斧头,绳子是***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拉树的行为,双方均表示同意并付诸行动;***、***作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理妨碍供电线路的安全隐患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砍伐树木、检查绳子是否结实安全等,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结合***、***当庭陈述被砍伐树木可能偏向供电线路,以及***、***是职务行为,应视为***与长寿供电分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长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邀请***帮忙砍树,但***对***、***义务帮工后,双方不再有义务帮工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194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所花相关费用2511.1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长寿供电分公司应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8764.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6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长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长寿供电分公司与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签订的《供电业务委托合同》、***、***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广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系广汇公司员工,本案长寿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能否达成上诉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中另查明,***、***系广汇公司员工,由广汇公司派至长寿供电分公司下属的双龙供电所工作,具体工作由双龙供电所指派。本案中2017年7月23日***向双龙供电所反映其安全隐患后,次日双龙供电所即安排***、***前往处置。***陈述,***在7月23日晚即请***与***的兄弟次日帮忙砍树,7月24日,二人即一起砍树,中途***、***来后一并参加砍树、拉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砍树、拉树过程中因绳子断裂受伤,而***进行该活动并非是为自身的利益,也未就此收取或约定收取劳动报酬,因此***应为义务帮工人,其损害应认定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现本案的主要争议即为被帮工人的认定。根据本案现有客观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系受***所邀参与砍树活动,且砍树本身亦是因树木距***家的线路过近存在隐患而进行,受益人为***,故***应为被帮工人;因***曾向双龙供电所反映该隐患,该所指派***、***前往处置,二人作为电力主管单位派出的专业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加入砍树、拉树的活动,应视为其认同此为排除隐患的恰当方式,该二人虽系广汇公司员工,但该行为系受长寿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指派,对外应代表长寿供电分公司,故在该二人加入砍树后,长寿供电分公司亦同时为被帮工人。对于***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长寿供电分公司均应作为被帮工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难以确定***与长寿供电分公司责任大小,本院判定由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害后果项目、标准及总计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的各项损失共计68764.56元,应由***与长寿供电分公司各赔偿34382.2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382.28元; 四、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38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负担200元,***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负担294元,***负担2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预交,各方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