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再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之母,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之父,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之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之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53413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8258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
负责人:***,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系***之子,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之母,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之父,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名***),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以及***、***、***、***、***、***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审。因***于此前死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7881号民事判决。***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法民初字第0788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皮鞋摊摊主***、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等额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述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皮鞋摊点设在桃花大道46号3单元大楼东侧巷道,该巷道非常狭窄且属该栋楼住户过往的必经之路,***在为***提供有偿服务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伤,故***应对***被砸伤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未起诉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而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一审判决认定砸伤***的砖块系从桃花大道46号3单元楼顶东墙掉落,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擅自将楼顶改建为自家花园使用,伤人砖块系***所有并搁置在楼顶东墙上不是事实。因为,***于1998年退伍后患上了××,1998年至2004年期间一直在××医院就医,2004年结婚后才入住桃花大道46号3单元9-2号房屋,入住时楼顶的花台、石桌、水池等设施已经存在,***并没有在楼顶修建该部分设施;(3)桃花大道46号房屋的楼顶属于整栋大楼的全体业主共有,***并未将该大楼3单元通往楼顶的门上锁,整栋楼的住户均可以自由出入和使用楼顶,平时其他住户也会在楼顶晾晒衣物,甚至捡垃圾的人和小灵通基站的人均自由出入该楼顶,故***并非该楼顶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4)***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寿区公安局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虽称前述楼顶没有其他人上得去,但长寿区公安局当时并未考虑到***的××情况,也没有征求其监护人的意见,故***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一审判决尚有遗漏的事实未予查清。因为,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照片可以看出,在印痕旁边非常近的位置,有一装有电线的管道,该管道正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搭建的小灵通基站所使用。该公司认可该基站于2002年倒闭,无人员看管维护,因安装紧急,当时未经过任何安全质量检测,故该小灵通基站也可能导致砖块掉落,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明。4、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特殊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各名被上诉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各名被上诉人,而是直接根据推理排除了各名被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砸伤***头部的砖块系从桃花大道46号财政大楼楼顶东墙掉落,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1、事发后长寿区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笔录》表明***受伤的地点、破损的遮阳伞洞口与该大楼楼顶东墙水泥印痕、外墙的擦痕其垂直投影均在一点上,证明砸伤***头部的砖块系从该楼顶东墙掉落;从现场看,其他住户窗户的掉落物均不能到达***受伤的地点;2、西南大学的《鉴定报告》证明了砸伤***头部的砖块与该楼顶东墙粉尘印泥少数具有同一性,因为该砖块上附着了楼顶上带来的粉尘,所以其上少数具有同一性,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砸伤***头部砖块的来源地;3、桃花大道财政大楼3单元9-2号房楼顶系***在控制和使用,有***以及其母亲、妻子等人的陈述证明,进入3单元有一防盗门,其他单元的人不能进入,进入九楼有一扇门,即九楼以下的人不能进入,进入9-2号房又有一扇门,除了***家人以外其他人不能进入。虽然勘验现场时,进入9-2号房楼顶的门是开着的,这是因为***的母亲上楼晾衣服不久将房门打开,即便该门平时是开着的,但是3单元9-2号房楼顶系由***在控制和使用,***对该楼顶具有安全管理义务。3单元9-2号房楼顶的砖块,除***修建楼顶花园需要使用外,其他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砖块放置于楼顶东墙,故该砖块应是***所有和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提出的上诉理由系对该判决的断章取义。***皮鞋摊所在过道不属于***控制,***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的共同答辩观点。同时提出:1、该公司在本栋楼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大楼入口到负一楼的配电房区域,因该公司的配电房处于负一楼的正下方,该公司不存在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的可能性。2、案发当天整栋楼的供电正常,该公司没有派遣员工到本栋楼工作。3、该公司没有打开顶楼的钥匙,该公司的配电房设置在负一楼没有任何需要去楼顶。综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等5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根据***所称坠落物是从桃花大道46号3单元3楼至9楼掉下,3楼至9楼住户均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该公司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所称该公司在楼顶安装小灵通基站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一审审理中的证据4已表明该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该公司在该地点设有小灵通基站属实,该基站于2002年底设立至2008年拆除,其所有安装和使用都是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的操作,该基站在安装后自动运行,在没有发生故障的情况下,该公司不需派人进行维护。事发当日,该公司没有安排任何员工去该栋楼进行设备维修。该公司安装的小灵通基站属于公众基础建设设施,该公司只对其安装的设备具有管理义务。本案该适用《物权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涉及到普通共同侵权和特殊侵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的原因,是因为所有证据已经排除了其余65名被上诉人可能会对***导致伤害,才认定上诉人***对导致***受伤这一结果的砖块负有管理义务。因***及其家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受伤,故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有证据均表明掉落物不是该公司设备上的物件或设备,故不论***依据什么理由进行上诉,该公司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当时租住的房屋与出事地点无直接关联,阳台上的物品即使掉落也与出事地点不一致;出事后,当地警方已进行排查和验证,其与本案无关。其当时租住的房屋为精装修房屋,屋内无任何砖头、花盆等杂物。
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95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448元、营养费3990元、误工费5147.82元、鉴定费213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0元、伤残护理费219000元、残疾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5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2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8066元,以上款项共计888289.21元。重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95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144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632.5元、鉴定费213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续医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伤残护理费5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5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69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4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7元,共计1538783.39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2日上午,***到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大楼东侧巷道一皮鞋修理摊处修补皮鞋。约9时20分,一块砖块从天而降,砸在皮鞋修理摊的帆布遮阳伞上,将遮阳伞砸穿,再砸在***的头上,致***严重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13日出院。该大楼一、二楼在东侧外墙上未开设窗户,该楼3单元三楼以上房屋在东侧墙上开有一扇窗户,但该窗户与遮阳伞上破损洞口的水平距离为192cm,从以上窗户掉落下来的砖块不可能落到事发地点。该大楼楼顶东墙墩子东侧有17×10cm2的长方形粉尘印痕,该印痕范围内在墙外沿上有1.6cm和2.4cm的两条擦划形成的粉尘印迹,该处粉尘印迹正下方即为遮阳伞的帆布洞口处;经检测,掉落碎块(有血)与楼顶东墙上提取碎块(粉尘样本)少数样具有同一性,故可以肯定砸伤***的砖块是该大楼楼顶东墙墩子东侧粉尘印痕处搁置的砖块。该大楼业主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楼顶疏于管理,致使楼顶的搁置物坠落致伤***,其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一、二审判决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重新进入一审程序,应当以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有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与***(1974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1982年12月28日,***与原告***(未生育子女)结婚,二人共同将***等四子女抚养成人。原告***与***于1992年7月6日生育一女名***,于1995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在本事故发生时皆为农村居民。***于2004年8月20日与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寿区桃花街东方之骄14栋1单元6-3号房屋,并于2004年11月30日接房。
(二)2007年6月2日上午八、九时许,***到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居民楼东侧巷道的***皮鞋修理摊处修补皮鞋时,一块砖块从空中坠落,砸在皮鞋修理摊的帆布遮阳伞上,将遮阳伞击穿后砸中***的头部,致***受伤。***随即被送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12日,共计住院133天,产生医疗费129526.89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矢状窦破裂出血。出院医嘱为继续针灸、康复治疗,门诊随访等。
(三)本案事故发生时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居民楼的业主名单如下:负1-1***,负1-2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现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1-1***,1-2***,1-3***,1-4***,1-5***,1-6***,1-7***,1-8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1-9***,1-10***,1-11-1***,1-11-2***,1-12***、1-13***,2-1***,1单元3-1***,1单元4-1***,1单元5-1***,1单元6-1***,1单元7-1***,1单元8-1***,1单元9-1***,1单元3-2***,1单元4-2***,1单元5-2***,1单元6-2***,1单元7-2***,1单元8-2***,1单元9-2***,2单元3-1***,2单元4-1***,2单元5-1***,2单元6-1***,2单元7-1***,2单元8-1***,2单元9-1***,2单元3-2***,2单元4-2***,2单元5-2***,2单元6-2***,2单元7-2***,2单元8-2***,2单元9-2***,3单元3-1***,3单元4-1***,3单元5-1***,3单元6-1***,3单元7-1***,3单元8-1***、***,3单元9-1***,3单元3-2***,3单元4-2***,3单元5-2***,3单元6-2***,3单元7-2***,3单元8-2***,3单元9-2***。
2单元5-1号业主***于2007年8月13日将其房屋过户给被告***、***,3单元9-1号业主***于2007年10月9日将其房屋过户给被告***。3单元8-2号业主***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
(四)2007年6月2日上午9时30分,长寿区公安局110接到电话报警,称“桃花财政大楼处有人受伤”。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该大楼3单元面向出事现场的7户进行现场询问和查看,具体情况为:该栋楼1楼、2楼为商业楼,面向出事现场的方向无窗户;从该栋楼3单元3-2号开始并逐楼往上查看,3-2号当时在家人员为***,4-2号当时在家人员为***、***,5-2号当时在家人员为***,6-2号敲门无人应答,7-2号当时在家人员为***,8-2号房屋出租给***,当时在家人员为***的妻子***、女儿***、***继父***及兄弟***、侄女***,9-2号当时在家人员为***、***、***;3-2、7-2号的厕所窗门当时是关着的,4-2、5-2、8-2、9-2号的厕所窗门当时是开着的,6户住宅厕所地面上未发现可疑物、厕所窗台上无痕迹;查看到3单元大楼的楼顶花园时,对楼顶进行现场保护直到刑警队到现场勘查为止。
长寿区公安局于当日10时10分开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至11时30分结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位于桃花大道46号居民楼3单元东侧巷道;天气情况晴,温度32℃,勘验检查前现场条件为变动现场,利用光线为自然光;东面是污水河及桃花溪桥,南面是另一栋居民楼,西面是区卫生局办公楼,北面是桃花大道,东至渡舟方向、西至西门转盘方向;勘查可见,在宽200cm的巷道上有一个补鞋地摊,地摊上撑着一把遮阳伞,伞面上有一个51×48cm2新鲜破损洞口,该洞口北缘距3单元楼东北墙线344cm,洞口南缘距楼东南墙线792cm,洞口西缘距楼东墙面55cm,洞口距巷道地面高173cm,地摊操作台上有砖块碎块、地上距东墙40cm处有一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该砖残缺,长16.3cm、宽10cm、厚5cm,在砖及砖碎块上均粘附有血迹;3-2至9-2住户在东侧外墙上均开有一扇窗户,窗户和地摊遮阳伞上的破损洞口水平距离为192cm;从楼梯上楼可见,在2楼至3楼之间有一智能防盗门,门锁闭、完好;7楼至8楼之间有一红色条形铁门,门开启;到9-2住户楼顶可见,有一单扇木门关闭,未锁,进门来到楼顶花园;在楼顶花园中有一表面贴着白色瓷砖的水泥桌,水泥桌面高79cm,该桌上放有两个木凳,木凳有靠背,高度为58cm;在楼顶东墙上放有一个水泥墩子,该墩子高19cm、宽19cm;墩子和水泥桌上的一个木凳的靠背之间有一根表面有塑料的铁管,铁管长327.6cm,直径2.5cm;在该管上晾有一蓝色毛毯和一粉红底、红花的毛毯,用手触摸这两床毛毯感觉湿润,晾衣杆一端架在水泥桌上的木凳靠背上,距楼顶地面高137cm,另一头架在东墙上的水泥墩子上并超出水泥墩子3.4cm;楼顶东墙高121cm,晾衣杆架墩子的一端距楼顶地面高140cm,楼顶东墙宽29cm,墩子东侧有一17×10cm22的长方形粉尘印痕,该印痕范围内在墙外沿上有1.6cm和2.4cm长的两条擦划形成的粉尘;该处痕迹距楼东北缘348cm、距楼东南缘793cm;在楼顶东墙外缘贴有白色瓷砖,瓷砖宽5.2cm、厚0.7cm;紧靠水泥墩子东侧有一装线的塑料管,该管直径1.6cm,未固定,在该管下方有粉尘堆积;紧靠楼顶东墙、北墙有花台,花台高43cm、宽77cm,花台内种植有植物;其中,墩子南侧有一株植物向东北方向倾倒靠在晾衣杆上,在北侧的花台内发现两块表面敷水泥的红砖;在东墙上墩子的北侧还有一块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楼顶东墙距巷道地面高3085cm;在9-2楼顶花园西南侧修有一杂物间,杂物间房顶用石棉瓦遮盖,在石棉瓦北端上有红砖堆砌。勘验检查时在东侧巷道提取砖块碎块4块、残缺的红砖1块,在粉尘痕迹处提取粉尘样本少许,在楼顶北侧花台提取表面敷水泥的砖块1块等。
现场图片显示,该栋楼楼顶各单元对应区域被隔离墙隔断,不能通行,3单元1号与2号住宅的楼顶之间亦被隔断。在3单元2号房楼顶东北角处安装有天线装置,该装置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
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于2007年6月2日11时以及6月10日对***进行了询问,笔录载明:2007年6月2日上午我家五口人都在,***8时许就把孙女带出去了,10时过才回到家,***在屋里睡觉,***在看电视,我在洗衣服;我在楼顶晾毛毯,晾好后近8时又从楼顶下楼,清洗铺盖和蓝色浴巾,洗好后又上楼顶晾铺盖和浴巾,具体时间没注意;我上楼顶晾晒了两杆衣物,一杆是竹杆,一杆是白钢管,白钢管是一头搁在女儿墙上,在女儿墙上搁有一块砖,垫在钢管下,搁垫了可能有半年左右,另一头搁在楼顶内的一张桌子上,竹杆一头搁在蓄水池墙上,另一头搁在桌上;我只是用帕子抹了下晾衣杆,平时那些东西都在楼顶上放好了的,没有移动过;只记得晾衣物的细管压得有一块砖块,旁边还有块砖块,我晾衣物没有将砖落下去,晾衣杆压的砖块还在楼上;楼顶是我们一家在使用,当天只有我一人上楼顶,其余人没上去;上楼顶的门平时没有锁,砖是以前整修楼顶时遗留的等内容。
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于2007年6月2日11时对***进行了询问,笔录载明:3单元楼顶有两个屋顶花园,9-2的楼顶是我们家的屋顶花园,平时都没有上锁,没有其他人上去得到,只有我家里的人才上去耍或做事,雨(女)儿墙的花台不知是什么时候翻的土,我母亲***一直断断续续在洗衣服,然后又晾衣服,直到你们(指民警)来时都还没有晾完等内容。
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另分别对***、***、***、***、***、***、***、***、***、***、***、***、***进行了询问。
2007年6月14日,长寿区公安局委托西南大学资源环境学院对伤人的砖块与其上落下碎块(水泥和沙的粘结物)和46号楼3单元9-2楼顶墙上的砖块和碎块是否同一进行鉴定。
2007年6月29日,西南大学资源环境学院作出《砖块与它上碎块析验鉴定报告》。样本记录:9-2楼顶东墙上提取碎块即粉尘样本为1号,46号楼东侧巷道提取碎块为2号,砖块上掉落碎块(有血)为3号,9-2楼顶东墙上提取碎块为4号,9-2楼顶提取砖块为5号,46号楼东侧巷道伤人处砖块为6号,9-2楼顶提取碎块为7号。析验情况:(一)PH值(酸碱度)测定,1号为7.0(少数)、6.9(大多数),2号为7.0,3号为7.0,4号为8.3,5号为7.8,6号为7.5,7号为8.5;(二)颜色用《中国标准土壤色卡》比色测定,1号淡灰色是少数样品、浅淡黄色是大多数样品,2号淡灰色,3号淡灰色,4号淡灰色,5号橙色,6号红橙色,7号淡灰色;(三)砖块和碎块的颗粒测定,砖块6号全是细颗粒,说明原土壤偏粘,7号中粒8、细粒中量说明原土壤偏砂,碎块是沙和水泥粉结的混合物,1号大粒6、中粒2、细粒中量,2号大粒4、中粒9、细粒多量,3号大粒3、中粒3、细粒中量,4号中粒23、细粒中量,7号中粒6、细粒多量。鉴定结论:(一)6号是46号楼东侧巷道伤人处砖块,与5号9-2楼顶提取砖块的酸碱度、颜色、颗粒组成特征均不同一;(二)3号是砖块上掉落碎块(有血)与7号是9-2楼顶提取碎块的酸碱度和颗粒组成特征不同一;(三)1号与3号有少数样具有同一性。
2007年6月29日,长寿区公安局答复***,称***被砖块砸伤属意外事故,立刑事案件调查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建议其提起民事诉讼。
该院于2009年7月14日对《砖块与它上碎块析验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询问,庞某陈述:该《鉴定报告》是对公安机关提供样品负责,1号与3号有少数样具有同一性是指1号与3号样品中只有少数样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从此报告中无法推断出砖块是从楼顶落下。
(五)2007年10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左上、下肢,右下肢肌力Ⅲ级以下;其伤残程度为Ⅰ(一)级伤残;2、经对***日常生活能力十项指标进行测定,累计得分为30分;上述日常生活大部分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完成,属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3、***右颞顶部颅骨缺失、顶部颅骨凹陷,需行手术修补;其医药费用约需30000元;术后神经功能康复治疗约需30000元;4、为便于户外活动,***需配备普通轮椅,每部大约800-1000元,一般使用期限为五年。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四项)2000元、专家会诊及照像费130元,共计2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能否认定伤人砖块坠落起点的确切位置,该事实认定直接决定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性质。从现场环境看,砖块只可能来自于桃花大道46号大楼东墙方向,面向事发地点的是3单元2号住户,住户的厕所东墙窗户在地面垂直投影与皮鞋修理摊遮阳伞被击穿洞口的水平距离为192cm,由于砖块具有一定的重量,从该位置的窗户作为起点以自由落体状态坠落的砖块不可能到达原告***受伤的地点。事发后公安机关对3单元3-2至9-2住宅进行查看,6-2住户敲门无人应答,其余六户厕所地面上未发现可疑物、窗台上无痕迹。因此可以推断,伤人砖块坠落的起点并非3单元2号住户的厕所窗户。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最终认定原告***被砖块砸伤属意外事故,无证据证明砖块系从上述位置窗户抛出。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伤人砖块长16.3cm、宽10cm,有残缺,楼顶东墙上粉尘印痕为17×10cm2的长方形,二者大小相符。楼顶东墙上粉尘印痕(距楼东南缘793㎝)的投影与遮阳伞洞口(洞口南缘距楼东南墙线792cm)处于同一位置,该印痕范围内在墙外沿上有1.6cm和2.4cm长的两条擦划形成的粉尘。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认定伤人砖块坠落的起点位置是3单元楼顶东墙粉尘印痕处。
关于《砖块与它上碎块析验鉴定报告》的证明内容与证明效力问题。该《鉴定报告》及鉴定人陈某1见是***认为不能认定砖块系从楼顶坠落的主要依据。该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楼顶东墙上搁置有砖块、北侧花台内有两块砖块、杂物间房顶有红砖堆砌,而送检检材为在楼顶北侧花台提取表面敷水泥的砖块1块、东墙碎块、楼顶碎块,鉴定人庞某也陈述“该《鉴定报告》是对公安机关提供样品负责”。该《鉴定报告》第一、二项结论为检材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其比对检材分别为伤人处砖块与楼顶提取砖块、砖块上坠落碎块(有血)与楼顶提取碎块,此不能反映未送检砖块、碎块与伤人砖块、碎块间的关联,故该结论并不能类推适用于未送检砖块、碎块。鉴定结论第三项为楼顶粉尘印痕处的样本与砖块上坠落碎块(有血)有少数样具有同一性,鉴定人陈某2报告结论中无法推断出砖块是从楼顶落下的事实。该院认为,鉴定人的意思是指当送检材料之间具有多数样同一性时,方能肯定检材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而推断出检材原本处于楼顶的相同位置,从而确认伤人砖块系从楼顶坠落,但对此不能反向理解为,当检材之间具有少数样同一性时即否认检材之间具有关联性,并推导出检材不是处于楼顶同一位置,伤人砖块必然不是从楼顶坠落的事实。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起到否定砖块系从楼顶坠落的证明作用。
综上,该院认定致伤***的砖块系从桃花大道46号3单元楼顶东墙坠落。有被告提出***在晾晒衣物过程中将砖块推落致***受伤的意见。该院认为,虽***曾于案发当日在楼顶晾晒衣物,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及本案查明情况,无充分证据认定***因故意或过失人为造成砖块坠落,不能认定***系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同时也无任何证据显示事故系因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案并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属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实际控制建筑物或致害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的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本案砖块坠落的楼顶虽系建筑物共有部分,但***擅自将楼顶改建作为自家花园长期使用,改变了楼顶外观、结构,并搁置砖块在楼顶东墙、花台及杂物间等处,其是楼顶及其搁置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控者,负有排除危险、维护安全和妥善管理的义务。现其管理下的物件发生了致人损害的结果,***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楼的其余业主未实际占有和控制楼顶,也未实施搁置危险物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虽在楼顶安装有天线装置,但该公司并不因此对楼顶及其他搁置物具有管控及支配的权利义务,本案也并非该装置及其设施致人损害,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次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该院认为,本案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请求增加赔偿金额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不予准许,本案仍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129526.89元。该项费用有医院费用清单、欠费证明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1596元(133天×1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33天,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7980元(2人×30元/人天×133天)。原告***受伤较严重,确需2人护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1448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此系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3990元(133天×30元/天)。原告***受伤较严重,确需加强营养,该院酌情主张3000元。
(6)误工费:原告***请求主张5147.82元(137天÷365天/年×13715元/年)。原告***为农村人口,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00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11.82元(133天÷365天/年×14852元/年)。原告请求主张5147.82元,未超出该院核定金额,该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鉴定费213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3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出鉴定交通费400元,但***未出庭作证,该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酌定鉴定交通费为120元。
(8)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0元。该两项费用有鉴定结论为据,该院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274300元(13715元/年×20年×100%)。原告***受伤时36岁,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3509元/年计算,原告为一级伤残,系数为100%,故残疾赔偿金为70180元(3509元/年×20年×100%)。
(10)伤残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219000元(30元/天×365天/年×20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日常生活大部分需要他人扶助才能完成,属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70%。原告***受伤时36岁,该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伤残护理费为153300元(30元/天×20年×365天×70%)。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主张4000元。原告***受伤时36岁,按20年、每部轮椅1000元及一般使用5年计算,该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0元(20年÷5年×1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100000元。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一级伤残,其遭受精神损害较大,该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0元(2527元/年÷4×10年),原告***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5元(2527元/年÷4×20年),原告***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2元(10876元/年÷2×4年),原告***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066元(10876元/年÷2×7年)。原告***受伤时,原告***68周岁,原告***60周岁,原告***14周岁,原告***11周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原告***应计算20年,原告***应计算4年,原告***应计算7年。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2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9.33元【2527元/年×(1263.50元÷(631.75×2+1263.50×2)】×4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83元【2527元/年×(1263.50元÷(631.75×2+1263.50×2)】×4年+2527元/年【(1263.50元÷(631.75×2+1263.50)】×3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8.67元(2527元/年×【631.75元÷(631.75×2+1263.50×2)】×4年+2527元/年×【631.75元÷(631.75×2+1263.50)】×3年+631.75元/年×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2.67元(2527元/年×【631.75元÷(631.75×2+1263.50×2)】×4年+2527元/年×(631.75元÷(631.75×2+1263.50))×3年+631.75元/年×13年)。原告***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0元,未超出该院核定金额,该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147.82元、鉴定费213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元、伤残护理费15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7380.71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2.67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33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庭审中,***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杨某和刘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与***结婚搬进桃花大道46号3单元9-2房屋时,楼顶的桌子、水池等设施已经存在不是***所修建。
2、两张事发地点桃花大道46号3单元大楼东侧的现场照片,欲证明该大楼3单元4-9楼东侧窗户均有雨棚,高空坠物有可能系4-9楼坠落。
3、***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人证》、《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长寿县××医院病历、长寿区第三××医院病历,欲证明***从1997年7月就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一直因精神分裂症在医院就医,于2012年5月31日被评定为精神残疾5级。事发当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杨某和刘某该2人本人所书写,系打印好后由该2位证人进行的签字,其证明的内容也完全一致。另,该2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2即照片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而不是事发当时。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是2012年5月31日进行的填写,《残疾人证》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这些证据均不是事发当时2007年6月2日所产生。
以上证据经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与***等5人一致。
以上证据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质证,其同意***等5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即使楼顶设施在***搬完家之前就已经修好,但随着房屋产权变更为***,***在2007年事故发生时,对该楼顶应具有管理义务;两张照片不是事发当时所形成,应以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勘查照片为准;精神疾病应分为间歇性和永久性,间歇性××人对其在神志清楚时实施的行为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事发时间为2007年6月2日,在当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有××,且该××可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应对***的伤残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未举示新证据。
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未举示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的证据1,因该2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的证据2,因非事发当时所形成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认为的砖块系4-9楼住户掉落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的证据3,不能达到***在事发当时因患××,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庭审中,本院还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桃花大道46号楼3单元2号楼顶设立的小灵通基站,调取其施工图纸、建设时间、质量安全监测报告、维护记录以及拆除时间的证据,该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对该基站的设立情况向该分公司网络部技术人员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房屋,系***于2000年1月8日以人民币54870元从开发商重庆市长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于2002年8月8日取得了(206)字第037711号房屋产权证,该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产权人为***。***购买该房屋后,在进入9楼楼顶处设置了一扇木门并在楼顶建造了屋顶花园,于2005年结婚后入住。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在***被砸伤后,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栋楼共有3个单元,楼顶单元之间有隔墙,不能相互通行,二、三单元间除共用墙外,楼梯均相互独立。进入3单元的楼梯从1楼至9楼楼顶平台共设有3道门。其中,在2楼至3楼之间为一智能防盗门,门锁闭、完好;7楼至8楼之间有一红色条形铁门,门开启;进入9-2号房屋楼顶处设置有一单扇木门,未锁,但***及其母***在***被砸伤当日以及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认可9-2号房屋的楼顶是***一家在使用,该楼顶是***家的屋顶花园,进入楼顶的门平时没有上锁,但没有其他人能够上去,只有***的家人才上去耍或做事。***还认可***被砸伤当日,其在楼顶晾衣服,记得晾衣物的细管压得有一块砖块,旁边还有一块砖块,砖块是以前整修楼顶时所遗留。
***于1997年7月在部队服役时因患精神分裂症而退役,于1998年在原长寿县××医院接受治疗,1999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在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之法定代理人举示的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病历》载明:***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后继续口服维思通2㎎/d治疗,住院7天后遂请假回家服药,以后长期处于请假中,但不能坚持服药,于2005年8月28日、2006年7月13日、2008年12月16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3日病情明显波动,出现明显幻听、被害妄想、情绪激惹,有明显冲动行为,均给予维思通2㎎并氯氮平25㎎/日口服,约半月后患者精神症状可消失,患者住院2周后至4周后又反复要求请假回家,但均因不能坚持服药而病情波动。2011年7月21日请假回家后至今未返院,反复通知其返院检查或办理出院,患者及家人均拒绝,并称在家已经停用维思通、氯氮平,改用中药汤剂治疗。因患者不服从住院管理,今日电话通知患者妻子后,患者在其母亲陪同下来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精神检查未查出明显阳性精神症状,思维贫乏,情感平淡,意志减弱,但患者已经停用抗××药物。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之妻***申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长法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因患精神分裂症,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作为其监护人。2013年11月4日,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对***颁发《残疾人证》,该证记载***精神残疾为肆级。
2007年6月2日上午八、九时许,***在桃花大道46号楼3单元2号房外过道***修鞋摊修鞋时被该楼上空落下的砖块砸伤,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于当日上午11时对***进行了询问。据该《询问笔录》记载,***于事发前在当地东方之骄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该《询问笔录》由***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还在该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现***上诉称,因其患有××,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其本人进行询问的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在庭审中,***之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而有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2002年下半年在桃花大道46号楼3单元2号房楼顶安装了小灵通基站,该基站于2008年全部拆除,其设计、安装、调试均由生产厂家UT斯达康公司负责,该基站的安装只需膨胀螺丝和两幅夹具,设置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办公室的机房通过该基站的天线对该基站进行控制,该基站在运行中如发生故障,机房装置会自动报警,机房工作人员根据每个基站的编号识别发生故障基站的位置,并进行管理和维护。事发当日,该分公司没有派员对该基站进行维护。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勘验现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也无该小灵通基站设施有脱落或小灵通基站的设施导致桃花大道46号楼3单元2号楼物品掉落的记载。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的配电房处于桃花大道46号财政大楼负一楼2号,2007年6月2日***被砸伤的当日,该栋楼的供电正常,该公司没有派员到本栋楼工作。
***系桃花大道46号财政大楼3单元8-2号业主***所有的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6月2日***被砸伤的当日,经公安机关现场查看,***本人在家,其面向***被砸伤的窗台上无痕迹,厕所地面上无可疑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砸伤***的砖块是否系从***所有的位于长寿区房屋楼顶东墙掉落,该号房业主***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桃花大道46号的其他所有业主是否应对***被砖块砸伤承担民事责任。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否应对***被砖块砸伤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皮鞋修理摊摊主***是否系***被砖块砸伤的侵权人,原审判决是否漏列了该诉讼主体。
针对第一个焦点,关于砸伤***的砖块是否系从***所有的位于长寿区房屋楼顶东墙掉落,该号房业主***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桃花大道46号的其他所有业主是否应对***被砖块砸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认定***头部系被桃花大道46号3单元9-2号房屋楼顶东墙搁置的砖块坠落所砸伤。其具体为:1、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受伤当日对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进行检查、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该栋楼3单元3-2至9-2号房屋的东侧均开设有一窗户,但该窗户和***皮鞋修理摊遮阳伞上被砸破损洞口的水平距离为192cm,从前述窗户掉落下的砖,不可能到达事发地点;另据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制作的《出警情况说明》记载,该所于2007年6月2日上午大约9时30分接到“桃花财政大楼有人受伤,请出警”的电话后,立即派民警对该大楼3单元面向出事现场的7户人家进行询问和现场查看,发现3单元1-2号和2-2号系商业门面,在东侧外墙上均未开设窗户,3-2至9-2号房屋,除6-2号家当时敲其门无人应答外,其余六户人家厕所地面上均未发现可疑物,窗台上无痕迹;2、根据前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地摊操作台上有砖头碎块、长16.3cm、宽10cm、厚5cm,地上距东墙40cm处有一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该砖残缺,在砖及砖碎块上均粘附有血迹。3单元9-2号房屋紧靠楼顶东墙、北墙有花台,花台内种植有植物。其中,墩子南侧有一株植物向东北方向倾倒,靠在晾衣杆上。在北侧的花台内发现有2块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在东墙上墩子的北侧还有1块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晾衣杆一头架在水泥桌上的木凳靠背上,另一头架在东墙上的水泥墩子上并超出水泥墩子3.4cm,楼顶东侧有一块17×10cm2的长方形的粉尘印痕,墙外沿上有1.6cm和2.4cm长的两条擦划形成的粉尘在该印痕范围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还在勘验现场拍摄了照片。根据该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记载,能够证实致伤***的砖块与3单元9-2号***家楼顶花台内和东墙水泥墩子上搁置的砖块均为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致伤***的砖块大小与3单元9-2号房楼顶东侧长方形的粉尘印痕,二者的大小基本相符,该粉尘印痕(距楼东南缘793㎝)的投影与遮阳伞洞口(洞口南缘距楼东南墙线792cm)基本处于同一垂直距离,且该粉尘印痕范围内在墙外沿上的两条粉尘印痕,系东墙上搁置的砖块掉落擦划所形成。3、伤人砖块经西南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的《砖块与其它碎块检验鉴定报告》,其结论为:3号即砖块上掉落碎块(有血)与l号即大楼楼顶东墙上提取碎块即粉尘样本有少数样具有同一性。虽然本院曾在走访鉴定人时某出于审慎,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无法推断出砖块是从楼顶落下,但该《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残留在楼顶东墙的粉尘样本中的部分物质与砸伤***头部的砖块是同一种物质。4、前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桃花大道46号楼3单元2楼至3楼之间有一智能防盗门,门锁闭、完好,7楼至8楼之间有一红色条形铁门,门开启,到9-2住户楼顶可见,有一单扇木门关闭,未锁。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拍摄的前述照片显示,该栋楼楼顶各单元对应区域均被隔离墙隔断不能通行,3单元1号与2号住宅的楼顶之间亦被隔断。事发当日,***及其母亲***分别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了“3单元楼顶有两个屋顶花园,9-2号的楼顶是我们家的屋顶花园,平时都没有上锁,没有其他人上去得到,只有我家里的人才上去耍或做事”的内容,***则陈述了“只记得晾衣物的细管压得有一块砖块,旁边还有块砖块,我晾衣物没有将砖落下去,晾衣杆压的砖块还在楼上;楼顶是我们一家在使用,当天只有我一人上楼顶,其余人没上去;上楼顶的门平时没有锁,砖是以前整修楼顶时遗留”的内容。该证据再综合前述证据,可证明3单元9-2号住户***在楼顶修建了屋顶花园,并在9楼进入屋顶花园之间设置了一扇木门,以阻止9楼以下的住户进入该屋顶花园,且该栋楼3单元1号与2号住宅之间的单元楼顶亦被隔离墙隔断,只有***及其家人才能进入到9-2号房屋楼顶。该9-2号房屋系***从房屋开发商处购买,并在该房屋楼顶修建屋顶花园后结婚入住。因此,该楼顶东墙的砖块系***家搁置,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当时,只发现了一块砖块,***所述的压晾衣杆旁边的砖块已经不在,只有一块17×10cm2的长方形的粉尘印痕以及粉尘印痕范围内在墙外沿上的两条因擦划而形成的粉尘印痕。事发当天上午,***家其他人未去过楼顶,只有***一人上了楼顶。5、2007年6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已书面答复***丈夫***,告知***被砖块砸伤属意外事故,此表明公安机关已确定本案非刑事案件,应纳入民事纠纷处理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实际控制建筑物或致害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的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前述证据已经证明***系桃花大道46号财政大楼3单元9-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楼顶东墙的砖块系***家搁置,该房屋楼顶由***一家实际占有并使用,故***系该楼顶以及搁置物的实际管理人,负有对该楼顶及其搁置物排除危险、维护安全和妥善管理的义务。现其管理下的物件发生了致***头部损害的结果,***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精神残疾病人,但根据其法定代理人举示的住院病历记载,***因不能坚持服药,仅在2006年7月13日、2008年12月16日存在“病情明显波动,出现明显幻听、被害妄想、情绪激惹,有明显冲动行为”,但给予维思通2㎎并氯氮平25㎎/日口服后,约半月后其精神症状即消失,在2007年6月2日事发当日,并无证据证明***病情发作,且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其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记载,***在事发之前,在当地名为东方之骄的小区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在该份《询问笔录》上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并签名,此亦表明事发当日***并无××发作,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的陈述内容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受伤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桃花大道46号3单元2号房屋楼顶东墙的砖块掉落所致,《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患有××的情况下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虽然,桃花大道46号财政大楼楼顶依法属于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该栋楼的全体业主对楼顶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对楼顶应承担共同的管理义务。但本院已查明***擅自将该楼3单元9-2号房屋楼顶改建为自家花园,并在进入该楼3单元9楼楼顶处安置了木门,该3单元楼顶与其他单元楼顶被隔离墙隔断,***及其母亲在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时,均认可该楼顶系***一家在使用,除***及其家人外,该楼的其余业主均不能入内,由此导致该栋楼的其余业主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对该栋楼楼顶进行管理的义务。另,该栋楼的其余业主也未实施搁置危险物等行为,故桃花大道46号除***以外的其他业主,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桃花大道46号的全体业主(含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17组、***)以及***房屋之承租人***均应对***受伤致残承担等额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否应对***被砖块砸伤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已查明该公司虽在桃花大道46号3单元2号房的楼顶设置了小灵通基站,但该基站的安装使用的是膨胀螺丝和夹具,不需使用砖块。基站在运行中如未发生故障,无需进行维护。事发当日,该公司并未派工作人员去过桃花大道46号3单元2号房的楼顶,事发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均未显示该基站的设施有脱落,或小灵通基站的设施导致桃花大道46号楼3单元2号房屋物品掉落的情形。因此,该公司对***被砖块砸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该公司应对***受伤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皮鞋修理摊摊主***是否系***头部被砖块砸伤致残的侵权人,原审判决是否漏列了该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指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原因是他们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虽将皮鞋修理摊点设在桃花大道46号3单元大楼东侧巷道,***亦是在***皮鞋摊点修理皮鞋时,被从该大楼3单元2号房楼顶东墙落下的砖块致伤残,但***并非桃花大道46号3单元大楼东侧巷道的掌控者,其不具安全保障义务,且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纠纷,故***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未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漏列***为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