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本案纠纷中并非受益人,不应被认定为被帮工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长寿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及安全维护责任人,***作为产生妨害的树木的所有权人,本案排除妨碍行为的受益人应为长寿供电分公司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与***系邻居,***和***系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7月23日,***向长寿供电分公司反映他家下户线与房屋旁边的树木邻近,希望工作人员去排除隐患。次日,***不在家,但提前和***进行过沟通,并由***与另一村民先行砍伐了一部分树木。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到场后,与***一同拉树,在拉最后一根树时,绳子断裂,导致***摔倒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参与砍树活动,并非为自身的利益,也未收取或约定收取劳动报酬,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义务帮工人并无不当。而对于本案被帮工人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基于***受***所邀参与砍树活动,且砍树本身亦是因树木距***家的线路过近存在隐患而进行,认定***为被帮工人并无不当。另外,长寿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指派专业工作人员***、***处置隐患,到现场后加入砍树、拉树的活动,表明其认同此为排除隐患的恰当方式,一、二审法院认定长寿供电分公司为被帮工人也无不当。二审法院基于***与长寿供电分公司均为被帮工人,酌情判决由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