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女,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重庆市长寿区,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复元村***,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寿分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复元村***、***、***、***、***、***、***、***、***、***、***、***、***、***、***、***、***、***、***、***、***、***、***、***、***、***、***、***、***、***、***、***、***、***、***、***、***、***、***、***、***、***、***、***、***、***、***、***、***、***、***、***、***、***、***、***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再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伤人砖块系从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楼顶东墙掉落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为砖块从3单元2号房屋东侧窗户以自由落体坠落不可能到达***受伤地点,但3单元4-2至9-2号房屋东侧窗户均装有雨棚,该雨棚向外具有较小角度的倾斜,雨棚外侧距离***皮鞋修理摊遮阳伞上因砖块砸下而破损的洞口非常近,砖块很有可能因掉落到雨棚上而改变轨迹落到事发地点;鉴定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不能推断出砖块是从楼顶掉落的结论;长寿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警情况说明》仅仅是对事发后现场实际情况的描述,并没有提到***是被***晾衣服时推倒的砖块砸伤的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桃花大道46号3单元楼顶系全体业主的公共区域,全体业主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即使伤人砖块是从楼顶掉落,在没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他业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3.不能排除砖块从其他业主窗户滑落或故意抛出的可能性,也可能是电信长寿分公司在楼顶安装基站时钻眼引起墙体松动而导致砖块坠落;4.***违法经营开设皮鞋修理摊,***系在***处修理皮鞋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2日上午8、9时许,***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居民楼东侧巷道的***皮鞋修理摊处修补皮鞋时,被从空中坠落的砖块砸中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I(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三:1.砸中***的砖块是否系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9-2号房屋楼顶东墙掉落;2.***是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3.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其他房屋的所有权人、电信长寿分公司、皮鞋修理摊摊主***是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砸中***的砖块是否系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9-2号房屋楼顶东墙掉落的问题。首先,从砖块的掉落地点看,砖块只可能来自于桃花大道46号大楼东墙方向,即3单元2号房屋。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在事发当日形成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3单元3-2至9-2号房屋的东侧均开设有一窗户。但该窗户和***皮鞋修理摊遮阳伞上因砖块砸下而破损的洞口水平距离为192cm,从前述窗户掉落的砖块不可能到达事发地点。根据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民警对3单元3-2至9-2号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的结果,除了6-2号房屋敲门无人应答之外,其余六户窗户边并未发现可疑物,窗台也无痕迹。故可以认定,伤人砖块并非从3单元2号房屋东侧窗户掉落。其次,前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了9-2号房屋楼顶在事发后的物理状况,伤人砖块与楼顶花台内和东墙水泥墩子上搁置的砖块均为表面敷有水泥的红砖。伤人砖块的大小与楼顶东侧长方形的粉尘印痕基本相符,该粉尘印痕(距楼东南缘793cm)的投影与***皮鞋修理摊遮阳伞上因砖块砸下而破损的洞口(洞口南缘距楼东南墙线792cm)处于同一位置。最后,伤人砖块经西南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进行鉴定,鉴定人虽发表意见称无法推断出砖块是从楼顶落下,但《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了楼顶东墙提取碎块与伤人砖块上掉落碎块(有血)有少数样具有同一性。前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二审据此认定伤人砖块系从9-2号房屋楼顶坠落,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是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系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9-2号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9-2号房屋楼顶有一单扇木门关闭未锁,进门后可到楼顶花园。事发后,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分别对***及***的母亲***进行了询问。***陈述“楼顶是我们一家在使用,当天只有我一人上楼顶,其余人没上去;上楼顶的门平时没有锁,砖是以前修整楼顶遗留的”。***陈述“9-2的楼顶是我们家的屋顶花园,平时都没有上锁,没有其他人上去得到,只有我家里的人才上去耍或做事”。***虽称其系精神残疾病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2011年7月25日才经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根据***病例显示,***患有精神分裂症,仅在2005年8月28日、2006年7月13日等时间因不能坚持服药出现了病情明显波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是2007年6月2日,并无证据证明***在接受询问时处于发病状态。《询问笔录》记载***在事发之前在当地名为东方之娇的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并有***手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字样,亦表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无精神病发作情形。***的陈述与***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9-2号房屋楼顶由***一家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作为实际管理人,负有对该楼顶及搁置物妥善管理、维护安全的义务,现楼顶的砖块掉落致***受伤,***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其他房屋的所有权人、电信长寿分公司、皮鞋修理摊摊主***是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楼顶依法属于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该栋楼的全体业主对楼顶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对楼顶应承担共同的管理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的自认,该楼顶系***一家在使用,除***及其家人外,该楼的其余业主均不能入内。因此,该栋楼的其余业主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对楼顶进行管理的义务。因该栋楼的其余业主也未实施搁置导致危险的物件的行为,故除了***之外,长寿区桃花大道46号3单元的其他业主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电信长寿分公司虽在楼顶设置了小灵通基站,但该基站安装使用的是膨胀螺丝和夹具,不需使用砖块。事发当日,电信长寿分公司并未派工作人员去过楼顶对基站进行管理和维护,事发后长寿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均未显示该基站的设施有脱落或导致其他房屋物品掉落的情形,故电信长寿分公司设立基站的行为与***受伤一事无关,电信长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是在***设立的皮鞋修理摊处修理皮鞋时受伤,但受伤原因是砖头掉落,与***设立皮鞋修理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不存在漏列***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