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53413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渝0115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追加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了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释明主体的遗漏而应当追加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谁承担或谁不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可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告知义务即释明义务的诉讼程序,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遗漏当事人进行追加参与诉讼才是正确的,所以请求二审查明之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至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是怎么把劳动合同及转移***去任何单位工作与本案是有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主体的遗漏单位等多种形式的安排***到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都逃不了干系的好。他们都是上下级单位而已或者说企业收编体制改善而已,也就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管理而且有两家企业都被注销了,既然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证明不是***所签字和按手印那为什么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在向法庭提供一份虚假劳动合同呢?所以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认定及判决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和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责任。3.从一审判决认定中看出***是四川阿坝州龙尔果林业局工作,从1993年4月转入重庆市长寿县水电局六剑滩电站工作到退休为止,都是全民所有制工人,***都在原地点工作,只是不同单位更换而已,但对他的全民制工人不可改变。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认定及判决,请求二审改判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及追加遗漏当事人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赔偿***因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丧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9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12月13日,阿坝州龙尔甲林业局与***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85年12月14日至1990年12月14日。1990年4月30日,阿坝州龙尔甲林业局与***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0年12月14日至1995年12月13日。以上两份合同均写明***为合同制工人。 《重点森工企业调出工人审批表》中载明,***为合同制工人,本人工作简历为:1985年12月至1992年5月在阿坝州龙尔甲林业局工作,1992年6月起在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工作。 1993年4月7日阿坝州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通知单》载明,***原工作单位为马尔康林业局,缴纳保险金时间为1986年1月至1993年4月。基金转入原重庆市长寿县,转入单位为原长寿县水电局六剑滩电站。 1993年4月6日,马尔康林业局作出《马尔康林业局职工社会保险卡转移介绍》,向原长寿县水电局六剑滩电站就***个人养老保险卡转移进行衔接。 1993年6月26日,长寿电力综合开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即1993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 1998年2月24日,长寿电力综合开发公司(卖方,甲方)与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乙方)签订《长寿电力综合开发公司所属六剑滩电站云台供电区和老龙洞电站整体资产出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出售资产范围:六剑滩电站、云台供电所供区及电网、老龙洞电站的全部资产(范围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及移交资产清册),出售时间为1998年3月31日。其中第七条,人员问题:乙方接受甲方在职职工90人(包含***),于1998年3月31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保留全民职工身份。3月31日前接受甲方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其他保险由甲方负责交纳,并移交其手续给乙方。从1998年4月1日起由乙方与接受的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其工龄连续计算,由乙方支付其工资和负责交纳各种保险费用,执行长寿县劳动局制定的企业工资标准。 《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录用审批表》中载明,***于2003年1月1日起被该公司录用。 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至2015年工资发放表显示,***在该公司领取了工资。 《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以下简称《参保证明》)载明,参保单位编号为10000841的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03年8月至2015年0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载明,单位编码:10000841,单位名称: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编码:1000482300,姓名:***,居民身份号码5132291965××××××××。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86年1月首次参保(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年1月,退休时间2015年10月。 审理过程中,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提供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用人单位为:重庆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该合同,***否认其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9日《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的签字,***亦否认系其所签。***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 ***于2017年4月7日以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后撤回起诉。之后,***于2018年6月5日以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因***、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管理,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所签,但是根据***在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以及《退休审批表》、《参保证明》中显示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能够说明***与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从阿坝州龙尔甲林业局调整工作至长寿工作以来,先后在长寿电力综合开发公司、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上单位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分别与以上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而非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未回复本院询问。 本院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问题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释明义务之诉讼程序;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判决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即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曾与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或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同一诉讼标的、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故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释明义务之诉讼程序的问题。 首先,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追加当事人的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其次,***以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审查的是***向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并非***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或向谁主张权利能够得到支持,该问题是***如何主张自身权利的范畴,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是居中裁判,并非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的角度告知其如何主张权利或不承担责任,***认为法院应当释明该问题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违反释明义务的诉讼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判决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形,***主张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又未提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其主张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其主张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其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主张国网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