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山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被告铁山公司投标“隆回县石山湾、板屋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中标,随后与发包方隆回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了承包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等人具体负责施工。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具体负责出纳工作,支付工程材料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在工地验收、看守材料,计数开票。自开工以来,第三人***喊来原告***为石山湾、板房亭水库工地运送河沙、碎石、水泥等。其中由***出具“收款收据”2张,确认应付运输费(包括河沙款)40435元;由***出具“收款收据”1张,确认应付运输材料费24100元;以上合计运输费(包括河沙款)64535元。期间,原告已在第三人***处预领42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225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铁山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运送河沙、碎石、水泥等,工地管理人员或受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有关运输费用的凭证,双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包括河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和河沙款225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不认可第三人***以及***、***向原告开具的运输费凭据和进行运输费用结算的行为。经查,第三人***是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也是受被告雇佣在工地负责验收看守材料,计数开票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以及第三人***有代理被告接受运输服务并进行运输费结算的权限。被告有关工程管理人员的权限分工,财务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第三人***以及***、***接受原告运输服务并开具运输费凭据、进行运输费结算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包括河沙款)2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铁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原判适用合同法表见代理成立理由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另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中包含部分其代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铁山公司对其雇用的员工签具的单笔运输费支付凭证及公司管理人员签具的运输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文检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被上诉人与其雇用的员工相互勾结伪造支付凭证行使诈骗,其仅以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理由不足,其公司内部的财物管理制度对外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雇用人员出具的相关凭证为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若认为其雇用的员工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可依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追究其公司员工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