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铁山公司是1999年5月7日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期间,隆回县石山湾、板屋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铁山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发包方即隆回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任承包方项目经理。2011年2月18日铁山公司出台隆回县石山湾、板屋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人事安排、财务管理制度,内容主要为:“1、***主持全盘工作,一切管理人员、施工员都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配安排;2、***负责该项目部工程质量、原材料选购、劳务计酬、结算签字;3、***负责该工程项目部工程施工、安全、进度、参与结算签字;4、***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出纳工作。同时规定车辆运输费、进购材料款必须先由***、***签字后交***审批签字,最后由***付钱,一切越权行为都属无效”。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铁山公司雇请看守工地材料,并对进购的材料开具计量、计价收据。***先后为石山湾、板屋亭水库工地运送河沙、渣土等,其中2011年12月11日***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在石山湾工地运费10540元,***于2011年12月11日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板屋亭工地运费5108元,***的陈述与县水务局、承包商等对了一次数,共计15648元,并在***处借支了13000元,铁山公司还应付***2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向铁山公司承包的工地运送河沙等材料,工地管理人员或受雇佣人员向***出具有关的运输费用的凭证,双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山公司理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运输费用,对***要求铁山公司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山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向***开具的运输费凭据和进行运输费用结算的行为。经查,***是该工程出纳,***是铁山公司雇请的人员,在工地负责看守材料,并对进购的材料实际进行计价、计量开具收据,***根据***出具的计价、计量收据进行了结算。虽然铁山公司对其工程的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进行了权限分工,***只负责出纳工作,其无权进行结算,但这是其内部的管理行为,对外没有明确告知,***也无从知晓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结算的权限,故铁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的诉讼请求,对铁山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款264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山公司与***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为铁山公司承包的工地运输河沙、碎石等工程材料,铁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有关的运输费用的凭证,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上诉人铁山公司上诉称,***、***是看守工地材料的员工,***是公司的出纳,他们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但***、***、***均系铁山公司雇佣人员,且***是该工程项目的出纳人员,***、***是负看守、验收该项目工程的材料和计数开票人员。***有理由相信***、***以及***能够进行开票结算的。且铁山公司对其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权限的分工,只是其内部的行为,对外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铁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