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铁山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期间,隆回县石山湾、板屋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铁山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发包方即隆回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铁山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等人具体负责施工。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具体负责出纳工作,支付工程材料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在工地验收并看守材料。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向石山湾、板房亭水库工地运送水泥。其中由***验收并出具“收款收据”的6次,共计水泥66.5吨;***2011年11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计数水泥12吨。以上水泥按价格390元/吨计算,共计水泥货款30615元。由于工地路面车辆载重太大不能进入工地,需分做两车运输,因此,转运水泥12吨,上下车20元/吨,转车费120元/车,转运款共计480元。以上合计货款31095元。***持以上“收款收据”及收货单要求铁山公司支付货款,铁山公司以***持有的票据不合财务手续为由不予结算付款,***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向岳阳铁山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运送货物,工地管理人员或受雇佣人员接收货物后向***出具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物价款金额等内容的凭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经对收据的审查,2011年8月30号运水泥转运5吨,2011年10月12日运水泥15吨,转运7吨,两次出具的票据上并未计明转运数量,对该两次转运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要求铁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455元,原审法院只支持31095元。铁山公司提出***与铁山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第三人***以及***、***向***开具收货凭据和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经查,第三人***是铁山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也是受铁山公司雇佣在工地负责验收并看守材料人员。***有理由相信***、***以及第三人***有代理铁山公司接收货物并进行货款结算的权限。铁山公司有关工程管理人员的权限分工,财务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第三人***以及***、***接收***货物并开具收货凭据、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对铁山公司产生效力。***已实际交付货物,铁山公司应当按照第三人***等人出具的收货凭据支付价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1095元。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山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向铁山公司提供了水泥,铁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货凭证及结算单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铁山公司上诉称,***、***是看守工地材料的员工,***是公司的出纳,他们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和结算单据。但***、***、***均系铁山公司雇佣人员,且***是该工程项目的出纳人员,***、***是负责看守并验收该项目工程的材料的人员。***有理由相信铁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相关凭证为铁山公司所出具,且铁山公司对其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权限的分工,只是其内部的行为,对外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对于铁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