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谢云龙,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系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推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因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与***经过劳务结算,***向***出具欠据,***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范小玉
书记员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