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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江区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
经营者:张月江。
一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冀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区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通经营部)及一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冀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2019年7月12日,唐山冀东公司从银行处获悉该公司涉及票据纠纷,已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唐山冀东公司迅速、主动联系法院,才获知被起诉的情况,当时距2019年5月5日立案已过两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向唐山冀东公司依法有效送达起诉材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无视唐山冀东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的客观事实,违法剥夺其答辩权。唐山冀东公司主动与法院取得联系后,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EMS、顺丰分别向法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书面材料,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签收了快递,物流信息显示“法院门卫签收”。之后,唐山冀东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材料。但原审判决中却表述为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经唐山冀东公司查阅原审卷宗,发现案卷中并没有该公司邮寄的上述民事答辩状等材料,主办法官也未能明确说明具体缘由,只表示因案件较多,存在未能接收案件材料的情况。鉴于物流信息显示“法院门卫签收”,已充分证明原审法院业已收到答辩状等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剥夺了唐山冀东公司的答辩权,程序违法。3.原审电子卷宗中未见法院向唐山冀东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及退件手续,且法庭在收到其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未按该确认地址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直接缺席审理,导致案件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且剥夺了其辩论权。4.原审法院未向唐山冀东公司有效送达判决书,剥夺其上诉权。唐山冀东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EMS、顺丰向法院邮寄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答辩状等书面材料,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写明其详细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三力科技大厦,联系人为张立桓,并注明了联系电话,已主动告知了法院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法院门卫签收”,已实际收到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此后,唐山冀东公司未收到过法院任何书面材料,直到2020年9月通过网上公开信息查询到了本案原审判决书,才知道早在2020年6月8日原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后经查阅卷宗获知,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按“河北省唐山市××区”这一地址邮寄判决书,物流信息显示“退回妥投”,该邮件经三次投递未能送达,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送达的判决书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唐山冀东公司错误送达判决书,并“强制生效”的行为,剥夺了其上诉权利,也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诉讼结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恒通经营部逾期提示付款,依法丧失了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审判决唐山冀东公司等前手与承兑人、出票人均承担票据责任,判决错误。根据恒通经营部起诉状所述,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7月25日,属于定日付款的票据,因此,恒通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应当在2018年7月25日到2018年8月3日之间提示付款。而恒通经营部于2018年7月24日首次提示付款,后撤销提示,又于2018年9月3日第二次提示付款。第一次提示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第二次提示属于逾期提示付款,因此,恒通经营部依法只能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其已丧失对其他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恒通经营部后两次提示付款,不能产生对票据权利的保全效果,其只能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再者,恒通经营部在票据付款日之前提示付款,后又撤销提示,属于主动放弃实现票据权利,是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持票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下,判决包括唐山冀东公司在内的前手与承兑人、出票人一起承担票据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冀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冀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雁滨
审 判 员 杨 烨
审 判 员 康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鹏
书 记 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