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禹丰与某某、某某、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701号 原告:***,男,2008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住乌苏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198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驾驶员,住乌苏市。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住所地:奎屯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住房相邻,通向被告***住宅的电线被被告***驾驶的卡车挂断,挂断的电线散落在原告家门口。2014年4月4日下午6时,原告监护人在接原告放学回家途中被挂断的电线击伤,逐送医治疗,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余费用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14.83元,其中:医疗费2964.83元,陪护费625元,伙食补助费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被电击伤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自己家中无人,出门时电线仍是完好的,供电公司于2012年新换的电线,故电线并未老化现象,故原告损失应由挂断电线的人即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当天确实开车从事发地点路过,但并未撞断电线,且派出所监控视频显示,我的车只是从此处通过,并未能证明是我的车将电线挂断。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挂断了电线,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而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触电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本公司与被告***关于电力线路的产权分界点系以电表为界,被挂断电线是从电表通往被告***家的线路,其产权人为被告***,故被告奎屯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损伤也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故原告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 乌苏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出院证及诊疗清单各1份,乌苏城镇肛肠专科门诊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支出住院费1694.83元、私人门诊医疗费1270元、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从医院打针回来时被电击伤,原告手上只是被电击打了几个泡,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医疗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私人门诊的票据不认可。 奎屯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医院治疗电击伤外,还存在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应当酌减。 被告***未就答辩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就答辩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奎屯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组:一户一表客户用电登记表、供电协议、电费缴费发票各1份,以及事故现场和产权分界点照片各4张,用以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电线产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问题,1、供电协议系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2、事故现场照片是事发后电线恢复后拍摄的照片,并不能反应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我的房屋原为***所有,现我是房屋及相应电路的产权所有人,事故现场照片在线路恢复后拍摄的,电线接好之前比照片中的低一些,我怕电再将人打伤,所以将屋顶电线架高。 被告***对被告奎屯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量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乌苏市人民医院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私人门诊收据,因无统一票据且收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奎屯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前后相邻,2014年4月4日,被告***家电表箱通向其住宅的电线被挂断,挂断的电线散落在原告家门前。2014年4月4日下午6时,原告监护人在接送原告回家时,原告趁其监护人不注意,拿起被挂断的电线,被电击伤左手,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94.83元。出院后原告在乌苏城镇肛肠专科门诊继续输液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270元。 另查明,1、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起诉时该款未予扣除。 2、被告奎屯供电公司与被告***对输电线路的产权分界点系以电表为界,电表至***住宅之间的输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 3、2014年4月4日下午3时至6时期间,仅被告***驾驶其农用车经过事发地点,且车上装载电动车一辆。 4、2014年公布的新疆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按照与电力公司的用电协议,被告***系事发电力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该段电力线路因被挂断,导致原告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段线路要穿过村中房前屋后的道路,而线路架设得较低是导致电线被挂断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产权所有人,对此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失,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当天下午3时至6时期间,虽只有被告***驾驶的农用车途经事发地点,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车辆通过与电线挂断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电线被挂断的时间是否在3至6点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奎屯电力公司称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奎屯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有何过错。故其主张该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监护人看到了线路的断裂但由于疏忽,对原告未采取保护或警示措施,亦存在过错。综合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中的住院费16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就医费用1270元,因无证据证实门诊治疗与电击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学龄前儿童,被电击伤虽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元医药费,应予相应扣减。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电击伤的同时,也存在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对此,因被告未能证明治疗其他疾病与电击伤的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出治疗其他疾病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86元[计算方式:(住院医疗费1694.83元+护理费625元+伙食补助费125元)×80%-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48元,以上合计1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