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诚信物业服务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沙湾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变更为被告金茂诚信物业服务公司;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将金茂诚信物业服务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金茂诚信物业服务公司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