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诚信物业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沙湾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绿洲变电站工作;主要负责变电站的安全、抄表、打扫卫生、绿环管理、门卫执勤、清理积雪。从2004年6月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被用人单位辞退。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从200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万元;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114595元;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8966元。
被告金茂诚信物业公司未参与诉讼,其提交了一份从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仲裁,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将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变更为被告金茂诚信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原告***并未将被告金茂诚信物业公司作为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是先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本案中列明的被告金茂诚信物业公司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